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審程序(1 / 3)

[本章概要]本章主要闡述第二審程序製度的主要概念、原理及法律規定,具體包括:1第二審程序概述,主要闡述第二審程序的概念、意義以及三審終審製的一些理論與實踐;2第二審程序的提起與受理,主要介紹二審程序發動的一些製度規定;3第二審程序的審理;4第二審程序的裁判。

第一節第二審程序概述

一、第二審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一)第二審程序的概念

第二審程序是指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裁判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程序。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終審程序,法院適用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後,訴訟即告終結。

與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相比,第二審程序具有如下的主要特點:

1上訴審程序。也就是說,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而進行的審判程序;如果沒有當事人上訴,就不會引起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上訴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即使提起上訴,也不能引起第二審程序。

2一審程序續審的程序。在各國立法中,民事訴訟第一審與第二審的關係主要有三種,即複審主義、事後審主義和續審主義。按照複審主義,相對於第一審,當事人在第二審重新提出事實資料,法院以該資料為依據進行裁判。事實上,複審主義之下的第二審是對第一審案件的重新審理,具有獨立的第二次第一審的性質。按照事後審主義,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第二審原則上限於采用第一審的資料,法院隻對第一審的判決是否妥當加以審查。按照續審主義,第二審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的狀態為前提,繼續審理,允許當事人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續審主義是複審主義和事後審主義的折中。根據1991年《民訴法》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在上訴期間,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進一步陳述案件的事實。1991年的民事訴訟立法所規定的第二審雖然同1982年立法一樣是第一審的繼續,但此時第二審法院不再對第一審案件進行全麵的重新審理,第二審審理的範圍要受到當事人上訴請求的限製。從總體上看,1991年立法所確立的第二審與第一審的關係屬於續審主義。

3終審程序。上訴製度與審級製度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係,由於我國采取的是兩審終審製,所以第二審程序也就是終審的程序。隻要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上訴。

(二)第二審程序的意義

第二審程序的設置並非簡單的增加一道訴訟程序,而具有特別的意義。日本法學家中村英郎先生認為允許對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原因有兩點:第一,通過反複審理,以確保給當事人恰當且公正的權利保護,同時還給訴訟當事人一個充分陳述的機會,以便作出一個讓當事人能夠接受的判決;第二,通過上級裁判所的裁判,以實現法律解釋和適用上的統一,這是建立上訴製度最基本的目的。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第二審程序設置的重要意義。

1有利於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允許當事人在法定期限通過上訴發動二審程序,使當事人有正當程序和機會捍衛自己的權益,使當事人獲得二審法院的審判救濟。由於二審裁判的程序不同於一審,二審法官的素質在一般人看來也高於一審法官,且二審程序的審理針對性更強,專業化程度更高,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程序保障,從而能夠防止司法專斷,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有利於實現法律解釋和執法統一。法律的權威需要不同的人對法律的共同尊重,這種尊重建立在法律公正性的基礎之上,而法律的公正性在於對不同的人,在相同的情況下給予相同的對待,即“相同之事同樣對待,不同之事不同對待”。因此,統一的判決在形式上維護著法律的權威,如果上級裁判和下級裁判的判決內容(結果)出現差異,將有損國民對裁判的信賴。通過二審法院和二審程序的設置,對某一地域範圍內的司法判斷以統一之標準進行衡量與評價,通過自己的認定來統一法律的適用,通過對案件審理的各種要求來推進一審法院對法律的合理解釋,進而逐步實現執法的統一。

3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監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保證辦案質量。第二審程序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行監督的有效方法。上級人民法院通過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法院所作的錯誤裁判,指出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存在的問題和缺點;通過維護下級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肯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正確方麵。這樣,就有利於下級人民法院總結經驗教訓,發揚成績,改進審判工作,提高辦案質量,保證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二、三審終審製的啟示

國外民事訴訟程序通常實行三審終審製,所謂三審終審製是指民事案件要經過基層法院的審理、中級法院的審理和高級法院的審理,才能夠終審。疑難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由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最高法院終審。一般情況下,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審案件。實行三審終審製意味著民事案件的終審權在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級法院。

