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民間投資企業兼並、收購國有虧損企業,應享受與國有企業相同的衝銷呆賬準備金、減免利息和還貸及其他相關政策。對吸納一定數額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的,也可在工商管理、稅收和金融等方麵給予一定的政策鼓勵。
(5)為了推進中西部地區發展,國家計委、經貿委、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可製定鼓勵民間資本向中西部地區投資的具體政策措施。中西部地區也可出台吸引民間投資的鼓勵性政策。
(6)要盡快調整對申請獲得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生產企業的審批條件,其必備資格可與國有企業獲得進出口經營權的資格相同。積極開展有條件的私營流通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試點。為了減少審批程序和環節,對私營企業申請進出口權的審批權限,國家可授權逐步下放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並可參照國有、集體和科研院所企業一樣,逐步由原來的審批製改為登記備案製。私營企業進出口可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的政策。
(三)進一步拓寬民間投資的融資渠道
(1)各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可建立健全為民間投資和中小企業服務的金融組織體係,積極為民間投資和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要明確規定適合中小企業和民間投資特點的貸款條件和審批程序,製定相應的政策和管理辦法。城市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社要把主要的信貸資金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和個體私營企業的發展。
(2)各地可根據條件成立專門為中小企業包括民間投資和民營企業服務的貸款信用擔保機構,並設立相應的貸款擔保基金,為民間投資和民營企業貸款提供擔保。擔保機構可吸收有實力的企業參與組建,政府財政可注入部分資金,中央擔保資金也可給予適當補助,增強擔保能力,正確引導和監督擔保機構規範營運。
(3)對有房地產抵押能力的民間投資,隻要符合信貸條件的項目,銀行可按有關規定,接受用財產抵押擔保的辦法解決融資擔保問題。適應民間投資發展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允許建立和發展直接為民間投資開展業務的民間中小銀行。
(4)允許民營企業作為發起人,經批準組建產業投資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政府應鼓勵民間資本投向高新科技產業和產品,加大對科技開發型民營企業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通過發行企業債券、作為發起人公開發行A、B、H股在股票市場上市進行直接融資。民營企業發行股票、創業板上市等在境內外資本市場融資,可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
(5)允許民間投資采用特許融資(如BOT、TOT等)方式,組織或參與基礎設施項目建設。
(四)進一步改進對民間投資的管理和服務
(1)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要轉變工作職能和工作方法,進一步解放思想,把鼓勵發展民間投資和私營經濟作為新的經濟增長點擺到重要議事日程。要把推動民間投資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盡快把民間投資和私營經濟列入統計體係。國務院可指定有關部門負責統一對民間投資的組織、協調、引導和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
(2)建立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係,包括相關中介組織建設,及時為民間投資提供政策、法律谘詢和市場信息服務。政府部門通過定期發布有關信息,讓民間投資和民營企業及時了解國家產業政策和財政稅收政策等,避免或減少投資損失。
(3)全麵清理對民間投資和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對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的收費,一律予以製止;對擅自設置收費項目和改變收費標準及使用範圍的,一律予以糾正。對亂檢查、亂攤派、亂罰款等現象,也要予以堅決製止。
(4)依照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清理有關法律法規,該完善的要完善,該廢止的要廢止。
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製定和完善關於保護民營企業權益和私人財產的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