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並通知其他有關國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盡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並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第八條
一、前述罪行應看做是包括在締約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各國承允將此種罪行作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締約國規定隻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隻有在訂有引渡條約時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締約各國間的引渡的目的,罪行應看做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第九條
一、當第一條(一)項所指的任何行為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時,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恢複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製。
二、在前款情況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機組所在任何締約國應對旅客及機組繼續其旅行盡速提供方便,並應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條一、締約各國對第四條所指罪行和其他行為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適用被要求國的法律。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因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定或將規定的相互協助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一條各締約國應遵照其本國法盡快地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就下列各項報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一)犯罪的情況;(二)根據第九條采取的行為;(三)對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第十二條
一、如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發生爭端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個國家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撤消這一保留。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於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開放,聽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舉行的國際航空法會議(以下稱為海牙會議)的參加國簽字。1970年12月31日後,本公約將在莫斯科、倫敦和華盛頓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在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開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這些政府被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海牙會議的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十個國家交存批準書後三十天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之日,或在它們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三十天生效,以兩者中比較晚的一個日期為準。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麵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於保存國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0年12月16日訂於海牙,正本共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種有效文體製成。
(引自《國際條約集》)
【範例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貿易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根據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兩國政府簽訂的貿易協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了在平衡的基礎上便利本議定書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換,達成協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