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協助執行
(1)協助行為的類型與協助執行的程序
實施民事執行往往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協助,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情形:①登記機關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所實施的行為;②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依法協助法院執行的行為;③案外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交付執行標的物。
執行法院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執行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載明所需要協助的具體事項。
(2)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協助執行的處理
根據《民訴法》第103條的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①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②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③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④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根據《執行規定》的規定,有下列違反法院協助通知,協助被執行人轉移財產或者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或者清償的行為,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①金融機構擅自解凍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②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③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④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執行結案
(一)執行結案的方式
執行結案,是指民事執行程序發展到最後階段,自此不再繼續進行的一種法律製度。根據《執行規定》第108條的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
(二)執行結案的期限
根據《審限規定》第5條的規定,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1個月內辦理委托執行手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函件後30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應當在期限屆滿後15日內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沒收財產刑應當即時執行。刑事案件罰金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3個月內執行完畢,至遲不超過6個月。
根據《審限規定》第9條的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限:(1)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2)中止執行至恢複執行的期間;(3)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4)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5)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根據《民訴法》第23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民訴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0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終結
執行終結,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從而依法結束執行程序,以後再也不恢複的狀態。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繼承,又無義務承擔人的;(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終結執行裁定書,應當寫明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由執行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由二審人民法院終審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需要終結執行的,應當由執行員將終結執行的書麵報告和意見報經二審法院或上級法院執行組織簽署意見並備案後,製作裁定書。受托法院對委托執行的案件,發現應當終結執行的,應當出具書麵報告,承請委托法院作出裁定。
(四)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是指在對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準備或實施過程中,由於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行為並結束民事執行程序的一種製度。
根據《民訴法》第213條和《執行規定》第6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根據《民訴法》第258條和《執行規定》第6條的規定,對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合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此外,無論是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還是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隻要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都應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民訴法》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四節民事執行救濟
執行救濟,是指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因為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而受到損害時,法律予以救濟的製度。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救濟主要包括執行異議和執行回轉兩種。
一、執行異議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的概念和條件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是指執行過程中,沒有參加執行程序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張權利,從而向法院提出的異議。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異議的時間應當是在執行過程中提出;(2)提出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案外人;(3)提出異議的理由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4)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麵形式提出,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麵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口頭形式提出。
2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的審查和處理
對案外人在執行中提出的對執行標的的異議,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1)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麵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執行法院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2)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4)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執行異議,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執行異議,並且異議理由成立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二)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為確保執行行為合乎法律規定,《民訴法》第202條特別作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麵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麵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二、執行回轉
(一)執行回轉的概念
執行回轉,是指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後,因為原來的執行根據被撤銷,法院根據新的法律文書通過采取強製執行措施,將已經執行的財產返還給原被執行人,從而恢複到原執行程序開始前狀態的製度。
在司法實踐中,發生執行回轉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幾種:(1)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生效並執行完畢後,又被本院或上級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或變更;(2)人民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裁定書在執行完畢後,又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二審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撤銷或變更;(3)其他機關製作的由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後,又被製作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二)執行回轉的條件
執行回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原來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由人民法院執行完畢。
2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因為確有錯誤而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
3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依法作出了否定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新的法律文書。
(三)執行回轉的程序
民事執行回轉案件,應當重新立案,並適用通常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實施執行。民事執行回轉時,如果已執行的標的物係特定物的,應當強製原債權人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示範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買方乙公司在受領甲公司交付的標的物後,因經營嚴重虧損無法按時交付貨款,後甲公司起訴到法院並最後勝訴。乙公司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甲公司申請強製執行。經查乙公司在某城市有房產一處,價值200萬元;在甲銀行有存款500萬元;對某一經過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享有債權200萬元,由於該鄉鎮企業拒絕履行債務,乙公司已對其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但尚未申請強製執行。此外,乙公司對該鄉鎮企業的某處房產享有抵押權,數額為50萬元,但該房產在該鄉鎮企業與第三人的訴訟中已經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該訴訟中,鄉鎮企業敗訴,現正在被人民法院采取強製措施。目前,該鄉鎮企業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