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特別程序(1 / 3)

[本章概要]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特殊審判程序。特別程序不是一個單一的審判程序,而是由兩類不同的程序即特殊類型案件審判程序(即特殊訴訟程序)和非訟案件審判程序(即非訟程序)構成。本章對特別程序的概念、特點和適用範圍進行了闡述,並分別論述了選民資格案件程序、宣告失蹤與死亡案件程序、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程序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程序。

第一節特別程序概述

一、特別程序的概念

一般而言,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都能通過通常訴訟程序得到妥善處理,但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非民事權益糾紛,囿於通常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所限,卻不能通過通常訴訟程序得到處理,因此為了妥善處理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非民事權益糾紛,《民訴法》特別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規定了一些不同的審判程序,這些審判程序就總稱為特別程序。

所謂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某些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特殊審判程序。這裏的“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主要包括兩大方麵的案件:其一,特殊類型案件。這類案件中雖然存在糾紛,但這種糾紛不是民事權益方麵的。如選民資格案件即是;其二,非訟案件。這類案件所涉及的權益雖然是民事方麵的,但不存在民事權益糾紛,而隻是需要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者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如宣告失蹤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等即是。與此相適應,實際上也是從我國立法的角度而言,本章所講的特別程序事實上是由兩類不同的程序,即特殊類型案件審判程序(即特殊訴訟程序)和非訟案件審判程序(即非訟程序)構成。

但從學理的角度而言,特殊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共同之處,因而把它們都歸納入特別程序似乎並不合適;同時考慮到督促程序與公示催告程序從性質上講也屬於非訟程序,因而把它們單獨獨立出來似乎也沒有什麼特別的理由。因此,我國目前的特別程序立法是不甚規範和有待完善的。將來的立法改革方向,應當就是把特殊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分開單列,不再設“特別程序”章,另把督促程序與公示催告程序納入非訟程序中作統一規定。

二、特別程序的特點

與通常訴訟程序相比較,特別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一)程序構成的多元性

特別程序不是一種案件審判類型的稱呼,而是由不同案件審判程序構成的一種總的稱呼。特別程序下轄的各種審判程序適用於各自不同的案件,每種審判程序獨立於另一種審判程序,互相之間沒有直接聯係,不能混合適用。

(二)程序適用的優先性

特別程序在《民訴法》中具有“特別法”的性質,因此在適用特定案件的審判程序時應優先適用。對於這些特定案件的審判,隻有在特別程序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三)程序進行的簡捷性

適用特別程序審判案件,程序的進行比較簡捷,具體表現在:

1免交案件受理費。依特別程序審判的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案件受理費,這可為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節省很多時間,也免去了當事人的很多麻煩。

2審判組織簡單。除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外,其他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3審結期限較短。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判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4實行一審終審。依特別程序審判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判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或者起訴人不得因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

5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依特別程序審判的案件,因在滿足一定條件時都可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因而均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

三、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

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是指那些案件可以在那些法院通過適用特別程序得到處理。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兩個方麵,即特別程序適用的案件範圍和特別程序適用的法院範圍。

(一)特別程序適用的案件範圍

根據《民訴法》第15章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別程序適用的案件範圍包括以下四種類型的案件:(1)選民資格案件;(2)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3)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4)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二)特別程序適用的法院範圍

根據《民訴法》第164條、第166條、第170條和第174條的規定,特別程序適用的法院範圍隻能是基層人民法院,即隻有基層人民法院才能適用特別程序。基層以上人民法院包括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特別程序審判案件。至於具體何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則要看其適用的具體案件來定。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程序

一、選民資格案件概述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政治權利。《選舉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取得選舉權的條件,同時也明確規定了由選舉委員會經由選民登記來判斷公民是否具備取得選舉權的條件。《選舉法》的這兩項規定,前項規定是客觀的,後項規定是主觀的。經由後項規定的判斷,可能會產生三個結果:第一,實際具備選舉權條件的公民被列入了選民資格名單;第二,實際具備選舉權條件的公民沒有被列入選民資格名單;第三,實際不具備選舉權條件的公民被列入了選民資格名單。第一個結果當然是正確的,但第二、三個結果顯然是錯誤的,這種錯誤必然會導致實際具備選舉權條件的公民行使不了選舉權而實際不具備選舉權條件的公民卻能夠行使選舉權的惡果。為了防止這樣的惡果的發生,《民訴法》規定了一個選民資格案件程序來進行救濟。

