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章 違紀行為與黨的紀律檢查(1)(1 / 2)

支持非法組織

嚴重違犯黨的政治紀律的行為之一。即黨員以言論或行動支持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而成立的團體。主要表現有:為非法組織出謀劃策,甚至直接參加其活動,公開對非法組織表示讚賞同情、聲援,向非法組織泄露黨和國家機密,提供內部文件、情況,向非法組織提供活動的種種便利條件,等等。黨員支持非法組織是喪失政治立場的表現,必須給予嚴肅處理。

泄密

指黨員違犯黨和國家保密法規,泄漏黨和國家機密的行為。大體上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出於過失泄密,另一種是出於主觀故意泄密。過失泄密,是指違犯黨和國家保密法規,擅自攜帶機密材料,不慎丟失,或為了顯示自己,將黨和國家機密泄露給家屬、親友和其他不應該知道這種機密的人。主觀故意泄密,是指為了謀取某種利益或出於某種政治目的,將黨和國家機密泄露給他人。發現黨員泄露黨和國家機密後,黨組織要嚴肅認真地進行追查,設法補救,盡量減少損失,對泄露機密的黨員,要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黨紀處分和法律製裁。

遺失機密材料

指黨員違反黨和國家保密法規,擅自攜帶機密材料,不慎丟失的行為。此種行為屬於過失泄密。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中共中央紀委規定:各級領導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接觸黨和國家機密較多,在保障黨和國家秘密方麵負有更重大的責任,必須以身作則,帶頭執行黨和國家的保密法規和各項保密製度,各級領導原則上都在辦公室閱讀文件,不得將秘密文件帶回家中,禁止攜帶秘密文件到公共場所,參加外事活動一般不要攜帶秘密文件,嚴禁在家屬於女及其無關人員麵前談論黨和國家的秘密事項。對遺失黨和國家機密材料,必須立即報告,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對遺失黨和國家機密材料者,要視情節的輕重,給予必要的黨紀處分。

違反財經紀律

黨員在財務、金融、經濟管理活動中,不遵守有關財政、行政法規製度和規定。致使國家、集體經濟遭到損失或受到影響的行為。例如,隱瞞、截留或擅自減免應上繳國家的稅金、利潤或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規定購買國家專控商品,私設小金庫,搞“兩本賬”,超越權限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違反財務開支規定,動用國家集體資金遊山玩水、請客送禮,揮霍浪費國家和集體資財、濫發獎金、實物,授意或同意其他的種種不合理財務開支。

貪汙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主要特征是:①行為人是黨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公職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包括集體所有製單位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②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③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④把公共財產據為己有,改變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而不是私人的財物。1990年7月1日,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幹規定》中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貪汙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於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貪汙黨費、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二人以上共同貪汙的,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及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貪汙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汙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貪汙中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汙的總數額處分”。

挪用公款

違反財經管理製度,利用職權,不經合法批準而擅自把公款用於自己的需要,或把國家調撥的專用款物挪作他用的行為。挪用公款與貪汙有一定區別。一般的挪用公款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可給予批評教育或黨紀、政紀處分,並責令歸還挪用款,不視為貪汙,但如果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長期不還的,在性質上則是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轉變為私人所有,則應以貪汙論,1990年7月1日,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麵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幹規定》中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3個月,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挪用數額不滿1000元,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3000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數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從重或加重處分,構成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汙論處。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於挪用公款給國家、集體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加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