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環境政策的製定與實施是一個由歐盟的共同體機構、成員國政府、各級地方當局、公眾、企業、非政府組織等眾多行為者共同參與的廣泛互動的過程,是一種比較民主、科學、公開的多層次和多方參與的環境決策和實施體係。
一、歐盟環境政策的法律基礎
歐盟環境政策的法律基礎主要是歐盟基礎條約中的相關規定,它們是歐盟環境立法和環境政策的依據。在歐洲一體化早期,環境問題並沒有引起歐共體創始國的充分注意。因此,《羅馬條約》並未涉及環境保護問題,更沒有給歐共體在環境保護領域賦予任何職能。盡管缺乏明確的環境立法權限,歐共體還是製訂了大量的環境法規。當然,歐共體環境立法的初衷並不純粹是為了保護環境,而更多的是為了減少因各成員國執行不同的環境政策而給自由貿易造成的壁壘,促進共同市場的形成和運行。歐共體早期的環境法規和政策基本上都是對《羅馬條約》序言的創造性解釋,也是單獨或綜合運用條
歐洲聯盟歐洲聯盟,簡稱歐盟,是根據1992年簽署的《馬斯特裏赫特條約》成立的,1993年正式運作,其前身為歐洲共同體(簡稱歐共體)。為避免混淆,本書中出現“歐共體”之處特指1993年歐盟成立之前,出現“歐盟”之處則表示1993年歐盟成立以後的名稱。一般情況下,本書使用“歐盟”一詞涵蓋上述兩個概念。
約第2、36、100和235條的結果。
關於環境保護的最早創議實際上來自於1957年簽訂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條約注意到核能生產的潛在危險,提到必須“建立統一的安全標準,以保護工人和大眾的健康”,規定“每個成員國應建立必要的設施,對空氣、水和土壤中的輻射水平進行不間斷的監測,以確保遵守上述基本標準”。條約還要求每個成員國必須“向委員會提供與處理任何形式放射性廢料計劃相關的一般性數據,以便讓委員會確定這種計劃的實施是否會導致另一成員國的水、土壤或領空受到放射性汙染”。
1986年簽署的《單一歐洲法》是歐盟環境政策發展史上影響最大的一個裏程碑。該法令納入了一個獨立的環境編,從而為共同體環境政策提供了正式的法律基礎,使歐共體從此無需再借助《羅馬條約》的相關條款來加以變通。《單一歐洲法》明確指出,環境已成為共
歐盟的法律體係歐盟是嚴格按照法律來開展各項活動的。它的法律體係可分為三個層級:一級立法(Primary rules)、二級立法(Secondary rules)和三級立法(Tertiary rules)。一級立法即歐盟賴以建立的基礎條約,相當於國家憲法,是歐盟最高層次的法律。例如《巴黎條約》、《羅馬條約》,《單一歐洲法》、《歐洲聯盟條約》等。歐盟在一級立法規定的範圍內享有立法權力。二級立法是由歐盟委員會、部長理事會和歐洲議會等歐盟機構在一級立法的基礎上製定的法令,主要體現為條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決定(Decision)三種形式。其中條例具有普遍而直接的適用性,具有全麵的約束力,一經頒布即在成員國內發生完全的效力,成員國不得采取任何國內立法或行政措施變更條例的內容或變通實施。指令對所有成員國有法律約束力,但成員國政府有權選擇實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決定對它所指向的對象具有約束力,其內容通常比較具體,並且含有行政性質而非法律性質的目標。三級立法包括歐盟所發布的建議、意見、行動計劃、戰略、宣言、綠皮書、白皮書和會議決定,以及歐洲法院作出的裁決。此外,歐盟還根據授權代表各成員國與第三方開展談判,簽署了許多國際條約和一些重要的非約束性文件,如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1992年的《裏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2002年的《執行計劃》和《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政治承諾》,這些都已成為歐盟立法和治理的指導性文件或轉化為歐盟的環境立法。
同體的一個核心政策考慮,並規定了共同體環境政策的目標和原則。
條約還在立法程序上引入了兩項革新,一是部長理事會的資格多數表決,二是部長理事會和歐洲議會的合作程序。前一項革新使環境保護措施更容易獲得歐盟機構的通過,避免了以前在一致通過的表決程序下一些成員國為保護本國利益隨意否決對本國不利的措施的情況,提高了決策效率。後一項革新使歐洲議會在環境事務中能發揮更大的作用。在這之前,歐洲議會僅享有谘詢權。人們普遍認為,歐洲議會通常比多數成員國具有“更綠”的環保觀念,所以這項革新對歐盟環境政策是一個促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