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一式3份,載明:托運人達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裝貨港馬來西亞沙巴,卸貨港中國海口秀英港,貨物坤甸木2174根,計9890立方米,貨物清潔已裝船且運費預付。提單由泰坦公司蓋章,代理人簽名。同日,托運人達斌公司發出跟單彙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電海口外輪代理,通報貨輪的名稱為“帕特勞克羅斯”輪(PATROCLOS)(以下簡稱“帕”輪)、收貨及預計到港時間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輪船長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稱:該輪預計12月1日到達海口。同日,中國銀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達斌公司已將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全套議付單證送達海口,要求承諾付款。原告經審單發現:(1)一般木材貿易中,材積通常計算到小數點後兩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單與發票中記載的幾種原木材積,全部是整數,這是一種異常現象。(2)提單與發票記載,此批貨物中有直徑40厘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徑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這樣大材積的原木占了此批貨物的90%。把這樣的大材積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裝在一個船上,實際是辦不到的。(3)泰坦公司簽發的是班輪提單,適用班輪條款。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提單是在租船合同下簽發的,受租船合同條款約束。(4)泰坦公司的電報稱:輪船12月4日抵達海口,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12月1日到達。據此,原告認為其中有詐,要求中國銀行海口分行暫不付款。11月28日,泰坦公司再次致電海口外輪代理,要求收貨方提供足夠的駁船使船舶速遣,並申明卸貨費用由收貨方支付。12月2日,“帕”輪船長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稱,該輪裝原木8043.43立方米(這與泰坦公司簽發提單上確認的貨物數量不一致,要求申辦過瓊州海峽的手續,詢問能否使用雷達,同時再次預報到港時間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輪代理電複船長,告知允許“帕”輪進入瓊州海峽,在能見度不良時使用雷達。12月13日,“帕”輪仍未抵達海口,海口外輪代理即致電泰坦公司查詢情況。同日,泰坦公司電複確認“帕”輪取消去海口卸貨)。

據倫敦勞合社有關資料證明:“帕”輪於1988年10月11日駛離台灣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達馬來西亞拉阿德達土港。又據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資料證實:“帕”輪11月10日抵達馬來西亞拉阿德達土港,當日即駛離該港,11月23日抵達拿篤埠港裝載兩批舊雜木1485根,共計5537.21立方米,於12月7日抵達香港並開始卸貨,該雜木嚴重爆裂,原木頂端有藍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標誌。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電海口外輪代理,確認其簽發了上述提單並稱係據達斌公司書麵指示讓“帕”輪改駛香港,12月10日將貨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國銀行海口分行應新加坡德累斯頓銀行國際部的要求,將全部單證退給德累斯頓銀行香港分行。

經核實,因被告達斌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造成原告以下經濟損失:(1)與國內3家客戶訂立的購銷坤甸木合同無法履行而賠償的違約金共人民幣561737.06元;(2)申請海口分行開具信用證及其他費用人民幣11341.09元;(3)貨物保險費2012.61美元;(4)銀行貸款利息人民幣130140元;(5)外彙貸款利息45625美元;(6)營業損失人民幣649750元。

上述事實,均有證據證實在卷。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原告領有進口木材許可證,經營進口木材合法。原告與被告達斌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申請銀行貸款,依約向中國銀行海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證,以及與其他3家客戶簽訂購銷合同等,均係正當經營活動,依法應受到保護。達斌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貨合同後,不對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裝船的清潔正本提單,並依據該提單以及其他偽造的單證,企圖收取貨款。上述行為足以證明達斌公司是蓄謀欺詐。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達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貨物,卻簽發了坤甸木已裝船清潔提單,此後又數次向海口外輪代理發電,配合達斌公司製造貨已裝船並即將到港的假象,為達斌公司騙取貨款提供了必要的條件。以上事實說明,兩被告利用合同和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共同實施欺詐,以此騙取原告貨款,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達斌公司為實施欺詐與原告簽訂的購貨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簽發的假提單和偽造的發票等單證均屬無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單證無效的責任完全在兩被告。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兩被告應對原告因合同和單證無效而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由於兩被告實施的欺詐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應對其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其對3家客戶的違約損失、銀行開證費、貨物保險費、營業損失和貸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貸款利息的計算應從貸款之日起至購貨合同撤銷之日止,由於所貸款項未實際支出,故應扣除該項貸款在上述期間內的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據此,廣州海事法院於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