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原案第七條)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條)
第十條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原案第九條)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調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製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複臨時大總統谘詢事件。(原案第十條)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議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件,非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原案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原案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具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複議。參議院對於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原案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原案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原案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省以一票為限。(原案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