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九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1 / 3)

第四百二十條 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

第四百二十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條 故意隱瞞、謊報軍情或者拒傳、假傳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條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條 戰時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條 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公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四百二十七條 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條 指揮人員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條 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處境危急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指揮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條 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駕駛航空器、艦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條 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規,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條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條 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條 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條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條 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條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三十九條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賣、轉讓大量武器裝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條 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遺棄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裝備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條 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條 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條 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病軍人,情節惡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條 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條 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條 私放俘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虜、私放俘虜多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條 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條 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第四百五十條 本章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四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處。

二、《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並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三、《婚姻法暫行規定》

為加強對部隊官兵婚姻問題的管理,提倡婚姻家庭關係上的社會主義新風尚,反對歪風邪氣,打擊虐待殘害婦女和老人的違法行為,增強守法觀念,保證婚姻法在軍隊中的順利實施。軍委總政治部對婚姻問題作了如下暫行規定:

1. 關於結婚年齡問題。

《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軍隊亦應按照這一規定執行。但是,法定婚齡是結婚的最低年齡,即不到這個年齡不得結婚,而不是到了這個年齡就一定要結婚。因此,要教育未婚的幹部、戰士和職工,積極響應黨和政府關於晚婚的號召,不要過早地戀愛結婚。現役軍人結婚後,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大力提倡一對夫婦隻生一個孩子。

2. 關於幹部的配偶條件及結婚問題。

軍隊幹部選擇的配偶,必須是曆史清楚、思想進步、政治可靠、作風正派、沒有嚴重傳染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禁止與反革命、壞分子結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壞分子的直係親屬,或在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等地從事反革命活動的人的親屬結婚;如對方本人曆史清楚,政治上確無問題,現實表現好,亦可酌情允許其結婚。機要人員的配偶,應該曆史清楚、思想進步、政治可靠、無複雜社會關係和海外關係。

幹部建立戀愛關係後,要主動向黨組織報告,由黨組織和政治機關對其戀愛對象作必須的政治審查。關於向地方政府調查和索取有關幹部戀愛對象證明材料的問題,按中央組織部、中央統戰部、公安部、軍委總政治部1979年2月20日《關於調查證明材料的規定》第一條第一、三項精神辦理。學員在校學習期間,除個別特殊情況外,一般不得結婚。對艦艇人員、空勤人員和從事國防尖端核心機密工作的人員的婚姻問題,海軍、空軍、國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必要的補充規定,並報總政治部備案。

3. 關於戰士、職工的戀愛結婚問題。

為了加強戰備、搞好軍民關係,戰士一律不得在部隊內部和駐地找對象。誌願兵原則上也不得在部隊內部和駐地找對象,但對個別回原籍找對象確有困難的孤兒、因公致殘的人員,提出在部隊內部或駐地找對象時,可作為特殊情況處理。由軍(獨立師)以上政治機關審查批準。戰士在未服滿現役期間不準結婚。超期服役的戰士和誌願兵提出結婚,可準其利用探親假期回原籍結婚。凡決定要複員的超期服役的戰士,如提出在複員前結婚,應盡量給予安排。軍隊職工的婚姻問題,按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4. 申請結婚程序。

軍隊營以下幹部申請結婚,由團級政治機關審查同意;團以上幹部申請結婚,由上一級政治機關審查同意,然後,由所在單位的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的證明,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超期服役的戰士和誌願兵申請結婚,一般應由所在單位的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的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的超期服役戰士和誌願兵在探親期間找到對象,申請結婚者,如來不及到原部隊開具證明時,可由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出具有關證明,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凡離過婚的申請再結婚時,還須持離婚證件。

5. 離婚。

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軍事秘密,維護國家軍事利益,保障軍隊建設和作戰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事秘密是關係國家軍事利益,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隻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軍事秘密是國家秘密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全軍所有單位和人員都有保守軍事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軍隊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軍事秘密安全又便利各項業務工作的方針,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歸口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軍隊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控製知密範圍,防範竊密活動,消除泄密隱患,確保軍事秘密安全。

第六條 全軍團以上單位設立保密委員會。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委員會主管全軍的保密工作,各單位的保密委員會主管本單位的保密工作。保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保密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承辦。

第七條 保密工作的業務、裝備、科研等經費,列入全軍預算。

第二章 軍事秘密的範圍和等級

第八條 軍事秘密包括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下列事項:

(一)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二)軍事部署、作戰和其他重要軍事行動的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三)戰備演習、軍事訓練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四)軍事情報及其來源,通信、電子對抗和其他特種技術的手段、能力,機要密碼及有關資料;

(五)武裝力量的組織編製,部隊的任務、實力、素質、狀態基本情況,軍以下部隊及特殊單位的番號;

(六)國防動員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七)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術技術性能;

(八)軍事學術、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應用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