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在進行運輸及其他航空作業時,須適應各種氣象、地形、距離、載荷、飛行高度、空中交通規BC程序等項要求,才能安全、及時和經濟地運送旅客、貨郵或完成其他飛行作業。為了保證飛行安全,航空器首先要具備相應的適航性能,為此世界各國民航當局對航空器(含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等都製定了適航標準,規定或審定發證以及實施檢查監督。這些引進工作統稱為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中國自1987年6月1日實施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件》,以來,也逐漸開展了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的主要內容有:(1)製定有關航空器各項適航規章、標準、程序、指令或通告並監督執行,這是適航管理的基礎。(2)對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頒發型號合格證。這是為了保證其設計符合適航標準和要求。取得型號合格證是準予生產的前提條件。型號設計是一種產權。型號合格證可以轉讓,但須書麵通知民航當局。(3)進行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的生產許可審定,頒發生產許可證;對其他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和生產審定,頒發“製造人批準書”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這是為了保證每件產品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可供安全使用的狀態。為獲得此類證件,製造人必須保持一個符合該種產品的經過批準的質量控製係統或生產檢驗係統。由此生產的產品可以獲得適航證或使用適航標簽或標記。民航當局委任各種專業生產檢驗代表在廠內監督並定期對其質保係統作分析檢查和評審。(4)對已經取得國籍登記證的航空器進行檢查鑒定發給適航證。證上填寫該航空器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製造人名稱及型號,出廠序號和應用類別。此證表明該航空器已符合本國的該類別航空器的適航標準和國際民航組織的適航標準,在其‘性能限度內飛行和正確維修條件下保持適航。適航證須展示在航空器內隨航空器轉移,沒有有效的適航證而飛行是違法行為。(5)給本國航空產品的出口商頒發出口適航證或適航標簽以證明該產品符合本國的適航標準(為滿足出口國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處除外),但此種證件並不作為準予該航空器運行的證明。根據外國航空產品製造人的申請,對其犁號進行審查,發給型號認可證或設計批準認可書,證明其符合本國的或等同於本國的適航標準或要求,同時在有該國頒發的出口適航證明的情況下該種型號的產品才可以出口。為了便於相互承認試驗結果、型號設計符合性證明或標記,以免製造國按照進口國的要求重複地作各種評價和檢查,進口國與出口國之間訂有雙邊適航協定,這種協定不是貿易性的,而是技術性的。在現代航空器趨向於串國設計、生產的情況下,這種協定還有利於合作研製生產。協定的各方有責任向對方隨時提供本國適航管理的規章製度、標準、要求及其解釋陛或谘詢性文件。(6)對維修企業進行審定發給維修許可證,該維修企業要根據批準的維修大綱製定維修方案,對維修人員進行考核發給執照。所有這些都是為了使航空器的適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對於維修大綱的製定,越來越重視維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費用效益化。對營運人的維修工作,民航當局派有檢驗員監督檢查;現在,國際間盛行航空器的長、短期租賃,使得航空器登記國與營運人所在國不是同二國家,這樣登記國往往難於履行其監督適航性的責任,因此《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新增了在此種情況下登記國將適航監督的責任轉移給營運人所在國的條款,但此條款尚未獲多數國家批準生效。我國對從國外通過貸款租賃的民用航空器,隻要營運人是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即準予該租機在中國登記,以便於對此種租機的適航性監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續適航情況,頒發適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廠之後所發生的未預料的嚴重故障缺陷情況需反饋給設計製造人作改進或修改使用規定,由適航當局頒發適航指令強製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對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時適航當局收集和統計分析航空器、發動機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飛行不正常情況,監視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對於老齡航空器采取補充的檢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現代運輸飛機的可用技術壽命往往較其經濟壽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機供應不足情況下還要在到達經濟壽命之後保證其繼續使用。(8)對安全問題或事故進行調查,對不符合標準、要求或違反規章者采取暫停或吊銷上述各種證書、執照並可采取罰款、停飛等措施。航空器的國籍是指航空器屬於某一國家管理的資格。關於航空器的國籍問題,1919年的《巴黎公約》規定,“航空器的登記國為其國籍”(笫6條)。以後,1944年的《芝加哥公約》規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第17條)。同時,該公約還規定,“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個國家轉移至另一個國家”(第18條),“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者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第19條),“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具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