所謂選民資格案件,是指任何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後,對選舉委員會就其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予以司法解決的案件。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是人民法院介入並解決選舉權紛爭的一個具體的程序。

但就《民訴法》規定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一事,許多論者是持不同意見的。我們認為,在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未專門立法之前,《民訴法》規定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也不是全無理由:首先,我國目前隻有三大訴訟法,這三大訴訟法中《民訴法》之外的《刑訴法》和《行訴法》都明顯更無理由容納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選民資格案件不涉及犯罪與刑罰,因此其審判程序不能規定入《刑訴法》;選民資格案件也不涉及行政權力的行使,因此其審判程序也不能規定入《行訴法》。而選民資格案件涉及的是公民的重要的政治權利,需要用訴訟法加以規定,因此隻能規定入《民訴法》中;其次,《民訴法》是其他訴訟法的母法,在某些特殊審判程序未專門立法之前,《民訴法》可以包容。如《行訴法》未製定之前,《民訴法》就明確規定行政案件的審判參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即使《行訴法》製定出台之後,《行訴法》也明確規定“本法未規定的參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等內容。《海訴法》也同樣如此。因此,《民訴法》也是可以規定選民資格案件審判程序的。當然,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議還是專門製定《選舉訴訟特別程序法》。

二、選民資格案件的審判程序

選民資格案件涉及公民的政治權利即選舉權,因此比較特殊,在審判程序的安排上具有與其他類型案件的審判程序不一樣之處:

(一)起訴

任何公民,盡管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但也還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他必須先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後,如果對選舉委員會就其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仍然不服,他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申訴環節是選民資格案件進入法院訴訟程序處理的一個必經前置環節。

在依法能提起選民資格案件訴訟的前提下,任何公民依法都可以提起訴訟。這意味著起訴人既可以是與選民資格案件有關的公民本人(以下簡稱“有關公民”),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公民。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有必要的時間,《民訴法》規定起訴人必須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起訴。

(二)管轄

根據《民訴法》第164條後段的規定,選民資格案件由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審理

由於涉及公民的重要的政治權利,選民資格案件隻能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且該合議庭不能有人民陪審員參加。

選民資格案件的訴訟參加人包括起訴人、選舉委員會和有關公民。當然,如果起訴人就是有關公民則二者同一。選舉委員會雖然參加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程序,但其身份並不是被告。在審理過程中,起訴人、選舉委員會和有關公民都可以發表意見,並可以進行辯論。

因為選舉權的有無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而選舉權又是公法權利,不允許人為賦予或剝奪,因此選民資格案件不適用調解。

(四)判決

為了保障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並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該判決一經送達就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允許對其申請複議、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

第三節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案件程序

一、宣告失蹤案件程序

(一)宣告失蹤案件概述

人作為群居動物,生活在這個世界上,或多或少要與他人打交道,從而與他人發生各種關係如財產關係等。這些財產關係等不斷地得到處理,財產關係就會處於一種相對穩定的狀態,整個國家和社會也會因之而穩定得多。但一旦該人失蹤,與該人有關的財產關係就不會得到處理,財產關係就會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種不穩定的狀態就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到整個國家和社會的穩定。因此,為避免類似情況出現,《民訴法》規定了宣告失蹤案件。

所謂宣告失蹤案件,是指公民離開其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經過法定期限仍無音訊,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判決宣告該公民失蹤,並為其指定財產代管人的案件。

(二)宣告失蹤案件的審判程序

1申請

依據《民訴法》、《適用意見》及有關規定,宣告失蹤案件的申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條件。宣告失蹤案件程序必須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啟動,在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啟動宣告失蹤案件程序。利害關係人是指與下落不明人有人身關係或者其他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包括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2)客體條件。申請宣告公民失蹤必須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實,這個事實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第一,公民下落不明,即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或最後居住地後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沒有音訊、沒有聯係;第二,公民下落不明持續滿2年。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續時間,應當自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已經滿2年,且中間沒有間斷;中間有間斷的,應當自音訊最後消失之次日起重新計算滿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形式條件。申請必須采用書麵形式,不得口頭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公民失蹤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麵證明。其他有關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外的能夠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國家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