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簡易程序(2 / 3)

4在庭審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陳述,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事實清楚的,在征得雙方同意後,可以直接進行調解而不必經過審前準備程序。

5庭審過程還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調查和辯論順序的約束,可以合並進行,靈活掌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不按照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順序進行審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階段可以合並進行,也可以穿插進行,由獨任審判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掌握。

6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簡易規定》第23條)。

7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應當當庭宣判(《簡易規定》第27條)。

8簡易程序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製作簡化。為充分體現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提高辦案效率,應該簡化判決書、調解書記載的內容。有關簡易案件中糾紛的起因和過程往往不是當事人關心的焦點,其法律文書也沒有必要寫得很複雜。裁判文書應當簡明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敘述準確、清楚、無誤即可。有的法院根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不同類型製定出格式化判決書、調解書等樣式,使用時根據不同情況填上相應的內容,這樣大大節省了審判人員製作法律文書的時間,騰出更多精力去考慮多辦案、辦好案。

《簡易規定》第32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1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2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3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4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5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六、舉證期限和審結案件的期限較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一些簡單的民事案件,不需要做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就能夠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加之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舉證,人民法院無須花費很長的時間就可以審結。

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但未協商舉證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經簡便方式傳喚到庭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的,應予準許;當事人當庭舉證有困難的,舉證的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簡易規定》第22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請的期限不受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規定》第19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的限製(《簡易規定》第22條)。

《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這一審理期限是法定期間,不得延長。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結案件的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民訴法》第135條)。

第三節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範圍

根據《民訴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序隻適用於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斷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這是構成簡單民事案件的三個必須具備的概括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發回重審的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以及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意見》第169、174、171條)。而普通程序原則上可以適用於包括簡易民事案件在內的一切民事案件。

我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采用的是“概括式”的方法,規定過於原則,對案件範圍難以確定。司法解釋以“列舉式”的方法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立法予以細化,認為以下幾種案件,通常應當作為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

2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隻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案件;

3確認或變更收養、扶養關係,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

4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

5遺產和繼承人範圍明確,訟爭遺產金額不大的繼承案件;

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賠償案件;

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簡易規定》。該司法解釋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的範圍,進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規定,明確將五類案件排除在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外。這五類案件是: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發回重審的案件;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案件;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

人民法院隻有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才能適用簡易程序。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以及依照再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均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我國的四級人民法院都有權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隻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才能適用簡易程序。所謂派出的法庭,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時臨時組成的審判組織。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

三、簡易程序中的幾個特殊問題

(一)簡易程序中的送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發布的《簡易規定》中對訴訟文書和裁判文書的送達作了詳細的規定。

1訴訟文書的送達

(1)訴答階段須明確送達地址

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係方式,並簽名或者捺印確認;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簡易規定》第5條)。

(2)無法通知被告應訴時的處理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聯係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應當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簡易規定》第8條):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第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後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3)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係方式時的處理

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係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簡易規定》第9條第1款):其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其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簡易規定》第9條第2款)。

(4)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時的處理

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簡易規定》第10條第1款):第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第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以書麵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簡易規定》第10條第2款)。

(5)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時的處理

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願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願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簡易規定》第11條第1款)。但是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簡易規定》第11條第2款)。

2裁判文書的送達

(1)當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書的領取

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送達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人民法院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人民法院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簡易規定》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