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8章 政務公文寫作(49)(2 / 3)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根據需要授權其對外貿易公司從巴基斯坦進口附表“甲”所列的貨物和商品。

第二條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將根據需要通過正常的商業途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附表“乙”所列的貨物和商品,以達到各項商品所列的金額。巴基斯坦政府主管當局應簽發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附表“乙”所列貨物和商品的單一國家許可證。

第三條本議定書的附表“甲”和附表“乙”為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如有必要,兩國政府主管當局將簽發上述附表所列貨物和商品的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條締約任何一方進口的商品,都應在本國使用或消費,未經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轉口。

第五條本議定書項下的交易應按國際市場價格水平計價,質量和規格應符合公認的標準。

第六條 巴基斯坦向中國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貨物和商品,以及中國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貨物和商品,將根據買賣雙方所達成的具體合同條款的規定,以離岸價格條款或者成本加運費價格條款計價。

第七條中國銀行和巴基斯坦國民銀行應相互以對方的戶名,開立一個不可兌換的特別盧比賬戶,分別稱為“巴基斯坦第五號盧比賬戶”和“中國第五號盧比賬戶”。上述賬戶應保持進出口平衡,不計利息的擺動額為二千五百萬巴基斯坦盧比。

該特別賬戶餘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巴基斯坦盧比擺動額時,其超額部分,將根據雙方上述銀行商定的利率計付利息。開立特別盧比賬戶的技術細則,由雙方上述銀行製定,當賬麵餘額超過上述擺動額時,逆差一方可暫時放慢進口,順差一方應采取步驟加速進口,以便使差額減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條本議定書有效期終止時,如賬麵上出現餘額,則此餘額應由順差一方通過進口附表中所列的的商品予以結清,但如期滿後六個月仍有不超過三千巴基斯坦盧比的餘額,則應由債務一方以可兌換的貨幣予以結清。

第九條 (甲)在本議定書有效期內,如果巴基斯坦盧比的官方比價(目前一個巴基斯坦盧比等於零點零七四四一零三克黃金)發生變動時,則此種變動發生之日以前最後一個工作日結束時,在第七條規定的盧比賬戶中所存的餘額將由巴基斯坦國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根據變動的比例進行調整,以便使該餘額原有的含金量不變。此種調整將在考慮到雙方銀行已承兌而未達賬項的單據之後,始得進行。

(乙)如果發生如甲款所述之變動時,則本議定書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貨物和商品的價值,凡未簽訂合同者,均按(甲)款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整。

(丙)在巴基斯坦盧比與黃金比價發生變動時,如果進出口雙方同意對此種變動之日止待交或已交而尚未議付的貨物金額進行調整,則第七條所規定的雙方銀行應就有關方麵的要求,對有關信用證按照上述(甲)款的規定進行調整。

第十條締約雙方代表將不定期的舉行會晤,以檢查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對本議定書的附表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簽訂的各項合同,在本議定書期滿後仍繼續有效,直到合同執行完畢為止。

本議定書於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代表陳潔

代表 納依克(簽字)

(簽字)

(編者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第二十一集)

【範例四】

中朝關於延長兩國經濟及文化合作協定有效期的換文

@對方來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使館: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主席授權,通過貴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提出:鑒於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締結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及文化合作協定》於一九七四年一月十四日期滿,建議把協定的有效期延長十年。今後本協定期滿前未經任何一方以書麵方式提出廢除時,則將自動延長十年,並依此法順延。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借此機會再次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使館至以崇高的敬意。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交(印)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平壤@我方去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通知,中國大使館已收到外交部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照,內容如下:

(內容見對方來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受權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上述來照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