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特別程序(2 / 3)

2管轄

根據《民訴法》第166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宣告失蹤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為在更大程度上保證下落不明人確實去向不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人為縮短或延長。

4判決

如果在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失蹤的公民出現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則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

如果公告期滿,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申請宣告失蹤的事實存在,並依法作出宣告該公民失蹤的判決。

5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的同時,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根據該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如果對代管有爭議,或者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則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比照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財產代管人的職責,是管理和保護好失蹤人的全部財產,清收失蹤人失蹤前所享有的債權,清償失蹤人失蹤前所欠下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如需要進行訴訟的,則財產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三)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公民被宣告為失蹤人後,其財產由人代管,但其民事權利能力並不會因此而消滅,與失蹤人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和繼承關係等也不會因此發生變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失蹤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四)被宣告失蹤公民出現的處理

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宣告失蹤的判決撤銷後,財產代管人的職責即刻終止,無權再代管財產。財產代管人應負責對原代管的財產進行清理,返還原財產及其收益;而對其為管理和保護失蹤人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則有權要求償付。

二、宣告死亡案件程序

(一)宣告死亡案件概述

公民失蹤以後,不僅僅影響到財產關係,時間長了以後還會影響到婚姻關係和收養關係等人身關係。宣告失蹤案件審判程序隻處理財產關係問題,而不處理婚姻關係和收養關係等問題,但這些問題也非常重要,因此《民訴法》規定了一個宣告死亡案件的審判程序。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宣告失蹤案件審判程序會處理財產關係問題,但並不意味著宣告死亡案件審判程序不處理財產關係問題。

所謂宣告死亡案件,是指公民離開其最後居住地下落不明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滿法定期限,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判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案件。

(二)宣告死亡案件的審判程序

1申請

依據《民訴法》、《適用意見》及有關規定,宣告死亡案件的申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條件。宣告死亡案件程序必須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啟動,在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啟動宣告失蹤案件程序。根據《民法通則貫徹執行意見》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或者隻申請宣告失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死亡申請。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法定條件,但利害關係人不申請宣告死亡而隻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宣告失蹤案件審判。另外,在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法定條件時,利害關係人既可以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也可以先申請宣告失蹤,再申請宣告死亡。也就是說,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之間沒有必然聯係,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2)客體條件。申請宣告公民死亡必須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實,且公民下落不明必須達到法定期限。公民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實主要包括四種情況:1)公民離開其最後居住地後下落不明;2)因戰爭下落不明;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包括自然災害(如地震、海嘯、水災、泥石流、火災等)和戰爭以外的人為災難(如海難、空難、車輛碰撞等);4)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公民下落不明必須達到的法定期限,主要分為四種情況:1)通常情況下,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續狀態必須滿4年;2)因戰爭下落不明的,公民下落不明的持續狀態必須滿2年,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次日起算;4)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下落不明期間的限製。

(3)形式條件。申請必須采用書麵形式,不得口頭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麵證明。

2管轄

根據《民訴法》第167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此公告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人為延長或縮短。

4判決

如果在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則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

如果公告期滿,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申請宣告死亡的事實存在,並依法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並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與其自然死亡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後果,即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終止,以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活動中心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因宣告死亡而結束,其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滅,繼承因宣告死亡而開始。但宣告死亡畢竟隻是一種推定死亡,因此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異地生存,其仍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此時需要注意的是,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和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四)被宣告死亡公民出現的處理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因宣告死亡而消滅的人身關係,有條件恢複的,可以恢複。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如果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複。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子女被他人收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當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財產因宣告死亡而被他人取得的,其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節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程序

一、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概述

自然人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三種。按照法律的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從事所有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隻能從事有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從事民事法律行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超越範圍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否則就可能是無效的。自然人的這三種類型是按照年齡標準和智力狀況來劃分的。由於生理的差異,年齡標準比較好從外觀上判斷和把握;但智力狀況就不太好判斷和把握了。而這又恰恰是實際生活中需要好好判斷和把握的,因為一方麵通常來說誰都不願意自己跟對方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因對方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最終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另一方麵如不作出判斷也就無從有效保護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從源頭上避免這類情況的出現,《民訴法》規定了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的審判程序。

所謂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患有精神病、癡呆病或其他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公民,按照法定程序,認定並宣告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案件。

二、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的審判程序

(一)申請

依據《民訴法》、《適用意見》及有關規定,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的申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條件。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程序必須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啟動,在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啟動認定公民行為能力案件程序。利害關係人包括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近親屬包括該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其他利害關係人,主要是指經該公民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與該公民有密切關係且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該公民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貫徹執行意見》第193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受理,原訴終止。

2客體條件。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必須具有該公民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癡呆病或其他疾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事實存在。至於未成年公民為何不需要認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並由人民法院為其指定監護人,是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未成年公民有法定監護人。

3形式條件。申請必須采用書麵形式,不允許口頭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如果有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的,也應當一並提交給人民法院。

(二)管轄

根據《民訴法》第170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由該公民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