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不利於家庭政策發展的因素,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歐盟層麵也出現了一些有利於家庭政策發展的條件,如共同體領導藝術的更新、歐洲公民資格的發展以及成員國家庭政策的“歐洲化”趨勢。這些條件從不同方麵回應了新功能主義和政府間主義所提出的動力要求,因而對家庭政策的構建大有益處。
7.3.1 共同體領導藝術的更新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共同體對自身的製度缺陷一直采取了積極的正麵應對措施。比如,嚐試以開放協調法(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的方式來推動社會政策及其他敏感領域的進展,以此縮小經濟一體化與社會一體化之間的差距,這為家庭政策的發展提供了有利之機。2000年3月,歐盟首腦理事會在裏斯本高峰會議上正式提及“開放協調法”,並將開放協調法的具體程序界定為:第一,歐盟製定固定的準則,並要求各成員國製定出實現目標的短中長時間表。第二,建立起質化和量化的指標,並尋求最佳的實踐方法,同時使之適應各成員國及部門的需求,以作為比較最佳實踐的工具。第三,設定特別目標並采取措施以促使歐盟的準則滲透進各成員國及地區的政策中,同時考慮各國國情的不同。在具體條件中,定期將各成員國的政策改革行動納入其各自的行動方案中。第四,定期實施監控並由成員國之間對各自的政策成效進行互相評估以此作為相互學習的過程。
開放協調法是一種“彈性的治理模式,補充既有的共同體方法和以條約為基礎的過程。它是基於輔助性原則為幫助成員國漸進發展自身的政策而製定目標。”所謂“開放”是指政策結果的開放性以及政策方法的不一致性與開放性。在歐盟家庭政策的發展上,它具有以下積極作用:第一,以政策學習取代政治命令的運作方式有利於調動行為體的參與熱情。歐盟層麵家庭政策的拓展麵臨國家主權的頑強抵製,雖然超國家機製決意擴大家庭政策領域的立法權能和職責範圍,但礙於法律基礎的薄弱而舉步維艱。運用開放協調法自下而上的民主特征,通過參與的行動者的互相觀摩、彼此學習和知識積累可以促進公眾對歐盟層麵家庭政策立法的積極性與主動性。這種軟法訴求強調議題討論、準則製定和實行方式選擇的開放性,以此增強成員國願意在超國家架構下共同研討家庭政策最佳實踐的可能性。與此同時,這種方法強調其措施不具強製約束力,這可以消除各國擔憂主權被侵犯的疑慮,以及透過允許各成員國彼此協調以趨近歐盟共同政策目標的方式,以解決因多速歐洲下各國特殊的政策適用可能會導致對其他成員國造成的負麵的外部效果,並危及歐共體一體性之疑慮。郝培芝:《歐洲聯盟多層次體係下的治理模式》,載董克用主編:《公共管理與政策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頁。此外,開放協調法中也具有某些強製性效應,使歐盟成員國不僅願意參與家庭政策的討論,而且迫於壓力必須盡力去實現原本一致同意的目標。為了確保互相監督與學習,開放協調法還首次運用(數)年度的循環程序,確保同儕壓力與各國的投入程度。
歐盟決策機構運用開放協調法的主要任務在於提出議題,創造出一個公共對話的空間,以謀求一個共同的行動方案,然後在整理評估結果後,向各成員國提出發展自身政策的途徑。也就是說,開放協調法為歐盟提供了處理一些敏感的議題、新的政策領域或是具有高度相互依賴性的經濟領域的新機會,並且提出了一些靈活的思維與做法。在開放協調法所提供的框架中,所有行為體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相互學習的經驗融入其國內的討論與安排之中,這將有可能改變國內行為體的信念與期望,從而最終導致不同行為體之間的聚合。Knill,C。Lehmkuhl,D。(1999),‘How Europe Matters。Different Mechanisms of Europeanisation’,European Integration online papers第二,以保持彈性取代完全共識的行動前提有利於削弱行為體之間的利益衝突。在部長理事會一致表決製下,歐盟層麵家庭政策的拓展以完全共識的形成依托。但以利益訴求為基礎的歐盟製度結構使共識政治的運行極不容易,它不僅要求尊重各國內部差異,而且要求保證共同體取得一致決議,這就給超國家機構提出了極高的能力要求。開放協調法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超國家機構的強大壓力。雖然通過開放協調法,歐盟也製定了一定的要求成員國達成的目標,但同時卻容許決議過程中產生分歧。開放協調法改變了過去自上而下以強製法律作後盾推動歐洲一體化的共同體方法,取而代之以雙向互動的對話方式。它一方麵尊重各國潛在的不同價值觀與製度安排,允許各國在各自的製度脈絡下找出適合國情的政策;另一方麵則通過互動與學習加強彼此的合作意願,再整合出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然後協調各方執行的步調和內容,以求推動歐盟成員國實現共同目標。這樣,在複雜的歐盟政治脈絡中,運用開放協調法可以將不同層次的相關行動者納入立法進程,並且使其可以在不一定有完全共識的情況下推動議題討論和行動方案,在保持彈性的前提下設計政策。這樣的方法使成員國麵臨的調整壓力比較小,因而讓歐盟決策機構有機會主動提出議題,並促進各成員國之間比較容易達成漸進的改革,同時促使各國政策的方向趨近。
