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製建設的逐步恢複和國家立法與司法工作的不斷加強,公開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主犯的問題,逐步提上了黨和國家的議事日程。
1979年8月,中共中央主持召開全國對林彪、“四人幫”集團兩案審理座談會,初步討論了兩案審理將會涉及的一些問題。9月3日,中央政治局常委召開會議,聽取胡耀邦代表中央兩案審理小組的彙報。鄧小平發表重要講話。他說:
應該判刑的人中,有些人罪很大,是要判無期徒刑的。判刑人的多少,判幾個人,要看罪行。黃、吳、李、邱,還有陳伯達可算一案。王、張、江、姚也作為一案。把他們作為篡黨奪權、陰謀政變的集團案子來處理。不要一個人一個人地去判,按集團案把起訴書寫出來。審判的時候注意把他們的主要罪行,即禍國殃民的罪行寫出來就行了。其他小的罪行不一定寫那麼細。不在於列多少條罪行,關鍵在於他們禍國殃民、陰謀政變、篡黨奪權。
鄧小平關於兩案審理基本原則的講話,得到了中央常委的讚同。
1980年3月底,中共中央書記處討論了兩案審理問題,作出以下決定:(1)兩案領導小組對案子抓到底;(2)中央政法委抓兩案審理的程序,要嚴格按司法程序辦事;(3)對“四人幫”專案要專門組織一個預審班子,由公安部負責。
9月4日和5日,中共中央書記處會議討論、製訂了兩案審理方案,準備提交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審核。
9月8日,華國鋒、葉劍英、鄧小平、李先念、胡耀邦等在人民大會堂福建廳聽取彭真的彙報。彭真說:十名主犯的罪行基本查清了。一邊是黃、吳、李、邱加江騰蛟,江騰蛟是“三國四方”會議確定謀害毛主席的指揮官。一邊是“四人幫”加陳伯達,陳伯達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的罪行都分不開。五加五共十個人。送常委的起訴書(草稿),擬判十個人,除江騰蛟外,九個都是舉世矚目的。其他人另外審判,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和軍事法院分批陸續審判,十個人判了,其他人的問題就好解決了。
彭真接著說:“起訴書不涉及路線問題,工作上的錯誤包括黨紀、軍紀、政紀問題都不涉及。這次審判隻審罪行,曆史問題也不涉及。”
彭真提出:“何時審,請中央決定。我主張盡快審判。”
聽完彭真的彙報,鄧小平說:“這個起訴書可以用。不能有一絲虛假,不能僥幸。這次會議後,要擴大範圍,征求黨外人士的意見。”鄧小平還交代:“這兩個案子不要低估林彪反革命集團的罪過,林彪是掌握槍杆子的,比筆杆子不會差。黃永勝等人有功,量刑可以輕一些,不能減罪。成立特別法庭,一審終審。”
9月26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的通知。通知指出:“依法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是全黨、全軍、全國人民的強烈願望。現在預審工作已經結束,案件已送到檢察院,預定在10月間提起公訴,依法審判。”
9月29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關於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檢察、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的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的基礎上擬製了起訴書,確定對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的十名主犯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陳伯達、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邱會作、江騰蛟提起公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主犯林彪、康生、謝富治、葉群、林立果、周宇馳已經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其他人犯另行處理。
起訴書列舉兩個反革命集團“誣陷、迫害黨和國家領導人,策劃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迫害、鎮壓廣大幹部和群眾”;“謀害毛澤東主席,策動反革命武裝政變”;“策動上海武裝叛亂”等四大罪狀,共48條罪行。起訴書指出:他們所犯的罪行都有大量確鑿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關於適用法律的規定,特別檢察廳確認,十名主犯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別犯有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反革命殺人、傷人罪,反革命誣告陷害罪,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反革命宣傳煽動罪,刑訊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1980年11月20日,特別法庭在北京市正義路1號正式開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兼特別法庭庭長江華宣布開庭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兼特別檢察廳廳長黃火青宣讀起訴書。
江華宣布:對本案十名被告人,將由第一審判庭和第二審判庭分別進行審理。由第一審判庭審判的被告是: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陳伯達;由第二審判庭審判的是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邱會作、江騰蛟。
為了做到依法審判,特別法庭早在11月10日送達起訴書副本給十名被告時,就告知他們有辯護權,並可以委托律師辯護。被告陳伯達、吳法憲、李作鵬、江騰蛟先後提交了委托律師的申請書,姚文元要求法庭為他指定辯護律師。江青起初要求委托律師辯護,她要求給她推薦的律師代她在法庭上講話和回答問題,這個無理要求遭到拒絕後,江青放棄了對辯護律師的申請。其他四名被告沒有提出委托律師的申請。特別法庭向提出要求的被告推薦了來自北京、上海、武漢、西安等地富有經驗的律師。從11月13日起,被委托或法庭指定的律師開始同被告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