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鑒定結論
1鑒定結論的概念和特點。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民事案件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後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例如醫學鑒定、產品質量鑒定、技術鑒定、文書鑒定、工程質量鑒定、會計鑒定等。鑒定結論的主要特點是:(1)鑒定結論是針對訴訟中有待查明的事實問題作出的。鑒定過程中即使涉及法律問題,也不屬於鑒定人的工作範圍。(2)鑒定結論是對某個專門性的事實問題所作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即它是專家憑借專門知識、技能或者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對鑒定對象進行分析、鑒別後提出的判斷性意見。
2鑒定人與證人的區別。在英美法係國家的證據法中,鑒定人屬於證人的範疇,稱為專家證人,而其他證人則稱為普通證人。在大陸法係國家中,則將鑒定人與證人區別開來,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屬於兩種不同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理論對二者亦明確加以區分。鑒定人與證人的區別表現在:(1)是否需要專業知識不同。鑒定人必須具有特定的專業知識,他所作的鑒定結論是對某個專門性問題所作的分析和評價;而證人則不需要具有特定的專業知識,隻需將案件事實陳述出來即可。(2)了解案件事實的時間不同。鑒定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一般是在訴訟過程中擔任鑒定工作時才發生的;而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訴訟發生之前。(3)能否更換不同。鑒定人是根據需要而指派和聘請的,可以選擇、替換;而證人是由案件本身所決定的,不能選擇、更換和代替。(4)是否適用回避製度不同。鑒定人如果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當回避,而對證人不適用回避的規定。
3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的區別。專家輔助人,是指由當事人聘請,幫助當事人向審判人員說明案件事實中的專門性問題,並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質證的人。對於專家輔助人,《證據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的主要區別在於:(1)產生的方式不同。專家輔助人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法院準許,一般是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聘請自己的專家輔助人。而鑒定人一般是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因此,鑒定人通常是“本案”的鑒定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鑒定人。(2)作用不同。鑒定人的作用在於運用專業知識、技能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提供結論性意見。該鑒定結論屬於法定形式的訴訟證據。專家輔助人的作用在於幫助當事人對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解釋、說明或者協助當事人進行質證。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並不屬於法定形式的訴訟證據。
(七)勘驗筆錄
1勘驗筆錄的概念。勘驗筆錄是指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物證進行勘查、檢驗後製作的筆錄。勘驗筆錄既是一種獨立的證據,也是一種固定和保全證據的方法。勘驗筆錄是以其文字、圖表等記載的內容來說明一定案件事實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它與書證有相似之處,但不能認為它是書證。兩者主要區別是:(1)產生的時間不同。書證一般是在案件發生前或在發案過程中製作發生的;而勘驗筆錄則是在案件發生後,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檢驗後製作的。(2)製作主體不同。書證一般是由當事人或有關單位及公民製作的;而勘驗筆錄則是辦案人員或人民法院指定進行勘驗的人執行公務依法製作的一種文書。(3)反映的內容不同。書證一般是用文字、符號來表達其內容,本身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事實情況,是製作人主觀意誌的外部表現;而勘驗筆錄的文字、圖片記載的內容,是對物證或者現場的重新再現,其內容不能有製作人的主觀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種對客觀情況的如實記載。(4)能否重新製作不同。書證不能塗改,也不能重新製作,要保持其原意;而勘驗筆錄則不同,若記載有誤或不明確,可以重新勘驗,並作出新的勘驗筆錄。
2勘驗筆錄的製作程序和審查。勘驗現場和物證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人民法院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時,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勘驗筆錄應把物證或者現場一切與案件有關的客觀情況詳細、如實地記錄下來。在開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庭宣讀或出示勘驗筆錄、照片以及繪製的圖表,使當事人都能了解勘驗的事實情況,並聽取他們的意見。當事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可以重新勘驗。
二、民事訴訟證據的學理分類
民事訴訟證據的學理分類,是指在理論上按照不同的標準,從不同的角度對民事訴訟證據所進行的不同劃分。通過證據的學理分類,可以加深人們對訴訟證據和訴訟證明活動的理解和認識,有助於正確地運用、審核和認定證據。
(一)本證和反證
根據證據與證明責任的關係,可以將證據分為本證和反證。本證是指對待證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該事實的證據。反證是指對待證事實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該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在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訴稱被告將其毆打致傷,為此提供了醫院病曆、醫藥費單據等證據,這即是原告所提出的本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打傷了原告,並提出了其不在場的證據,此即為被告提出的反證。
須注意的是,區分本證與反證的標準是舉證人與證明責任的關係,而與舉證人在訴訟中處於原告還是被告的訴訟地位無關。原告和被告在訴訟中都可能提出本證,也都可能提出反證。例如,在借款糾紛中,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為證明這一事實,原告提交了“借據”,該證據就屬於本證;被告承認曾經向原告借過款(有借款事實),但是以“借款已經清償”的事實進行抗辯,並出示了原告交給他的“收據”,這時被告所提出的證據同樣屬於本證。
