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監督與再審程序(2 / 3)

3申請再審的管轄法院

為克服實踐中因接受再審申請法院規定不明確而導致當事人多頭申請、反複申請以及人民法院重複審查的現象,《民訴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管轄法院的限製。其立法本旨在於防止因當事人到處申請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費,以及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幹擾。同時,明確申請再審的管轄法院,還可以避免法院之間互相推諉,影響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行使。

4申請再審的事由

根據《民訴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針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必須符合下述法定情形之一:(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麵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此外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另根據《民訴法》第182條的規定,當事人針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隻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可能實際引發再審程序:(1)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2)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

根據《民訴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麵意見;不提交書麵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另根據《民訴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179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三節基於審判監督權啟動的再審

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是人民法院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基於審判監督權決定對案件再行審理。

一、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訴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條件是:(1)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對再審對象的限製。如果判決、裁定尚未生效,法院不能提起再審程序;(2)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這是對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理由的限製。

按照《重審規定》的規定,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和裁定,不論以何種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原則上隻能再審一次。

二、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人員或機關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不同,相應的提起的具體程序也就不盡相同。

(一)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判決,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則隻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在本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是本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本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本院院長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應通知下級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審理;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指令到達法院地之時,為再審提起之日。下級法院接到指令後,再審的審理即應開始,審理後作出的裁判,應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由下級法院作出裁定,進行再審。至於哪些案件適用提審,哪些案件適用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三)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上級法院決定提審的,通知下級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說明情況指出理由,並告知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後,應根據通知進行再審,並將再審結果上報發出指令的上級法院。

三、對案件再審的程序

基於審判監督權再審的案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由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一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自己提審的案件。案件不同,再審的程序也不同。

(一)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

決定再審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原審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即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屬於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

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時,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對方當事人應該出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對於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卻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提起再審與起訴、上訴不同。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程序不是基於原告提起訴訟或上訴開始的,而是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提起的,因而不能適用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

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發現事實不清的,不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而應由第二審法院自己糾正。

(二)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再審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1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隻限於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下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2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提歸自己審判。提審製度建立的基礎,一是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審判監督權。

提審主要發生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對已經審結的案件,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就應該進行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某些案件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各級法院的認識並不一致。比如,有的案件的裁判確有錯誤,但原來審結該案的法院卻認識不到,或認為沒有錯誤,此時,上級法院可把案件提歸自己審判。第二,由於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所以,當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下級法院不再審時,上級法院就可以自己提審。第三,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進行審理更為適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可以自己提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案件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法院審理終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二審程序。但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再審案件,即使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也須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第四節基於檢察監督權啟動的再審

人民檢察院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基於檢察監督權啟動的再審,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即通過抗訴行使檢察監督權。

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生效

也就是說抗訴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即使有錯誤,也不能抗訴,而可由當事人提起上訴。

(二)生效判決、裁定存在法定的情形

《民訴法》第187條將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事由和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的事由作了一致的規定。即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麵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此外對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也可提出抗訴。

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程序

(一)抗訴的提出

抗訴的提出是指哪一級別的人民檢察院對哪一級別的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哪一級別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訴,隻能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