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8章 政務公文寫作(19)(1 / 3)

第七條華僑回國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換領新證;丟失證件的,應當申報補領。

第九條公民被征集服現役的,在辦理注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後,發還居民身份證或者再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被判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不發給居民身份證;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由執行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本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將原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第十一條公民出境按照規定需要注銷戶口的,在辦理注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第十四條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有關單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為抵押。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出售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六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或者竊取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範例二】

行政法規製定程序暫行條例

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製定行政法規的程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第三條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比較全麵、係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四條製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搞活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貫徹民主集中製,充分發揚民主。

(第二章 規劃和起草

第五條國務院法製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劃所規定的各項基本任務,編製指導性的製定行政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國務院審定。

編製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可先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建議,經國務院法製局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訂草案,上報國務院。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國務院法製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國務院法製局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劃作適當的調整。

第六條列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需要製定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規,其主要內容與幾個主管部門的業務有密切關係的,由國務院法製局或者主要的部門負責,組成各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進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規需要由國務院主管部門製定實施細則的,行政法規及其實施細則的起草工作,應當統一考慮,同時進行。

第七條行政法規一般應當對製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八條行政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九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定,應當與有關的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注意與有關行政法規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別的行政法規不相一致的規定,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行政法規進行清理。如果現行的法規將被起草的法規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