姑且不論此事件所反映的前政府高官道德責任,職業倫理與政治義務等種種複雜棘手問題,尚缺少足夠交代解釋。如果就法論法,不難發現前年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在“旋轉門”條款上,早已漏洞百出,形同虛設。
所謂“旋轉門”條款,乃專門針對政治人物與公務員離職後迅速進入商界,遊走政商兩界如出入旋轉門一般,引起利益衝突與利益輸送爭議,而設立“冷卻期”加以防堵與限製的法律規範。考量各國立法,最早由美國國會1979年《政府道德法》首開先河,10年後再製定《政府道德改革法》完善於後。此外相關配套立法中甚至課以刑事處罰,在全世界可謂影響深遠。流風所及,日本國會近年也相繼修改《國家公務員法》,製定《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加以效仿,對日本經濟部門官僚傳統上於離職後“天神下凡”民間企業,嚴加防範。我國台灣地區相關“立法”也明文規定,離任官員在法定時間內不得“跳槽”至原來行政業務相關的公司企業,出任董事、監事乃至顧問,以維護公務行為廉潔公正。
相形之下,2006年生效的我國《公務員法》第102條僅簡單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係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此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旋轉門”條款,居然遺漏性質最為嚴重的開除公職情形,雖乃立法技術上的無心之過,也是一大敗筆。
公職人員正常辭職退休,尚需經過兩三年的“冷卻期”,才可以投入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商業機構,而因貪汙受賄遭開除公職的政府高官,卻能逍遙法外,立即輕鬆下海,還有起碼的社會公平可言嗎?
短期修法如果難度較大,則不妨在《公務員法》“旋轉門”條款中,靈活運用法律的目的性解釋與類推技術。我國古代著名法典《唐律疏議》早有名言:“入罪,則舉輕以明重。”在今日行政法上正可取精用宏,正本清源,防範法律規避。畢竟未到兩三年法定“冷卻期”,開除公職者卻能率先下海,作逍遙遊,有違情理,更與法治精神不合,期期以為不可。
若能以此為契機,亡羊補牢,正其時也?故建議人大常委會考慮將《公務員法》修法工作,早日排入議事日程,及時填補法律漏洞。以“離職”一詞取代“辭去公職或者退休”,既言簡意賅,又不枉不縱。未來該法條大可以仿照國外立法慣例,稱之為“邱曉華”條款,或許這才不失為邱先生對中國法律進步所作的最大貢獻!(引者注:本文作者係中國政法大學講師俞飛,文章來源:《檢察日報》。資料來源:中國共產黨新聞網2008年09月11日11:04)
【思考題】
①你認為公務員離職後的“冷卻期”為兩三年是否過短,為什麼?如果你認為確實過短,應該多長為宜?
②你是否讚同本文作者的觀點?結合我國公務員製度的相關規定,你認為應如何避免公務員離職後可能存在的官商勾結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