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簽署的《歐洲聯盟條約》首次在核心條款中明確把環境保護列為歐盟的宗旨和目標之一。條約規定環境是歐盟和成員國共同負責的一個領域,並把“可持續增長”確定為歐洲一體化的基本目標之一。條約還為環境政策領域引入了三種不同的立法程序:①合作程序,適用於大部分環境措施;②共決程序,適用於對歐盟其他政策產生廣泛影響的更為綜合性的措施(如總體行動計劃);③一致通過,適用於對成員國產生直接影響的某些領域,如土地使用、財政措施等。
1997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對環境保護給予了更多的重視。該條約最重要的修改是把促進“可持續發展”作為原則和目標寫入了條約,從而進一步突出了對環境保護的重視。此外,條約還把幾乎所有的環境事務納入資格多數表決和共決程序,隻有土地使用、財政措施、能源、水資源等非常重要的問題例外,從而實質性地提高了歐洲議會在環境事務中的影響力。
上述三個條約為歐盟在環境保護領域製定共同政策和法規提供了正式的法律基礎,但是,歐盟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權力並不具有排他性。歐盟法明確規定,歐盟環境政策的製定必須以歐盟基礎條約為法律依據,並遵循輔助性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和比例適度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輔助性原則和比例適度原則輔助性原則又譯“輔從原則”。《歐洲聯盟條約》第3b條規定:“共同體應在本條約賦予它的權力與指派予它的目標的限度內行事。在不屬於其專管的方麵,共同體應根據輔助性原則行動,即隻有在並且僅限於下述情況下:所擬采取的行動的目標非成員國所能充分實現,且鑒於所擬采取行動的規模和影響,最好由共同體來實現。”
比例適度原則也稱“均衡原則”。《歐洲聯盟條約》第3b條規定:“共同體的任何行動均不應超過實現本條約的目標所需。”這一原則要求歐盟所采取的任何行動都不應超出實現聯盟條約所設定的目標,也就是要在目的和手段之間實現平衡。
40多年來,歐盟機構根據基礎條約的相關授權製定了大量的環境條例、指令、決定、意見、建議、行動計劃及其他相關政策,簽署或參加了幾乎所有重要的國際環境條約和公約,形成了一整套環境政策體係,這一體係還包括歐洲法院有關環境法的判例及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基本人權等相關內容。立法範圍從空氣、水和噪音汙染,到化學品、廢棄物、野生動物保護、反沙漠化、生物多樣性、可持續發展等等,幾乎遍及各國環境政策的各個方麵。據歐盟官方資料統計,截至2002年,歐盟已經頒布了464部環境法規,其中條例35個,指令185個,決定130個,其餘均為決議等。
二、環境政策的決策機構
歐盟是一個擁有廣泛權力和特殊法律地位的國際組織。它有著獨特的決策機構框架。這一點對歐盟的決策過程有著根本性的影響。在歐盟內部有一個決策大三角: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部長理事會(Council of Ministers)和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它們是歐盟環境政策的主要決策機構。歐盟的環境政策主要來自於這三個決策機構的複雜的運作過程。作為歐盟首腦會議的歐洲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不參與具體的環境政策製定,但它卻是歐盟實際上的最高決策機構,決定著歐盟的大政方針,因此,在環境政策的出台過程中,也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歐盟經濟和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及地區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Regions)是歐盟法定的谘詢機構,它們分別代表公民社會和地區的利益。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作為歐盟的最高法院,雖然不參與決策過程,但它可以通過解讀歐盟法及其判例對歐盟環境政策的發展和實施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1.歐盟委員會
歐盟委員會,簡稱歐委會或委員會,在環境法規的準備、提出和審議過程中發揮著核心的作用,其主要職能有以下幾項。
參與環境政策製定和環境立法程序。
歐盟通過的環境法規,其提案都是由歐盟委員會首先提出的。無論是歐盟內部的環境立法,還是歐盟與第三國簽訂的環境條約或締結、參加的國際性環境公約,歐盟委員會均有權發表一般性或具體建議,並享有排他的提案權。部長理事會隻能在歐盟委員會提案的基礎上製定環境政策。雖然部長理事會可以對提案進行修改,但必須一致通過,而且在部長理事會作出正式決定之前,歐盟委員會還可撤回提案自行修改。因此,歐盟委員會的提案是歐盟各項環境政策和大量雙邊或多邊環境條約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