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監督與再審程序(1 / 3)

[本章概要]本章主要闡述再審程序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和製度。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錯誤而對案件再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三者引起再審程序的條件和程序各不相同。有關這三者引起再審程序的條件和程序是本章的重點內容。此外,這三類不同主體引起的再審程序的審理程序也是本章的重要內容。

第一節監督與再審程序概述

一、監督與再審程序的概念與意義

按照既判力原理,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再對裁判確認的實體法律關係進行爭議,法院也不得再隨意撤銷或變更已經生效的判決。但生效判決的這種終局性、權威性和穩定性應當建立在裁判的正當性基礎之上。由於民事案件的複雜性及其他原因,生效的裁判即使經過了第一審、第二審仍有可能存在錯誤。而生效裁判的錯誤如果達到了必須糾正的程度,便沒有硬性維護裁判穩定性的理由,而應當通過一種程序去改變它。這種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錯誤而對案件再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便叫再審程序。

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項補救製度,再審程序的根本宗旨是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其在民事訴訟程序製度中的地位重要,是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再審程序的設置體現了裁判的終局性、穩定性與公正性、正確性之間的平衡與妥協:一方麵,我們應當盡量維持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因為如果允許敗訴的當事人對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決的糾紛進行爭執,允許他挑戰生效裁判,糾紛就會沒完沒了地繼續下去,國家通過訴訟製度強製性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就會落空”;但另一方麵,“若判決存在重大瑕疵,還承認其既判力並通過國家司法權加以保護的話,這必是違背正義之舉”。

正因如此,盡管各國對再審程序的稱謂不一,實施與獲得補救的途徑與程序也有所區別,但都對再審程序作出了規定。根據發動的主體和程序的不同,再審程序大體上可分三類:

一類是基於當事人的訴權,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引起對案件的再行審理。德國、法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一般隻設立這種補救方式。

一類是基於法定機關、組織的人員行使監督權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而對案件再行審理。如蒙古、越南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隻設立這種補救方式。

還有一類,同時適用上述兩種補救方式。如蘇聯的民事訴訟法,既有審判監督程序,又有案件參加人發現新事實的再審程序。後者隻有在法律嚴格規定的條件下才能進行,且這種條件實際上是比較少見的。我國1982年《民訴法(試行)》時,隻規定了法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實踐證明,僅靠這種法院自我監督來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保障裁判的公正性是遠遠不夠的。因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和吸收學術界建議的基礎上,對我國再審製度進行了改革,既規定了法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又規定了檢察院通過抗訴提起再審,與此同時,還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從而使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發動再審的方式在我國立法上均得到了確認。

有必要予以探討的是,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民事訴訟理論將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等同起來,作為通用的概念,這種把“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混用的做法是否妥當?如果不妥,那麼對錯誤生效裁判的這種救濟程序,到底是該叫“再審程序”還是叫“審判監督程序”?

再審程序雖然同審判監督程序有緊密的聯係,但二者之間有著明確的界限,彼此不能混同。澄清它們間的區別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首先,從法學理論上將二者等同是不科學的。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享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行使監督權,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錯誤進行監督的程序。這裏所說的法定機關行使監督權,既包括人民法院係統內部對生效裁判錯誤的監督,又包括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錯誤的監督。所謂再審程序,則是人民法院對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除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行使審判監督權引起外,當事人行使訴權也可以引起。所以,審判監督程序隻是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並列的一種發動再審程序的方式,是再審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不能和再審程序等同。其次,在審判實踐中,將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等同也是有害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都有權按照法定程序發動再審,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發動再審的基礎是審判監督權,當事人發動再審的基礎則是訴權。前者體現的是國家幹預,後者體現的是當事人的處分權,二者結合構成了我國完整的再審製度。我們既應保證法定機關監督權的行使,更應尊重當事人的訴權,因為在發動再審程序方麵,當事人的訴權居於主導地位。但審判實踐中往往隻強調法定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忽視和不尊重當事人的訴權。

