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催促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程序。督促程序具有非訟性、可選性和快捷性的特點,是債權人快速實現已到期的無爭議的債權的一種理想的程序。本章對督促程序的概念、特點和適用範圍,支付令的申請與受理,支付令的發出與債務人的異議,督促程序的終結等進行了闡述。
第一節督促程序概述
一、督促程序的概念
一個案件要經過通常訴訟程序,即使是簡易程序,也是要花費相當的時間與精力的,這說明通常訴訟程序比較複雜。盡管經過通常訴訟程序可以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但是否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經過這樣複雜的審理程序才能說明法院審理是公正的呢?這種公正是否是法院審理所追求的唯一價值目標?現在我們假設有這樣一個案件,張三向李四借了人民幣5000元,有借條為證。李四與張三之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借款到期後李四請求張三返還借款,但張三置之不理。此時李四如果要按照通常訴訟程序向法院起訴張三的話,這顯然是完全可以的,但可以預見這必然是“一段漫長的訴訟路”。那麼,對於這樣的案件有沒有什麼既快捷又省錢且有效的替代途徑呢?答案顯然是肯定的,這個替代途徑就是“督促程序”。
所謂督促程序,又稱債務催償程序、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催促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一種程序。一般認為,督促程序於1877年首先規定於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典,其立法目的是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的案件,省去法庭實質性審理階段,使債權人迅速獲得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其後一些大陸法係國家如法國、奧地利、日本等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先後規定了該種程序,我國也在1991年的《民訴法》中增設了這種程序。關於督促程序的性質,是一個在理論上存在爭論的問題,爭論的關鍵在於督促程序是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或二者兼而有之,但一般認為督促程序屬於非訟程序。
二、督促程序的特點
督促程序與其他民事審判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一)非訟性
督促程序隻處理沒有爭議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一旦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形成爭議,督促程序就不會被啟動或就會被終結。因此督促程序沒有起訴人和原告,隻有申請人。
(二)可選性
凡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本都可通過通常訴訟程序來進行處理。也就是說,這類案件的處理,既可以選擇適用督促程序,也可以選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法律並沒有強製規定這類案件隻能適用督促程序來處理。到底適用何種程序來處理這類案件,由債權人自行選擇。
(三)快捷性
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審理案件,不傳喚債務人,也不開庭審理,沒有法庭辯論,舉證責任由債權人單方麵負擔,審判組織采用獨任製的形式。當事人對有關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不能申請複議,也不能上訴和申請再審。督促程序不適用反訴和調解等訴訟製度。因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比較起來,督促程序具有快速、簡捷的特點。
三、督促程序的適用範圍
督促程序有特定的適用範圍。按照《民訴法》第191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督促程序隻適用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案件。這裏的“金錢”,是指在我國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貨幣,通常是指人民幣,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包括外國貨幣;“有價證券”是指設立並證明某種財產權利的書麵證明,如彙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信用證、提貨單、抵押單、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法律之所以規定督促程序隻適用於這類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金錢和有價證券計算方便,且這樣的請求較其他請求更容易快速得到清償,從而能達到迅速解決相關債權債務糾紛的目的。
第二節支付令的申請與受理
一、支付令的申請
(一)申請支付令的條件
根據《民訴法》第191條第1款和《適用意見》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下列四個條件:
1債權人的請求必須以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必須注意這裏的標的物隻能是金錢或有價證券。試設想一下,如果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給付房產或汽車可不可以呢?這顯然是不可以的,因為這裏的房產或汽車明顯超出了金錢或有價證券的範疇;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已經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債權已經到期,是指申請人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償還期限;數額確定,是指作為請求給付標的物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數額非常明確且雙方沒有爭議。如果請求給付的標的物未到期或數額不確定,或者沒有寫明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則這樣的申請法院不會受理;
3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即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這裏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沒有其他債務糾紛”?舉例來說,如果李四因傷害張三一案沒有了結,那麼李四可否因張三向其借了款而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按照《適用意見》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僅限於債權人在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中對債務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即債權人在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中對債務人既不負有先履行義務也不負有同時履行義務。上述傷害賠償顯然不是借款的對待給付義務;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人民法院客觀上能夠實際將支付令送達給債務人。要求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麵的考慮:其一,便於債務人知道支付令的內容,及時主動清償債務以迅速解決糾紛,或及時提出異議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其二,避免因支付令不能送達而導致督促程序久拖不決。因難於送達或不能送達,因此《督促規定》規定,如果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則不適用督促程序。
另外,當事人申請支付令應當交納申請費,申請費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二)申請支付令的方式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必須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即采用書麵申請的方式。因此,口頭申請支付令的方式是不被允許的。根據《民訴法》第191條第2款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支付令申請書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即應寫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訴訟代理人的,也應一並寫明;
2債務人應當給付的金錢、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和請求給付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包括引起債權發生的事實以及證明債權存在並已屆履行期限的事實和相關證據,並寫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3表明請求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的意願。申請人要明確表達請求法院發出支付令的意願,而不是提起訴訟的意思表示;
4管轄法院。即應明確寫明是向哪個法院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支付令的管轄法院
《民訴法》第191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這裏明確規定了申請支付令案件的級別管轄,但沒有明確規定申請支付令案件的地域管轄。就申請支付令案件的級別管轄而言,申請支付令案件顯然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來管轄。基層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即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無權管轄申請支付令案件的。199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督促程序的複函》也明確指出:“中級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與通常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不同的是,依據《督促規定》第1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不受爭議金額的限製。就申請支付令案件的地域管轄而言,雖然這裏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們認為應當結合《民訴法》和《適用意見》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來理解。因支付令案件顯然不符合《民訴法》和《適用意見》有關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因此隻能結合《民訴法》第22條和第23條及《適用意見》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來理解。這樣來看,申請支付令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通常指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極少數情況下可以是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考慮到督促程序不涉及人身關係,《督促規定》也明確排除督促程序對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情況的適用,則隻能是債權人對被勞動教養的人、被監禁的人或被注銷城鎮戶口的人申請支付令時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才有權管轄。但從司法實踐的做法來看,申請支付令案件基本上都是由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