總之,開放協調法是歐盟提升領導藝術的一種大膽嚐試。它在承認大格局現狀的前提下,以建設性的方式為家庭政策議題的拓展提出了具體可行的解決之道。在開放協調法的程序下,成員國製定的家庭政策需要與歐盟的政策目標看齊,並且接受歐盟的監督。但也應該看到的是,開放協調法作用的有效發揮仍要依賴成員國的主動配合。雖然相關成員國及其他行動者都會參與設定標杆的程序,但這個談判的過程卻並不順暢,而最後設定的標杆往往隻是各方都能接受的最低水平。也就是說隻有在設定的目標較廣泛並且政治上易行的條件下,開放協調法才能發揮其程序的長處。即使開放協調法可以通過公開執行不力的成員國以加強督促效果,但隻要沒有硬法強製執行的壓力,成員國就仍然擁有規避的籌碼。因此,要真正發揮開放協調法的作用,還需要歐盟進一步將政策學習的結果轉化成具有約束力的法規和準則,交替使用軟法和硬法,以約束成員國的行動選擇。除采用開放協調法提升領導藝術外,共同體還通過確立歐洲公民資格來實現對共同利益的塑造和追求。
7.3.2 歐盟公民資格的確立與發展
公民資格(citizenship)概念脫胎於對福利國家的傳統分析,受到民族國家框架的局限。目前盛行的公民資格概念是由馬歇爾(T。H。Marshal)在20世紀50年代提出的。馬歇爾認為,公民資格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三部分。在馬歇爾看來,真正完善的公民資格是權利與義務的結合,而這種結合隻有在社會進入比較發達的階段,即現代資本主義製度出現之後才會出現。通過公民資格的獲得,個人獲得了非公民無法比擬的權利與義務。正因為如此,公民資格成為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非公民之間爭奪彼此界限所處位置的一種競技場。
公民資格的重要作用,使之成為決定民族國家能否獲得公民認可的主要因素。盡管歐盟成員國都是不同類型的福利國家,且福利國家本質上是排他主義與反國際主義的,Swaan,A。D。(1990),‘Perspective for Transnational Social Policy:Preliminary Notes’,Cross-National Research Papers 2(2),P。9.但在福利國家內部都存在一種全國團結的思想並在民族國家與其公民之間創造了一種有序聯係。Flora,P。Alber,J。(1981),‘Modernization,Democratization,and the Development of Welfare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in Flora,P。Heidenheimer,A。J。(eds。)The Development of Welfare States in Europe and America,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Books,P。54.這種有機聯係的建立意味著,國家承擔保護公民權利的義務並應盡力促使公民形成對國家的認同感與使命感。各國在長期實踐中早已確立了適合自身國情的家庭政策體係,為本國公民提供了保護與支持,從而導致大多數公民仍然隻認同本國的民主和權利,缺乏對共同體民主與權利的自覺意識。相比之下,在政治參與、社會參與和文化認同等方麵,歐盟都沒有促使歐盟成員國公民對共同體產生強烈的歸屬感與信任感。作為一個民主政體,歐盟也必須得到公民的支持才能獲得行動的合法性。因此,要促使歐盟層麵家庭政策有所發展,就必須在歐洲範圍內動員所有公民的參與積極性。歐盟公民資格的確立是這一進程中的一個重要步驟。
在此背景下,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共同體就通過指令、條約、宣言、行動計劃等各種方法在歐盟層麵創建公民所享受的共同權利。到1992年《馬斯特裏赫特條約》正式宣布“建立歐盟公民資格……享有成員國國民資格的人都是歐盟公民。”由此,共同體內部的公民獲得歐盟公民資格,享有了在歐盟境內通行的公民權利、政治權利與社會權利。雖然與傳統的公民資格相比,歐盟公民資格的覆蓋範圍比較有限、權利層次還比較膚淺、權利內容還比較單薄,但借由條約、協議、規章與指令等法律文件的保障,歐盟公民資格的確立還是為歐盟成員國的全體公民提供了某些共同保護,這有助於增強歐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首先,歐盟公民獲得自由流動權。傳統公民權利是由那些對於個人來說必不可少的權利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論、思想、信仰的自由,還有要求正義的自由。歐共體條約第48條闡明了工人自由流動權利,允許他們基於就業的目的到另一個成員國自由流動與居住。《馬斯特裏赫特條約》第8條A款將自由流動權利的受益對象從“工人”擴大為“歐洲公民”,規定“凡聯盟公民均有權在成員國領土上自由流動和居住”。以憲法這一最高權威形式確認共同體內部移民的公民權利,其實際意義在於進一步促進人員的自由流動。一方麵,成員國公民無需說明其流動的經濟目的就可以遷移到另一成員國領土;另一方麵,當此權利遭到侵犯時,歐盟公民可以在任何成員國法院或行政機關申請權利保護,而無需訴諸歐洲法院或其他歐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