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8章 “黨治”還是“民治”?(11)(1 / 3)

西方自由主義發展中一個重要環節,也是“宗教寬容”所造就的信仰世界與世俗世界的分離,進而使得社會的多元性的鞏固經曆了一個漫長的曆史過程。關於宗教寬容的論述可以參見洛克著、吳雲貴譯:《論宗教寬容》,商務印書館,1982年。對於西方宗教信仰與自由主義發展的關係,參見阿克頓著、胡傳勝譯:《自由史論》,譯林出版社,2001年。林毓生認為西方近代初時,各教派爭鬥不斷,客觀上卻造成了社會多元的製度基礎,而中國政治秩序的建立卻往往習慣以“思想文化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是兩種建立政治秩序的不同方式。(參見林毓生:《兩種關於如何構成政治秩序的觀念:兼論容忍與自由》,收於氏著:《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三聯書店,1988年)胡適、張東蓀等人雖然學術背景、論證方式不同,但是對於自由的理解與提倡,都是希望通過思想上的宣傳和說教,來引起民眾和政府對自由的重視,而不是從製度建設的層麵來探討如何實現自由;似乎自由的原理和好處一經思想上的澄清,良好的社會秩序就自然可以形成了。

錢永祥指出,一種自由主義理論成立的關鍵不在於它對“自由”的討論,而在於它關心的是“如何共營一種社會製度”,在這種製度裏,個體自由可以得到保障。因此,不是對“個體”而是對“社會”的論證,才是自由主義理論成立的標誌。參見錢永祥:《霍布斯是自由主義者麼?》,收於氏著:《縱欲與虛無之上》,三聯書店,2002年,289—297頁。

季廉:《憲政能救中國?》《國聞周報》,1932年5月10日。

王造時:《我為什麼主張實行憲政》,《再生》1卷5期,1932年9月20日。

胡適:《憲政問題》,《獨立評論》第1號,1932年5月22日。

王造時:《我為什麼主張實行憲政》,《再生》1卷5期,1932年9月20日。

“法治”(Ruleoflaw)意味著如何限製政府的權力,而保障個人自由不受侵犯,因此“法治”處理的是個人與政府之間的權限,“如果一種並不明確的一般性幸福須由最高權力來判斷並成為目的,那麼對於這種最高權力又當如何施以明確的限製呢?”如何限製這種“最高權力”的思想和製度設計,就是“法治”和“法治國”所關注的核心問題。而一般將“以法治國”(Rulebylaw)理解為由法律或按照法律來治理國家,則按照足以限製人民自由的法律來治理國家,也可以是“法治”了,這種理解很顯然受到中國傳統中對於“律法”(Laws)的理解的影響(尤其是法家的思想)。關於“法治”和“法治國”的論述,參見哈耶克著、鄧正來譯:《自由秩序原理》第11、12、13章,三聯書店,1997年。

曹伯言整理:《胡適日記全編》第6冊,1932年11月5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年。

胡適:《政治統一的意義》,《獨立評論》第123號,1934年10月21日。

正如胡適在《名教》一文中指出的,中國是一個講究“正名”的國家,因此中國人對於一種理論、思想、製度的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它的名聲好不好,而這種價值判斷重於理智考察的行為方式,使得“綜核名實”往往成為一句空話。“名”、“實”因之分離,國人隻對於“名”更多關注,而不去關心“名”與“實”的複雜關係。“名”與“實”之間的複雜關係,一直是西方哲學中很重要的一個問題。古希臘柏拉圖的“理念論”,中世紀經院哲學“唯名論”與“唯實論”的論戰,都是對“名”、“實”關係的討論。20世紀所謂語言學的突破,也與此有關。瑞士的語言學家索緒爾關於“能指”與“所指”關係的論述,開啟了20世紀哲學的語言學轉向的革命。參見索緒爾:《普通語言學教程》,商務印書館,198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