正文 民事訴訟證據概述(1)(2 / 3)

(二)物證

1物證的概念與特點。物證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質量、規格、損壞程度等標誌和特征來證明待證事實的物品和痕跡。例如,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所有權存在爭議的物品、受到損壞的物品或受到傷害的身體等。物證具有以下特點:(1)物證是以實體物的屬性、特征或存在狀況證明案件事實。這是物證與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的重要區別。(2)物證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可靠性。物證隻要得到及時收集,用科學的方法提取、固定並妥善保存,一般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可靠性。(3)物證在訴訟中一般表現為間接證據。單獨一個物證,往往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作出認定。

2物證與書證的區別。物證和書證的載體都表現為一定形態的物品,但二者有明顯的不同。(1)書證是以記載在一定物品上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則是以其外形、質量等特征來證明案件事實。(2)對於某些書證,法律有特殊要求,即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而對於物證則沒有這種特殊要求。(3)書證的內容反映了製作主體的主觀思想,具有主觀屬性;而物證並不反映人的主觀思想,具有客觀屬性。

須注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有些實物證據既可以作為書證,也可以作為物證。這取決於其是以什麼角度來證明案件事實:當以該物品上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時,它是書證;當以該物品的外部特征證明案件事實時,它是物證。

(三)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的概念與特點。視聽資料是指采用現代電子科學技術,利用圖像、音響以及電腦儲存的資料等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據。對於視聽資料這類證據,在國外一般將其歸入書證的範疇,作為書證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加以規定。視聽資料是利用現代科技手段記載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的載體,與傳統的其他證據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信息量大、形象逼真。視聽資料將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發生時的圖像、聲音等以磁、電子、光學等技術手段存儲起來,可以記載和再現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具有信息量大、形象逼真的特點。(2)具有較高的準確性和證明力。視聽資料是采用現代科技手段和設備記載案件事實的材料,除非偽造、變造或者操作失誤,其對案件事實的反映是準確可靠的,證明力較強。(3)視聽資料的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性。視聽資料這類證據體積小、重量輕、便於保存,隻要保管適當,即使經過很長時間,也能像當時一樣清晰地再現案件的真實情況,因而其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性。(4)容易被變造或偽造。視聽資料是運用技術手段製作的,但也容易通過技術手段篡改或偽造,如可以通過消磁、剪輯等方式改變錄音、錄像帶的內容。故“人民法院對於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民訴法》第69條);對於“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規定》第69條)。

2視聽資料與書證的區別。視聽資料和書證都是以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但二者也存在明顯的區別。(1)視聽資料是以音響、圖像、電子數據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而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2)視聽資料的製作需要運用專門的科學儀器、設備;而書證的製作不需要專門的科學儀器、設備。(3)書證所記載的文字、符號等,不需要通過專門的儀器設備而直接憑借肉眼就能夠觀察到;而視聽資料中記載的聲音、圖像等內容,必須通過特定的儀器設備和技術手段才能夠予以再現。(4)書證所記載的內容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是靜態的;而視聽資料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是動態的。

3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的關係。視聽資料的產生和運用往往要以電子設備為手段,我國傳統的證據學理論是將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之一種,並作為通說延續至今,兩者構成了實質上的包含與被包含關係,即視聽資料包括了電子證據。但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電子技術的使用遍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麵麵,因而產生了電子證據是否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以及屬於何種證據形式的問題。有的觀點認為,所謂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電子技術和電子設備而形成的證據。電子證據的種類繁多,例如電報、傳真、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信息、互聯網上的電子郵件與電子聊天等數據信息,等等。關於電子證據屬於何種形式的證據問題,理論上存在視聽資料說、書證說、物證說、鑒定結論說、獨立的證據種類說、混合證據說等不同觀點。我國絕大多數民事訴訟法學教材中,均是將電子計算機記錄和儲存的數據界定為視聽資料。在我國立法中,《證據規定》第22條將“計算機數據”也是列入視聽資料範疇。但《合同法》第11條則將“數據電文”列入書麵合同的範疇,將其作為書證看待,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簽名法》將“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也是列入書麵文書的範疇(《電子簽名法》第2、3、4條),因而也是將其作為書證對待的。在實踐中,很多法院在將電子郵件、電子聊天記錄、博客上的言論、手機短信息等作為證據使用時,並沒有明確將其界定為哪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因此,關於電子證據屬於何種證據形式,立法上有必要盡快作出統一規定。

