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導讀]
前邊介紹的法律,在法理學上被稱為實體法。本章主要介紹的是程序法,包括訴訟類程序法和非訴訟類的程序法。程序法是規定以保證權利和職權得以實現或行使,義務和責任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如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
本章主要介紹了訴訟法的概念、基本原則、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等內容。重點介紹了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三大程序法和人民調解法、仲裁法等非訴訟程序法的基本知識。
第一節訴訟法概述
一、訴訟法的概念和種類
訴訟是國家解決社會成員、社會組織及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的一種幹預和裁決,其目的在於製止和懲罰權益侵害,保護權益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公正。現代的訴訟可分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三種。在我國,訴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程序和方式解決和處理案件的活動。
訴訟法是國家製定的規範司法機關和訴訟參加人進行訴訟活動程序製度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國家對不同性質的訴訟活動的程序均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形成不同的訴訟法律製度。我國現行的訴訟法分為《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三類。
《民事訴訟法》是規定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遵循的法律規範。
《行政訴訟法》是規定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的規則和法律規範。
《刑事訴訟法》是規定國家司法、公安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遵守的原則、製度和程序的法律。
二、訴訟證據和舉證責任
(一)訴訟證據
訴訟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和合法權益,核心在於證據。訴訟從起訴到裁判、執行,都圍繞著證據的提供、收集、判斷展開,法院憑借證據查明案情,適用法律,審判裁決。
1.證據的概念
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作為訴訟證據的事實材料,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觀性。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其記錄或痕跡能重新展現事實過程和狀態,任何主觀推測、臆想或捏造的情況都不能成為訴訟證據。
(2)關聯性。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有內在的聯係,能夠證明事實的是與否、真與假,與該案無關的事實材料不能成為訴訟證據。
(3)合法性。證據必須具備法定形式,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任何不符合法律要求乃至非法的事實材料不能成為訴訟證據。
2.證據的種類
證據種類是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我國三部訴訟法對訴訟證據的分類基本一致,略有差別。
《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以下七種:
(1)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案表述人們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2)物證。是以物品客觀存在的外形、質量、特征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3)視聽資料。是以錄音、錄像磁帶等科學方法反映的圖像和聲音,以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資料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4)證人證言。是知道案情、受法院詢問或傳喚到庭的證人向法庭所作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
(5)當事人陳述。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所作的關於案情事實的陳述和承認的敘述。
(6)鑒定結論。是司法機關聘請或委托鑒定部門或專業人員,對案件專業性問題進行檢驗、分析、論證,做出的結論性結論。
(7)勘驗筆錄。是對案件有關的現場或物品進行勘察和檢驗的勘驗人員對現場、物證、客觀現象所作的記錄。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的證據也分為如上七種,但是在勘驗筆錄類中增加了現場筆錄。現場筆錄又稱為當場記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實施行政行為時,對有關行為事項當場所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記錄。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的證據同樣分為七種,除基本相同者外,訴訟證據還包含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同時規定,訴訟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訴訟的主張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舉證有提供證據和以證據證實的含義,前者為出證,後者為證明。出證是證明的前提,證明是出證的目的。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采用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普遍原則。無論是原告提出訴訟請求,還是被告反駁、否定原告的主張和提出反訴,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告、被告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請求權,均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中實行“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誰舉證”的原則。這意味著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必須舉出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包括: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法律及行政規範文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在行使審判權時,負有相應的證明責任。證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一般由控方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唯一例外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責任由嫌疑人、被告人承擔。
第二節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是規定人民法院和訴訟參加人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遵循的法律規範。
一、民事糾紛與民事訴訟
民事糾紛,亦稱民事爭議,是人們在生活、生產、消費等領域,因觀念或利益不同引起的行為衝突,導致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財產關係糾紛,包括財產所有權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民事糾紛;二是人身關係糾紛,包括人格權關係和身份關係民事糾紛。
我國現行的民事糾紛處理方式是: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民事糾紛過程中所進行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訴訟活動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做出裁判等審判活動,也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原告起訴、被告答辯或反訴、證人出庭作證等訴訟活動。
我國的民事訴訟不僅包含民事案件,還包括經濟案件乃至涵蓋了市場經濟中新型的專門訴訟。民事訴訟法通過協調各種民事程序製度,已經形成了一個預防與處理、人民自治與司法強製相結合的強有力的民事程序法律係統。
二、民事訴訟參加人
訴訟的整個過程主要由法院和訴訟參加人的訴訟行為構成。民事訴訟參加人是指參加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一)當事人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權益爭議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及其相對人。《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資格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為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被告是被訴的相對人,是因民事權益發生爭執或被指控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人。
2.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的訴訟。二人以上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成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存在著共同的利害關係,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人民法院必須合並審理做出統一判決。普通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各共同訴訟人之間具有獨立性,因此,既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共同起訴。共同訴訟法院可以合並審理,但判決必須分別做出。
3.第三人
第三人是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認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第三人分為:①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地位相當於原告。②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申請參加訴訟或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其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代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訴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訴訟行為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訴訟代理人有按照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訴訟代理人和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進行訴訟活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三、民事訴訟的主管和管轄
我國的人民法院分為四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的主管和管轄是劃定民事審判權作用的範圍和劃分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兩個方麵。法院主管,指法院受理、審判民事案件的權限範圍。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稱為管轄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三類。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指按照案件的性質、影響範圍,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另有規定以外的所有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三類第一審民事案件:一是重大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海事、專利、重大港澳台和金額大的經濟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審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和認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兩類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劃分的訴訟管轄。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1.一般地域管轄
指根據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來確定訴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的通行做法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即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標準,公民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目的在於抑製原告濫用起訴權和有利法院傳喚被告、物證保全和判決執行。
2.特殊地域管轄
指以引起訴訟的法律事實所在地或訴訟標的所在地為標準確定訴訟管轄。例如: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
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專署所在地特定的法院管轄。屬於專屬管轄的訴訟有三類:因不動產糾紛、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4.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
共同訴訟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訴訟都有管轄權。選擇訴訟指當事人在兩個以上的法院對訴訟都有管轄權時,可以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前提。對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隻能作單一的選擇;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實質在於把管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
5.協議管轄
亦稱合意或約定管轄,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書麵方式來約定管轄法院。協議管轄意味著當事人的處分權擴大,實際上是賦予當事人選擇地域管轄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