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一種製度。
執行和解協議是執行當事人合意變更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自主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變通安排。這種變通安排隻能由執行當事人自覺履行,並沒有強製執行的效力。就這一點而言,執行和解協議,不同於一般程序外的實體協議。執行和解協議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上的協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隻能申請恢複原執行根據的執行,而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所以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執行根據並不因此失效,隻是原執行程序因此中止或結束。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四、執行競合和參與分配
(一)執行競合
1執行競合的概念和類型
執行競合,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根據不同的執行根據,針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申請法院強製執行,從而產生的各債權人請求之間相互排斥,權利難以同時得到滿足的狀態。
民事執行既包括對生效的終局法律文書的執行,又包括在案件審理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執行競合的具體類型有三種:即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保全執行之間競合、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
2執行競合的條件
通常認為,民事執行競合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存在。
(2)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執行根據。
(3)執行對象須為同一債務人的同一特定標的物。
(4)數個執行根據的執行發生在同一時期內。
(5)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夠清償全部債務。如果被執行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應當適用參與分配的規定,而不是適用執行競合的規定。
3執行競合的處理。
(1)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
①不同保全措施之間的競合。如果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依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采取執行措施在先的,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②同種保全措施之間的競合。如果後采取的保全措施與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觸,後保全措施無效。在此情況下,前保全債權人可申請執行法院除去後保全措施。
(2)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
①數個執行根據指定的交付物同一。在此情況下,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處理。
②數個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執行根據在執行中均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同一標的物實施清償。如果各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依據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③債權種類不同的執行競合。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或同類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3)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的競合。
①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封、凍結的,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複查封、凍結。保全債權人在取得終局執行根據後,可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將保全執行程序變為終局執行程序。
②終局執行在先,保全執行在後。案件進入終局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尚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控製性執行措施,或執行法院雖已采取了控製性執行措施,但由於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控製的,終局執行不得對抗保全執行。
(二)參與分配
1參與分配的概念及條件
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憑有效的執行依據也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從執行標的物的變價中獲得公平清償的製度。
由於參與分配製度所解決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不能全部清償所有債務時,如何實現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問題,因此,其在功能上起到了彌補我國現行破產程序適用範圍上的缺陷。
具體來說,參與分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
(2)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進行執行,並且都已取得執行根據或者已經起訴。
(3)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4)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全部是金錢債權或者已經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
(5)參與分配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6)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必須提交書麵申請。
2參與分配的順序
關於參與分配的順序,可以參照我國《企業破產法》關於企業法人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進行。從被執行財產中優先撥付執行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1)被執行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被執行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3)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的債權,被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參與分配的程序
(1)參與分配的申請。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2)主持分配的法院。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果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
(3)優先權人優先受償。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4)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5)債權人可以申請繼續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分配給各債權人後,被執行人對其剩餘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6)企業法人應參照執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五、委托執行與協助執行
(一)委托執行
1委托執行的概念和條件
委托執行,是指受理執行案件的法院對於債務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製度。
委托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在外地。
(2)受托法院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
(3)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後1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須經受托法院同意。
(4)委托執行原則上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法院執行。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委托其當地的軍事法院執行;執行標的物為船舶的,可委托海事法院執行。
(5)委托法院應向受托法院出具書麵委托函,並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立案審批表複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2委托執行的案件範圍
(1)禁止委托的事由。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①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或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②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已經宣告破產的。
(2)可不委托執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委托執行:①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的承擔有一定關聯的;③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本轄區以外的被執行人的;④案件審理中已對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⑤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托執行,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的。
除此之外的案件,隻要具備委托執行的條件,都可以委托執行。
3委托執行的具體要求
(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後1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委托法院應當向受托法院出具書麵委托函,並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複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並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係電話、聯係人等。
(2)受托法院應當於收到委托執行手續後15日內開始執行,一般應當在30日內執行完畢,最遲應當在6個月內執行完畢。
(3)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在案件委托後,由受托法院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經預收的,應當在辦理委托手續後3日內,將預收的費用退給申請執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繳納。
(4)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執行案件後,應當依法自行決定采取執行措施和強製措施,也可以與委托法院共同商定執行方式方法。
(5)委托執行後,委托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請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執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級法院請求督促執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請執行人要求了解案件執行情況的,受托法院應當及時告知。
(6)委托執行後,委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有關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受托法院通報。受托法院可以與委托法院協商,視情況決定共同執行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執行。
(7)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製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製措施。
(8)案外人對據此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和票證提出異議的,受托法院應當及時將案外人的書麵異議轉交委托法院處理。委托法院應當及時做出中止執行或駁回異議的裁定,並通知委托法院。
(9)受托法院在辦理受托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有明顯錯誤,如予執行將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首先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然後將書麵意見及時轉交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處理。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書麵意見後,應當於2個月內作出書麵答複。受托法院應當按照答複意見執行。超過2個月未作出答複的,受托法院可以將案件退回委托法院,並抄告其上級法院。
(二)協助執行
1協助執行的概念
協助執行,是指受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個人或者請求有關法院協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的一種法律製度。協助執行既包括人民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又包括有關單位和公民個人的協助執行。
2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
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具有三個方麵的特征:(1)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財產在轄區外;(2)受理執行申請的法院直接到轄區外執行;(3)當地法院輔助執行。
執行法院異地直接執行案件時,應主動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同時應出具協助執行公函、介紹信,出示執行公務證,並可以主動介紹案情和準備采取的執行方案,同時闡明要求協助的內容。對執行法院的協助執行請求,當地法院應積極配合,積極辦理,不得借故推脫,不得消極應付,不得設置障礙,更不得與當地被執行人串通,對抗外地法院執行。遇有執行人員受圍攻等緊急情況,當地法院應積極協調解圍,在報告當地黨委、政法委的同時,妥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