在德國,地方法院或者地區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案件作出第一審判決後,一方當事人認為其受到該判決損害時,可以向地區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對上訴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決後,當事人還可以對案件標的額超過6萬馬克或者上訴法院準許就法律問題上訴時,當事人可以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一般來說,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訴法院的判決背離了聯邦法院的決定,上訴法院才會這樣做。因此,在德國享有司法終審裁判權的法院是聯邦法院。

在法國,除訟爭的經濟利益極小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以外,其餘民事案件實行三審終審製度。日本仿效德國和法國的立法,一般采用三審終審製度,承認兩級審的事實審和一審級的法律審。日本現行《民訴法》規定的上訴種類包括控訴、上告及抗告,其中,前兩者是對終局判決的,而後者是對裁定或者命令的上訴。即當事人對簡易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第一審終局判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控訴;高等法院作出終局判決後,當事人還可以向上告法院提出上告。但是,有越級上告協議及屬於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可以對第一審判決直接提出上告。上告是對於終局判決向法律審提出的上訴,是專門從遵守和適用法律方麵請求審查原判決是否正確的不服聲明。

我國現行的審級製度是二審終審製,即一般案件至中級法院審理終結,特殊重大複雜案件至高級法院審理終結,客觀地講,二審終審製具有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使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夠擺脫審理具體案件的工作負擔,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等“多快好省”的優點。但二審終審製也具有明顯的缺陷,已經難以適應當代社會糾紛對訴訟製度的現實要求。

1絕大部分的民事案件在基層法院經過一審程序處理。由於現實背景下基層法院與其所在地存在千絲萬縷的聯係,基層法院在處理涉及非本地當事人的案件時難免受到各種幹擾乃至直接的偏袒,這也是現行經濟交往中經濟實體在合同中爭奪管轄權的重要原因。通過上訴製度的設計本意具有通過提高審級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影響,保證判決公正統一的目的,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計的兩審終審製由於經過二審即宣告終結,實際審結的法院並未超脫一審法院的地域範圍,難以克製地方保護的影響,而法院內部長期實行的請示彙報製度更在操作中進一步破壞了兩審終審製,因此兩審終審製對地方保護的遏製實際是極為有限的。

2上訴條件規定的過於寬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是作為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來加以規定的。由於上訴條件的過度寬泛,不可避免地為一部分當事人出於非正當目的提起非正當上訴,乃至無理濫訴開啟了方便之門。如有些當事人明知上訴無理,卻故意利用上訴贏得時間,以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有些當事人雖明知上訴無理,卻偏要上訴,目的是通過耍無賴,將對方當事人拖累、拖倒、拖垮,以便其束手就範,或無奈地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更有甚者,有些當事人明知上訴無理,卻試圖通過各種不正當手段,乃至重金收買法官而獲取勝訴判決。此外,還有一些律師基於自身利益的驅動,在明知無理的情況下,卻利用當事人不懂法、不知法而慫恿其上訴者也不乏其人。上述情形的大量存在,一方麵造成了原本稀缺的司法資源被無形浪費,導致訴訟成本增加與訴訟周期延長;另一方麵,由於法院負荷的增多,嚴重影響二審作為上訴審的正常功能,尤其是統一法律適用功能之發揮。此外,更為嚴重的是,基於一方當事人的不正當訴訟,往往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與侵害,導致整個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麵對社會新形勢,考慮在民事訴訟中實行有限的三審終審製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議題。

第二節第二審程序的提起與受理

一、第二審程序的提起

(一)上訴

司法具有被動性,如同所有訴訟程序,沒有當事人的推動,二審程序不能發動。二審程序的發動是由上訴行為所觸發的,因此第二審程序也被稱為上訴審程序。所謂上訴,是指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聲明不服,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活動。上訴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內對一審判決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上訴依法受理審判。上訴權和起訴權一樣都是當事人的重要權利,但上訴不同於起訴:(1)上訴是當事人對一審未生效的判決內容存有異議的聲明,而起訴則是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社會關係要求予以認定解決的請求,二者在起因和對象上存在差異;(2)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上訴的提出引起二審程序的發動,而起訴的提起引起一審程序的發動,二者在結果上存有不同。

(二)上訴的條件

上訴的提起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需要符合下列條件:

1提起上訴的主體必須具備上訴資格。如上所述,上訴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具有重要影響,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有資格提起上訴而成為上訴人的應當是一審判決中的實體權利與義務的承受人,包括:一審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過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被視為當事人也可以代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