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多元化行政爭議化解機製,整合社會各方麵的力量共同化解行政爭議,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1)健全工作機製。堅持“抓早、抓小、抓苗頭”原則,深入基層,深入群眾,及時掌握矛盾糾紛動態,要堅持定期排查、通報和會診,變被動為主動,變滯後為超前,對症下藥,使問題能夠及時得到解決。以建立預防行政爭議和妥善化解行政爭議為目標,化解行政爭議的各種力量,形成多層次、多渠道、多方麵預防化解行政爭議的機製。建立由居委會、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政府、法院共同參與的化解爭議網絡,通過宣傳法製和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發生,對已經發生的行政爭議逐級進行化解。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主動與法院配合,努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程序中。
(2)改進工作方法。化解矛盾糾紛的過程,就是運用多種調解方式方法矛盾紛爭的過程。化解現階段矛盾糾紛的基本方法是,通過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區分不同情況,正確運用經濟、行政、法律、道德等手段加以處理,防止矛盾激化,真正實現勝敗皆服、定紛止爭。用各種調解方式、方法和調解技巧,努力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交流、協商一致、達成共識,實現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抓好個案調解,推動調解方法方式創新。好的形式可以增強好的方法的成效。比如,對個性偏激、情緒不穩、有心理障礙的糾紛當事人,引發心理疏導辦法,請心理谘詢專家予以心理疏導;對某些積怨較深,化解難度較大的糾紛,在正式調解前,動員借助當事人的親朋好友的力量,共同做好前期轉化工作,都是行之有效的好方法。
救濟階段
一、行政複議司法化重構——解決糾紛功能
行政複議製度的定位關係到行政複議立法的價值取向,也關係到整個行政複議製度的架構以及行政複議功能的發揮。關於行政複議的功能,我國在製定《行政複議法》時,立法者認為,行政複議是一種行政監督製度,是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的層級監督和糾錯機製。但是,之後的扭曲和轉向卻使結果與最初的設想想去甚遠。行政複議立法和相關製度設計受“行政複議非司法化”的立法定位的指導和製約,將行政複議機構設置在行政機關內部,加上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存在的千絲萬縷的利害關係,行政複議機構的獨立性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公正性,在實踐中難以得到公眾的高度認可,進而引發行政複議權威性受到質疑,非製度途徑爭端解決渠道膨脹,最終必然影響到行政爭議的化解和社會穩定的持續。
這種定位導致的這些製度缺陷表現得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在:第一,行政複議機構失卻了應有的相對獨立性。行政複議機構由政府法製機構充任,將複議審查混同於立法審查,既忽視了二者的性質區別和不同要求,又使得現階段立法工作的一些弊端,直接影響到行政複議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同時,行政複議人員沒有必要的資格,混同於一般公務員,素質和業務能力很難保障。第二,行政複議程序過於簡化。實踐中,許多事項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一方麵造成行政複議機構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無所適從,另一方麵引發行政複議機構與司法機關之間不必要的衝突。第三,行政複議審查方式不適應公正要求。過於強調書麵審查,在行政程序法尚不完善以及行政機關程序意識不強的情況下,很難避免錯案的發生。第四,行政複議終局的範圍規定過多,不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第五,對規範用語過於標新立異的改造,影響了社會對行政複議製度的認知。比如,審理、案件、複議管轄等字眼被斥之司法化而棄之不用,無端造成規範表述上的諸多費解。
行政複議製度如果不能實現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救濟,也就無法取得公民的信任,也就失去了該製度的應有之義。因此,行政複議功能定位於解決行政糾紛,才能在行政複議法律製度修改與完善中,充分把握和體現“公平”、“公正”、“高效”、“廉價”、“救濟”和“定紛止爭”的特性要求,發揮政府多角色作用,最終實現行政領域內法律關係的順暢、穩定和連續,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加強和改進行政複議工作,努力把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程序中。行政複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要把加強行政複議工作,增強通過行政複議解決行政爭議的能力,作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等重要內容。充分發揮其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等重要作用,力爭把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