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本案涉及以下兩個方麵的問題:

1.對原、被告雙方對“質量異議”的一、二審的不同認定。一審法院的原告依據保加利亞國藥品檢驗所作出的質量分析而提出的索賠訴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為,在雙方未對質量檢驗條款作出約定的情形下,應在合同目的港以合理方式檢驗貨物,而原告在收到貨物後卻直接將合同項下標的物轉運至其客戶所在國。二審法院卻查明,雙方在合同中雖未對質量檢驗條款作出約定,但上訴人(原告)向被上訴人提出質量異議後,兩被上訴人均認可了質量不符合合同標準。兩被上訴人的“認可”表明,針對上訴人來論,已不存在喪失聲稱貨物與合同不符的權利。因此,一審的判決欠妥,而二審的判決是正確的。

2.換貨協議的效力問題:

(1)唐中君簽字的效力,唐中君是被上訴人海南公司出口部的經理,是本案合同海南公司一方的業務經辦人,因此換貨協議上唐中君的簽名是代表海南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而產生的後果亦應由海南公司來承擔。因此,一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的。

既然唐中君的簽字行為是代表海南公司的職務行為,那麼換貨協議就是合法有效的。

(2)換貨協議實質上是對原合同中質量檢驗條款的補充,換貨協議表明:①被告承認質量不符合同約定;②雙方就質量異議達成一致意見。

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訴托洛依有限公司FOB貿易術語中買賣雙方責任劃分國際貨物買賣糾紛案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買方拒付貨款而引起的國際貨物買賣糾紛,主要涉及在FOB貿易術語和DIA付款方式條件下,買賣雙方責任劃分的問題。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

被告(上訴人):托洛依有限公司。

1996年7月,被告通過傳真與原告簽訂YQ96—8003號售貨確認書,約定由原告供給被告2255箱帆布鞋計54120雙;交貨條件為FOB上海每雙1.53美元,總價款為82803.60美元;1996年7月20日前,目的地莫斯科;付款方式為DIP90天。合同簽訂後,被告委托宮川國際貿易貨運(上海)有限公司向達飛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訂艙,約定2255箱帆布鞋於1996年7月17日裝船,由上海經澳德刹至莫斯科。同年7月17日,原告按約將該批貨物運抵上海交給被告指定的承運人達飛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同日,達飛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向原告簽發CMA6051號聯合運輸指示提單,提單上載明:2255箱帆布鞋,托運人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裝運港上海,中轉港澳德刹,最後交貨地莫斯科,1996年7月17日裝船。同年8月23日,被告通過傳真向原告發函,表示原告的單證已到被告所在銀行,因被告暫時資金不足,請求原告通知原告所在銀行將付款方式從DIP90天更改為DIA90天,原告予以認可。同年10月29日,代收行德累斯頓銀行上海分行致函托收行中國工商銀行山西省分行(太原),函中稱:82803.60美元的結算單據,出票人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受票人托洛依有限公司(上海),到期日1996年7月15日;受票人已經拿走單據,但至今沒有付款的指示。為此,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以貨物未到達莫斯科為由拒絕支付。

達飛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證實,CMA6051號提單上明確地標明2255箱帆布鞋,分別裝入ECMLJ4018941/42682、EC—MU4018509/42681兩個集裝箱,從上海運到莫斯科,在澳德刹中轉。後該筆貨物由“DAFFEZHEYANV.OZ11輪”運抵中轉港澳德刹時,因收貨人未付清有關費用及未提交必要的文件,致使該筆貨物無法中轉繼續運輸至目的地莫斯科,至今仍滯留在澳德刹碼頭。

原告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訴稱:被告取走提單後,本應在1996年10月15日前付清的全部貨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貨物未到目的地為由拒付。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82803.60美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罰息每天4‰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出口退稅款及原告為解決爭議支付的差旅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辯稱: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原告作為賣方應該負有誠實信用並且協助買方(被告)順利轉移物權的義務。而當本案的貨物在澳德刹碼頭因故滯留時,船公司及其代理人稱被告既非收貨人又非發貨人,無權處理此事,故被告傳真給原告告知有關情況,請求原告幫助,派人與被告一起與船代及船東交涉或出具委托由被告全權處理,但原告複函表示在被告未付貨款前其無法作出任何承諾,拒絕協助。後被告公司董事長又致電原告提出被告以FOB條件簽訂合同,僅表明不包括運費,不表明原告對貨物不再承擔任何責任。由此被告認為原告收到被告請求時拒絕提供協助,其行為已構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六十六條規定的“不作為”。因而應當承擔目前物權處於不明狀態的貨物的部分價款。關於原告請求的損失賠償,貨物的交易以美元為計價單位,原告不是以貸款從事貿易,故利息應按美元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產品出口退稅在稅務局有一定額度,並非每次出口都能得到國家的全額退稅,因而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基於政府決定並具有一定偶然性的出口退稅額;原告為解決爭議支付的差旅費,被告認為應由法院根據山西省的實際情況及解決本爭議實際需要作出公斷。另由於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作為”的過錯,故其應承擔部分因解決爭議所產生的費用及部分訴訟費。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YQ96—8003號售貨確認書及付款方式更改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現原告按照約定和國際慣例履行了合同,被告卻以原告不協助為由拒絕付款,顯屬無理,對此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及賠償經濟損失,並無不當,應予支持,但賠償的經濟損失應按實際損失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82803.60美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貨款82803.60美元的利息(自1996年10月16日起計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銀行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計);被告應支付原告產品出口退稅損失人民幣52038.65元。被告應支付原告差旅費人民幣10482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99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4205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原告應對其不提供協助轉移貨物的行為負責,而且原判決計算利息損失按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不當,應按活期利率計算,並要求增加達飛輪船(1中國)船務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山西省陽泉市進出口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和國際慣例履行了義務,故上訴人托洛依有限公司應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並賠償被上訴人相應損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對其不提供協助轉移貨物行為負責,但上訴人至今未提交被上訴人負有合同上或法律上規定的該義務的證據。上訴人要求利息損失賠償標準按活期存款利息計算,缺乏依據,難以支持。至於上訴人要求追加達飛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與達飛公司之間的糾紛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故也不能支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