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簡易程序主要闡述民事簡易程序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和製度。具體包括:1簡易程序概述。該部分應著重把握簡易程序的概念。2簡易程序的特點以及法院審理特點。3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該部分著重把握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以及幾個特殊問題。
第一節簡易程序概述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
簡易程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中所有簡易化程序的總稱,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簡易程序,也包括特別程序中的簡易程序;既包括一個整體的簡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適用的簡易程序。本書所闡述的簡易程序取其狹義的概念,即指《民訴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簡易程序,它不包括民事訴訟中的其他簡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決程序等,而且也不包括小額訴訟這種更為簡易化的簡易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在我國民事審判程序體係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並列,獨立存在,在審級上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化程序、特別程序等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簡易程序不同於普通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種與普通程序並列而獨立存在的第一審程序。
其次,簡易程序不同於簡易化程序。在外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間存在一個過渡性程序,即簡易化程序。簡易化程序是普通程序運作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程序上的特殊現象,本質上屬於普通程序的組成部分。比如在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被告不按要求提交書麵答辯狀、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材料、在證據交換期日不到庭參加證據交換、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從而導致民事訴訟無法按照直接言詞原則進行,對此在程序處理上可采取相對簡化的審理方式(比如援引缺席判決程序),這就是簡易化的程序。
再次,簡易程序不同於特別程序。簡易程序的製度設計仍然以雙方對立辯論、對席審判為原則。而特別程序主要適用於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單純確認某一事實(如確認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或者法院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宣告婚姻無效,或者對企業進行清算,指定監護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等。
(二)簡易程序的意義
第一,有利於實現兩便原則。我國地廣人多,許多地區交通不便,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事案件種類繁多,性質不同,完全按照普通程序進行,不利於及時解決糾紛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由於簡易程序手續簡便、方式靈活,從而方便當事人訴訟,也便於人民法院辦案。
第二,有利於迅速及時地解決簡單民事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產生了大量的簡單民事案件,如果按部就班地適用繁瑣的普通程序,將造成很大的訴訟浪費。適用簡易程序可以有效地節省人力、物力、財力,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第三,有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部分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解決,法院可以騰出時間和精力集中審理重大、複雜的民事案件,使民事糾紛的解決類型化,以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第四,有利於民事訴訟機製的良性運行。合理的訴訟機製,可實現原則性規定與靈活性規定的統一,詳細規定和簡便規定的統一,有利於訴訟機製的協調和正常運行。
二、簡易程序的法理基礎
(一)實現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
因簡易程序“簡、便、易”,對法院和當事人而言所耗費的訴訟資源都小於普通程序,其直接成本趨於最小化,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用花費較少的簡易程序處理數額較小、案情相對簡單的案件,而用花費較多的普通程序處理數額較大、案情較複雜或涉及某一重大法律問題的案件,這種製度安排實現了資源的合理化配置,也能夠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實現司法大眾化
在法治國家,裁判請求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為實現這一權利,客觀上要求法院的司法程序能夠更好地為民眾所利用。如果訴訟成本過高,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當事人可能為避免訟累而放棄通過審判實現正義的努力。這樣的結果無疑會阻礙司法的大眾化。簡易程序為民眾接近司法提供了製度保障。
(三)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
現代社會的高度複雜化對糾紛解決的專業化提出了新的挑戰,它要求對民事案件作進一步的劃分,按照各類案件的特點和需要設置專門的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體現了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原理。
(四)保障當事人的民事程序選擇權
所謂民事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利以及在訴訟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序或與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它是對程序主體性原則的肯定,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基於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可處分性,當事人有權決定采取何種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因此,在強調解決糾紛的程序設置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同時,根據處分原則,還應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承認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合意選擇解決糾紛的程序的權利。尤其在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選擇適用方麵,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誌,由當事人基於保護其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合意自由選擇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普通程序來解決雙方的爭議。
第二節簡易程序的特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具有以下幾個方麵的特點:
一、起訴方式簡便
依照《民訴法》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民訴法》第143條第1款、《簡易規定》第4條第1款)。即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原告起訴時不需要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和起訴狀副本。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係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麵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捺印(《簡易規定》第4條第2款)。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簡便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民訴法》第143條第2款)。當即審理,可將起訴、審查起訴、受理和審理案件一並進行。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人民法院必須在法定期限內立案、送達起訴狀副本等。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簡便,有利於及時審結簡單的民事案件。
三、傳喚當事人和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簡便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根據《民訴法》第144條的規定,用簡便的方式傳喚當事人和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既可以口頭傳喚和通知,也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簡易規定》第6條)。同時不受普通程序開庭前3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規定的限製,可以隨時傳喚當事人和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民訴法》第145條)。但是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簡易規定》第18條)。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時,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傳喚當事人和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四、實行獨任製審判
根據《民訴法》第145條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但是不能由審判員一人自審自記。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時,要采用合議製的審判組織形式,即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五、開庭審理的程序簡便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也應當開庭審理。但是,法庭審理的方式和步驟比普通程序簡便。依照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按照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案件審理的進程,不受《民訴法》的第122、124、127規定的限製(《民訴法》第145條)。其簡便性主要體現在:
1公開審理的案件,不必在開庭前3日公布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隻需要在開庭時宣布公開審理並允許群眾旁聽即可。《民訴法》第1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布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僅要按法定方式將傳票、開庭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且還要滿足“開庭前3日”這一時間限製,否則即可視為程序違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不拘於這些要求,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不受開庭前3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製。
2開庭前已經書麵或者口頭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或者當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審判人員除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外,可以不再告知當事人其他的訴訟權利義務(《簡易規定》第19條)。
3雙方當事人到庭後,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麵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簡易規定》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