我國立法原來之所以將“再審程序”稱之為“審判監督程序”,除了受蘇聯立法的影響以外,主要是著眼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本法院的自我監督以及檢察院的抗訴監督,而當事人的申請再審並不是主要內容。“審判監督”的提法表達著濃厚的職權主義思想。在不少司法人員的心目中,審判監督程序就是再審程序,隻有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才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發動再審,而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申訴一樣,隻是提供和發現錯案的線索,而非發動再審程序的一種方式。由此產生的種種忽視和不尊重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的現象也就不難理解了。其實隨著我國民主政治、法製建設的不斷深化,人們越來越意識到民事訴訟應當淡化職權主義色彩。在此背景下,過分強調法院自身的“監督審”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而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和主體地位,無疑是一種不合時代發展潮流的觀念和做法。因此,我們認為不能將“再審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等同起來,將來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宜將這一對錯誤生效裁判的救濟程序稱之為“再審程序”,而不宜再稱“審判監督程序”。

二、再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關係

再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設立目的有共同之處,兩者都是為了保證裁判的正確性,糾正原裁判錯誤的法定程序。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程序的性質不同

第二審程序是審級製度的通常程序,再審程序則是審級製度結構之外具有事後補救性的程序。

2審理對象不同

再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這些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既可以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也可以是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而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是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

3提起的主體不同

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當事人,而有權提起第二審程序的隻能是第一審程序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4提起的理由不同

第二審程序的提起可以說是沒有理由,它不問第一審裁判是否確有錯誤,隻要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即可提出;再審程序的提出,除法院決定再審外,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都要求有法定的理由。

5提起的期限不同

提起第二審程序的期限是第一審判決、裁定尚未生效的期間,即判決為15天,裁定為10天。而提起再審的期限,除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裁判生效後2年內提出外,法院和檢察院發動再審不受時間限製。

6審理的法院不同

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法院隻能是第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再審程序的審理法院包括原審法院和所有上級法院。

三、再審與重審的關係

重審是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裁判認定事實不清或遺漏了訴訟請求等情形下依法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由原第一審法院重新進行審理,當事人對重審的判決、裁定不服的,還可以上訴,再審則是原審法院上級法院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的再次審理,當事人能否對再審裁判提起上訴,取決於再審所適用的程序。

第二節基於當事人申請權啟動的再審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意義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指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次審理的訴訟行為。申請再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對於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須注意的是,這裏講的申請再審與申訴是不同的。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申請再審則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兩者的性質完全不同。此外在提起的主體,時間、提交機關以及法律後果方麵,二者也存在諸多不同。就提起的主體而言,申訴的主體既可以是案件的當事人,也可以是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申請再審的主體僅限於案件當事人;就提起的時間而言,申訴沒有法定期限的限製,申請再審如果沒有《民訴法》所規定的特殊情形則必須在裁判生效後2年內提起;就提出的機關而言,申訴既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檢察院提出,而申請再審隻能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在法律後果方麵,申訴隻是法院、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一種渠道,而申請再審隻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可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當然在明確了申訴與申請再審區別的同時,我們還應進一步看到,申訴作為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申請再審權確立的憲法依據。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申訴,但可以說申請再審是具體化為民事訴訟權利的申訴。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並不因申請再審這一訴訟權利的行使而喪失申訴這一民主權利。民事訴訟法在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後,申訴與申請再審並存,並繼續在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申請再審的對象

申請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準予提出再審申請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如果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尚未發生效力,則隻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另外如果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生效,但屬於法定不準提出申請再審的裁判,當事人也不得申請再審。

根據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立案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4)上級人民法院對終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複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審申請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民訴法》第179條及本規定第8條規定條件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複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不予受理。

2申請再審的時間限製

為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纏訟,維護民事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由於實踐中存在二年後才發現再審事由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某些特殊情況作出適當延長申請再審期間的規定。為此,《民訴法》第184條規定,2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對於調解書申請再審時間,我國現民事訴訟法未直接作出規定。但從立法的總體精神看,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時間與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時間應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