反證的目的在於削弱、動搖本證的證明力。因此,在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本證,並使對事實的認定發生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變化時,對方當事人才有提出反證的必要,故反證提出的時間通常是在本證提出之後。
區分本證與反證的意義在於:(1)二者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時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不同。本證是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為了使所主張的待證事實被法院確認,本證一般必須達到使法官確信該事實存在的程度。反證則不同,隻要能動搖法官對待證事實的確信,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即為舉證成功。(2)有助於法官在衡量本證與反證的證明力大小的基礎上,判斷和認定有關的案件事實。若本證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反證的證明力,就應當對本證事實予以認定,反之,若反證的證明力明顯大於本證的證明力,則應當對本證事實不予認定;若本證與反證的證明力相當,而難以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判斷時,則應當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判決本證方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3)明確調查證據的順序。在本證與反證都已提出的情況下,法官應先調查本證,如果本證的證明力很弱,明顯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沒有必要對反證進行調查。
(二)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按照證據的來源不同,可將證據分為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未經中間環節傳播的證據,是在案件事實發生、發展和消滅的過程中直接形成的證據,即通常所說的“第一手證據材料”。例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原件。傳來證據又稱為派生證據,是指從原始證據中衍生出來的證據。傳來證據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原始載體,而是經過複製、轉述等中間環節而形成的證據,是“第二手材料”。例如,書證的複印件,音像資料的複製品,證人轉述他人所見的案件事實等。
區分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的意義在於:(1)二者的可靠性和證明力是有差別的。一般來說,原始證據比傳來證據更為可靠,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因此,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盡量提供和使用原始證據。這一規則在《民訴法》第68條及《證據規定》第10、22、49、77條等條款得到了反映。(2)使用傳來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格外慎重。傳來證據在經過中間環節時可能出現信息失真,其經過的中間環節越多,誤差率越高,可靠程度越低,因此,使用傳來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須將它與原始證據核對無誤後才能使用。(3)可運用傳來證據發現原始證據、佐證原始證據。原始證據盡管可靠性大,但有時難以收集,傳來證據往往可以成為發現原始證據的重要線索。另外,在某些情況下,傳來證據可以作為審查、印證原始證據的重要手段,使原始證據進一步得到佐證,強化其證明力。
(三)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直接聯係,能夠單獨地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例如,結婚證書能夠直接證明婚姻關係的存在;合同書可以直接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借據可以直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借貸關係的存在。間接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間接聯係,不能單獨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夠證明待證事實。例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5萬元借款,沒有書麵合同、借據等直接證據,但原告提出了如下一些證據:(1)被告曾經向第三人表示借過原告5萬元錢,該第三人提供了證言;(2)在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的期日,被告銀行賬戶收到5萬元的彙款,是從原告銀行賬戶彙出的;(3)被告曾經向原告發過一條手機短信息,稱如果再借給他5萬元,他可以做成一筆大生意。這些證據對於原告主張的借款法律事實來說,就屬於間接證據。
一個證據究竟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要根據它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確定。待證事實不同,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也隨之不同。同一證據,對於甲事實是直接證據,對於乙事實則可能變成間接證據。
單個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在尋找不到直接證據時,可以運用若幹個相互關聯的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時,一般須遵循如下證明規則:(1)各個間接證據都必須真實可靠,且與待證事實有客觀聯係;(2)間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相互印證、協調一致,沒有矛盾;(3)間接證據須具備一定的數量,並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由此而能推斷出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結論。
區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意義在於:(1)便於訴訟主體認識二者與案件事實的不同聯係以及其具有的證明作用的大小。一般而言,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間接證據,並且運用直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較之運用間接證據更為便捷,也更容易審查、判斷。因此在訴訟中,應盡量收集和運用直接證據,用直接證據來證明和認定案件事實。(2)在無法獲得直接證據而必須借助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基於間接證據的特點,遵守有關的證明規則。(3)在既有直接證據又有間接證據時,可以運用間接證據進一步印證直接證據,加強其證明力。
第三節證據的收集和保全
一、證據收集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