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富天公司未在答辯期內予以答辯。在庭審時提出管轄權異議和答辯理由,稱:依所簽發的提單,提單項下的糾紛應適用香港法律並由香港法院裁決。根據提單背麵條款,收貨人應在提貨之日後3日內提出索賠通知,並應在9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承運人便免除了所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收貨人未向我公司提出書麵索賠,又未在9個月內提起訴訟,已喪失索賠權利。又據《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內,收貨人未提交貨物滅失或損壞書麵通知,應視為承運人已完好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我公司雖簽發了多式聯運提單,但以星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簽發了轉船清潔提單,並在箱體上加鉛封,應說明貨物支付以星公司時完好。此後貨物發生滅失,依照聯運承運人對自己船舶完成的區段運輸負責的國際海運慣例,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為二程承運人應對本案貨物滅失負責。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以星公司在答辯期內未答辯,庭審時才辯稱:我公司作為二程承運人已履行了義務。我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將貨交博雷蒂諾鐵路運輸公司承運,該公司以陸路承運人身份簽發了鐵路運單,運單上顯示鉛封完好,可見我公司作為二程船承運期間貨物是無損交予陸路承運人的。在此後,貨物已非我所控製、掌管。且正本提單的交付意味著承運人交貨和收貨人收貨,貨物的掌管權也在此時轉移,收貨人並無異議。4月15日貨抵馬哈特站,我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單,收貨人6月6日才發現箱空無貨,即集裝箱在堆場存放了52天,這一期間不屬我公司的責任期。我公司與原告無直接合同關係,不應對原告的貨物滅失承擔責任。另外,集裝箱運輸是憑鉛封交接,我公司接收、交付裝貨集裝箱時鉛封均完好,故應由托運人對箱內貨物真實性負責。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還查明:原告為訴訟已支付了律師代理費人民幣4萬元。對富天公司在庭審時才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其此時才提出管轄權異議,已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異議期間,不產生異議的效力,因而當庭駁回了富天公司的異議。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富天公司簽發的全程多式聯運記名提單有效。富天公司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貨物的全程運輸負責。以星公司簽發給富天公司的提單屬實,其作為區段承運人應對自接受貨物始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期間的貨物負責。以星公司雖收回了雁蕩山公司交付的記名提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履行了實際承運人的適當義務將貨物完好無損地交付給本案原告,故對其與記名提單收貨人雁蕩山公司之間存在的實際運輸合同關係應予認定。雁蕩山公司作為記名提單項下的收貨人,有權在本院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區段承運人提起訴訟,其主張的貨物滅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合理損失,經查證屬實。富天公司與以星公司對雁蕩山公司貨物滅失的損失均負有賠償義務,並在此賠償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於1996年7月2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富天公司、以星公司應賠償原告雁蕩山公司貨物滅失損失68180美元及自貨物應當交付之日,即1996年6月6日始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
二、上述兩被告賠償原告因貨物滅失提起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4萬元人民幣。
三、上述兩被告對其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並應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付。若逾期賠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一審判決後,兩被告均不服,以其在一審庭審時答辯的理由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經在此基礎上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以星公司賠付雁蕩山公司貨物5萬美元。
二、富天公司賠付雁蕩山公司損失5000美元。
三、一審訴訟費11000元人民幣由雁蕩山公司負擔,二審訴訟費11000元人民幣由以星公司負責。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此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於1997年1月10日製發了調解書。
【評析】
本案是一起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引發的糾紛。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共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是伴隨國際貨物集裝箱運輸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其單據多表現為多式聯運提單。多式聯運提單是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證明,也是承運人在貨物接收地接管貨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貨物的憑證。本案中富天公司簽發給雁蕩山公司的提單即為多式聯運提單。
本案共有三個運輸區段,運輸形式涉及海運和鐵路運輸,由三個承運人共同完成運輸任務。這就使案件的事實認定顯得複雜,其中產生了兩個較有爭議的問題。
1.集裝箱貨物的真實性問題。本案被告曾援引提單中的“CYtoCY”條款(即從起運地或裝箱港的堆場至目的地或卸箱港堆場的集裝箱交接方式)進行抗辯,認為本案貨物是由托運人自行裝箱的,承運人無權也無義務對箱內貨物進行檢查,集裝箱運抵布達佩斯馬哈特集裝箱終點站時封鉛完好;五十餘日後,收貨人雁蕩山公司開箱提貨發現箱子是空的,這隻能證明箱子是空的,而不能說明箱內貨物被盜。換言之,本案存在集裝箱內本來就沒有貨物的可能性。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被告認為托運人托運的集裝箱內可能並無貨物,應舉出充分確鑿的證據。但本案的兩個被告均無法舉出相應證據證明空箱的事實。而匈牙利鐵道公司布達佩斯港口當局出具的證據表明,集裝箱在1995年4月15日運抵布達佩斯壽洛科沙裏路時鉛封已被替換。根據國際航運慣例,在集裝箱運輸方式中,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托運後至交付收貨人時的期間內,如集裝箱箱體和封誌完好,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托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或封誌破壞,箱內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鑒於以上事實,富天公司與以星公司關於貨物真實性的質疑,應予否定。
2.集裝箱貨物滅失產生的區段。以星公司認為其在將集裝箱運抵目的地堆場,收回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的正本提單後,其運輸和交貨義務即告終止,此後發生的貨物損壞或滅失應由收貨人即原告自行負責。查明的事實是,富天公司將集裝箱完好交付以星公司,以星公司在將箱子運抵目的地堆場前,箱封已經被替換。因此,貨物滅失的區段與以星公司運輸的區段正好吻合。此外,1995年3月22日以星公司的代理R.福切斯傳真要求收貨人在布達佩斯的兩堆場中擇一,收貨人選擇了馬哈特集裝箱運輸終點站。根據航運慣例,承運人收回正本提單隻是作為其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一個必要條件。集裝箱運抵目的地堆場後,收貨人提貨前這段期間,貨物仍在承運人掌管之中,承運人仍有義務保管照料貨物直至將其交給收貨人。若收貨人未及時提貨,承運人在交付貨物時可以向收貨人收取額外的堆存和保管費用,但不免除其對貨物應負的責任,直至將貨完好交付收貨人。本案的集裝箱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雁蕩山公司雖向以星公司提交了正本提單,但貨物仍堆放在承運人堆場裏,故不能視為承運人已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