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劃有步驟地從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自治縣境內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注意招收本縣人員,特別要優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縣屬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措施,從外地引進、招聘各類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缺氧的實際情況,對在本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製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探親休假、退離休安置等給予優惠待遇;對在本縣工作的各種科學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優惠照顧的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後實行。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係,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關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文和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公民進行共產主義理想教育,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民族團結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自治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幫助聚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散居、雜居在本縣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按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予以照顧,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在地區名下由省單列的計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本縣的特點和需要,製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的生產方針,根據本地資源優勢和特點,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牧農林副結合,牧工商運綜合經營,重視智力開發和科技開發,使生產向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牧(農)民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建設,重點興修草原水利、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和飼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飼料加工體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禁在草原上墾荒種地。凡海拔高、坡度過大、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還林。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牲畜實行承包到戶,自主經營,增值歸己,長期不變的政策。
自治縣的畜牧業立足於發展商品生產,提高經濟效益,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引進優良畜種,進行畜種改良。繼續提高甘肅高山細毛羊質量,加速甘肅細毛羊基地建設。重視本地優良品種的選育複壯。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搞好畜禽疫病防治,建立健全各級畜牧獸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實行有償服務、技術經濟責任承包製和畜禽保險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對農業生產實行家庭承包責任製,耕地承包到戶,長期不變。
自治縣因地製宜地發展農業生產,調整種植業結構,積極引進農業先進技術,實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麵積產量,穩步發展糧食生產,發揮油料生產及其它經濟作物的商品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