(四)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概念與特點。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以口頭或書麵形式向法院所作的陳述。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向法院作證的人。證人證言具有如下特點:(1)證人與案件事實所形成的聯係是特定的,因此證人及證人證言是不可代替的。(2)證人證言隻能是證人就其所知曉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而不包括對這些事實所作的評價,也不包括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發表的看法。(3)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容易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

2證人的範圍和條件。《民訴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證”。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的範圍是十分廣泛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從上述規定來看,證人須具備如下條件:(1)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2)證人應當具有相應的作證能力,即正確感知、記憶和表達的能力。那些因為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因為年幼而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但是,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證據規定》第53條)。

須注意的是,我國《民訴法》將“單位”也列入證人的範圍,這一規定是否科學,值得研究。從理論上說,證人隻能限於自然人,因為證人的權利、義務隻有落實到自然人身上才有意義,如證人出庭、對證人交叉詢問、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等。而“單位”是不能感知案件事實和進行陳述的,其既不能出庭,也不能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和法官的詢問。

3證人的權利和義務。證人作證時既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也要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證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作證的權利。(2)審閱證言和要求補充、更正的權利。證人作證時,法院須將證人陳述的內容如實地記入筆錄。對法院記錄的證言,證人有權要求其宣讀或自己審閱,如認為筆錄中有誤記或漏記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或補充。(3)費用補償權。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等合理費用,有權要求獲得補償,並有權要求獲得誤工補貼。(4)獲得保護權。證人因為作證而使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損害的,有權要求法院予以保護。

證人的義務主要有:(1)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隻有出席法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和法院的詢問,才便於審查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和證明力,因此,各國民事訴訟法都把出庭作證規定為證人的義務。我國《民訴法》第70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在訴訟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須注意的是,根據《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出庭義務有下列例外:其一,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麵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其二,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證人未出庭所提供的證言,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將受到一定的影響,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規定》第69條)。(2)如實作證的義務。證人無論是出庭作證還是提交書麵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都負有如實作證的義務。證人作證時,應當客觀地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3)遵守法庭紀律和訴訟秩序的義務。

與證人的出庭義務相聯係的一個問題是:在證人不願意出庭或拒絕出庭的情況下,能否強製其出庭作證?能否對其予以一定的製裁?對於這一點,現行《民訴法》沒有規定。證人有權拒絕作證的情形主要有:(1)因與當事人有某種親屬關係;(2)因某種財產上利益;(3)因陳述的內容而有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4)因職務上或業務上的要求。從國外的立法經驗看,如立法上規定強製出庭作證的義務,則有必要對證人豁免權作出相應的配套規定。證人豁免權,又稱為證人特權、作證豁免權、拒絕作證特權,是指在某些情況下,證人享有拒絕提供證言的權利。其目的在於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為了查明本案事實而使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五)當事人陳述

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和範圍。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情況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從廣義上說,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包含著多方麵的內容,例如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支持其訴訟請求或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關於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的陳述,關於書證或物證等證據及其來源的陳述,關於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法律問題的陳述,等等。在上述內容中,隻有當事人關於案件事實的陳述,才屬於訴訟證據的範疇。當事人陳述事實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二是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包括承認對方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和主動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對於第一種陳述,需要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於第二種陳述,訴訟理論上往往稱之為“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的證明責任的效力,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

2當事人陳述的特點和審查。當事人陳述的顯著特點是,真實性與虛假性往往相並存,對自己有利的事實的陳述尤其如此。一方麵,當事人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實際參加者,他們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比其他人更為清楚,這就使得他們有可能向法院提供案件的最詳細具體的真實情況。另一方麵,當事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彼此之間的利益具有對立性,因此為了獲得勝訴或避免不利的訴訟結果,當事人又可能對事實予以誇大、隱瞞或虛構。因此,《民訴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據規定》第76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隻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