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訴訟證據概述(2)(1 / 3)

現代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在收集和提供證據問題上,大多采取當事人提出主義(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負收集和提供證據之責,而法院一般不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但對於法律規定的少數案件和事項,則采取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可以主動收集證據,不受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約束。我國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中比較強調法院的調查取證,實行當事人提供證據與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方針,1982年的《民訴法(試行)》的規定即突出體現了這一點。1991年的《民訴法》貫徹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明確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主要應當由當事人承擔,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全麵地搜集、調查證據,並規定法院在訴訟證明中的主要任務是全麵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隻有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出於審理案件的需要認為有必要調查取證時,法律才要求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證據規定》等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關係進一步作出了界定。

因此,在現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要主體,絕大多數證據都應當由其負責收集並向法院提供。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收集證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如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係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我們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訴訟中止、訴訟終結、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另一種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調查收集證據。即除了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需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並且應當提交書麵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要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麵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複。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對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交的證據,法院應當出具收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二、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一)舉證時限

1舉證時限的概念。舉證時限,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時間限製。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逾期提出證據的,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當事人至遲應在何時向法院提交證據的問題,《民訴法》沒有明確作出規定。雖然《適用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但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無論在民事訴訟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認為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證據。此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雖然充分考慮了提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保護,但在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其一,隨時可提出證據,導致爭點不能盡早確定、開庭時間延長、開庭次數增加,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並增加了訴訟成本。其二,證據可以隨時提出,可能成為一方當事人進行“證據突襲”的手段,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無法有效地進行質證。其三,隨時可提出證據,也有損於生效裁判的穩定性。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證據規定》中設置了舉證時限製度,明確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時限和證據失效問題,並對與此緊密相關的證據交換製度作了規定。

2舉證時限的確定。對於舉證時限的確定,《證據規定》第32條規定了兩種方式:(1)由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過舉證通知書向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按照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為了使當事人有比較充裕的時間收集、準備證據,對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日。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舉證期限的長短,不受30日的限製。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2)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認可。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願,是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的重要體現,因而人民法院一般應認可當事人商定的舉證期限,除非該期限太長而導致訴訟遲延。

3舉證時限的延長與重新指定。(1)舉證時限的延長。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2)舉證時限的重新指定。舉證時限的重新指定,是指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後,因出現了特殊情形,法院為當事人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根據《證據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4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舉證時限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該期限內舉證,否則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即該證據將不被法院采納,從而喪失作為證據證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證明效力。按照《證據規定》第34條第1、2款的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將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由於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規定》第47條),因而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果屬於《證據規定》所規定的“新的證據”而允許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提出,並因此而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那麼提出新的證據的一方應負擔對方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證據規定》第46條)。

5關於“新的證據”。《證據規定》對《民訴法》第125、179條中“新的證據”的含義作了限製性解釋,允許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提出並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使用,從而將其作為證據失權效果的一種例外。《證據規定》第41條規定,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兩種情形(1)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也包括兩種情形:(1)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根據《民訴法》第179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此處所謂“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證據規定》第44條)。

(二)證據交換

1證據交換的概念。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之前,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彼此交換己方所持有的證據的製度。實行證據交換的意義在於:(1)使當事人能夠彼此了解對方所持有的證據,防止對方進行證據突襲,以便實現訴訟公正。(2)盡快確定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做好準備,以便提高訴訟效率。

2證據交換的情形。需要進行證據交換的情形有兩種:(1)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的,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2)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證據交換的時間。證據交換的時間是在開庭審理之前。具體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並經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4證據交換的進行。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法律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證據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