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又於1988年5月11日申請開設往來賬號,同意遵守原告在處理往來賬戶方麵的有關規定,在任何時候不需預先通知,扣除賬戶中存款,以償付原告已履行的付款提示或其他債務責任。故此,原告對自己墊付的款項具有向被告追索的權利。但因為原告方在未確定收到票款情況下,既無擔保又無抵押,預先墊款給被告,違反銀行的有關規定,存在過失,因此原告亦應對自己過失行為承擔一定責任。經法院調解後,原告提出由被告返還的本金額由10.017375萬美元減少為8.5萬美元,這種判決結果是合理合法的。
3.高西洋行應成為本案被告嗎?此問題涉及票據關係和票據基礎關係問題,被告與高西洋行之間貿易糾紛雖是本案產生的實質原因,是票據基礎關係,但卻與本案托收法律關係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兩個法律關係是相互獨立的,高西洋行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受益人頌佳實業有限公司接受議付行議付的信用證項下款糾紛案
【案情】
原告:頌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頌佳公司)。住所地:香港幹諾道西186~191號香港商業中心。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江西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下稱江西農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渝亭街1號。
1992年12月1日,中外合資江西星偉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偉公司)與其合資成員新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簽訂9201號委托代購合同,約定由新勝公司向台灣坤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購生產紅泥塑膠管(板)全套設備,中方應支付設備款899250美元。12月8日,江西農行應申請人星偉公司的申請,開出號碼為92LC87P的不可撤銷可轉讓議付信用證,受益人為新勝公司,金額為899250美元,該證可由任何銀行根據受益人提供的以江西農行為付款銀行的即期彙票議付。信用證還規定了付款必須提供的裝船、保險、商檢等單據和裝運貨物的要求及其他一些條件,信用證項下的764362.5美元將根據該證所要求的單據付款,其餘的134887.5美元要有申請人星偉公司簽字的設備安裝合格證明後支付。該信用證有效期至1993年8月5日。此外,該信用證對議付銀行作了如下指示:(1)議付銀行所議付金額必須在信用證的反麵背書;(2)單據必須以快件方式一次寄交開證銀行;(3)開證銀行收到符合本信用證條款的單據,將按議付銀行的指示償付。信用證約定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國際商會400號出版物。該證由江西農行開出經法國巴黎國民銀行香港分行通知受益人新勝公司。1992年12月25日,新勝公司將92LC87P號信用證轉讓給頌佳公司稱:江西農行開給我司的信用證,因我銀行某種原因不能及時開往台灣,現我司將信用證轉讓給貴司,請貴司與有關銀行商量,盡快按我司要求將信用證開出。1993年1月14日、2月2日、2月31日,江西農行通過法國巴黎國民銀行香港分行對該信用證作了三次修改。同年5月15日,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出具赴生產廠家對信用證項下的設備進行數量、質量檢驗並監裝的檢驗證書。同年5月24日,頌佳公司按信用證要求向香港民安保險公司投保。次日,頌佳公司將設備通過火車發運至南昌,並按92LC87P號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向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下稱南洋銀行)交單,開出金額為764362.5美元、編號為L—01—O—K—13510的即期彙票,要求南洋銀行付該款,南洋銀行經審單後,在信用證上背書議付了彙票金額。同年6月7日,南洋銀行將92LC87P號信用證項下的商業發票5份、保險單3份、裝箱單2份、彙票2份、備忘錄1份(貨運收據)、傳真證明1份寄給江西農行,要求其付款。江西農行6月12日收到上述單據後,經過審單,發現信用證與單據、單據與單據之間有4個不符點,即於6月22日電函南洋銀行稱:發票上沒有號碼;發票、裝箱單、彙票傳真通知等文件修改章旁無簡簽“ROGID”英文單詞不符合邏輯拚寫,按其內容應為“RJGJD”;“。NO.KC/DC—200”設備裝箱單中。英文單詞為“MACHINE”,而在檢驗單中為“MACHINES”。江西農行還稱其正在與申請人協商承兌信用證,並按南洋銀行的意見保存有關單據。次日,南洋銀行回電函稱:對江西農行的電函深感吃驚,發票號是用來供自己作參考的,不是必需的,單獨使用修改章來訂正修改處是國際慣例;“ROGID”一詞我們都無權去判斷其邏輯性和正確性;“MACHINE”和“MACHINES”的作用並無區別,貨的數量已在單據中描述得非常清楚;我們重申,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立即付款。而後經多次電函聯係,雙方各持己見。在此期間,申請人對信用證項下的設備提出質量異議,即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並由法院凍結了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94年3月31日,南洋銀行得知仲裁裁決後,即電函被告,要求全額兌付92LC87P號信用證項下款。同年4月14日,原告開出信用證餘款134887.5美元發票,編號N01021。後江西農行多次電函南洋銀行稱:98LC87P信用證項下款764362.5美元單據有不符點,餘款134887.5美元沒有申請人簽名安裝調試完畢的文件,且信用證已經過期,法院仍凍結等,故不能付款,並於1994年6月15日將全套單據正本退回南洋銀行。南洋銀行則多次電函被告稱:所交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件,並向受益人議付764362.5美元,要求被告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付款。兩銀行之間多次協商無果,頌佳公司遂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新勝公司將92LC87P號信用證轉讓給我公司,我公司嚴格按合同規定予以履行,並向議付行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提交了信用證中所要求的單據。被告江西農行認為單據與信用證明顯不符,拒付該信用證項下款項。根據國際慣例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則,被告不能拒付此信用證項下款項。要求江西農行兌付92LC87P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899250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江西農行辯稱:議付行已向原告議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764362.5美元,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400號第10條a項目的規定,我們不再對原告負直接付款的責任。議付行提交的單據,經審查單證、單據之間有4處不符點,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5條的規定,我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完全符合國際慣例;該信用證已過期,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9條的規定,我行對此不負責任。
【審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用證交易的原則是單證嚴格相符。頌佳公司向南洋銀行提交的單據存在4個不符點,屬單據表麵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和單據之間表麵上互不一致。江西農行據此確定拒收並退回單據,符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之要求。此外,按照信用證交易規程,各自隻在本身所參與的關係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本案頌佳公司向南洋銀行直接交單後,已收取了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南洋銀行尚沒有向頌佳公司退單追償的事實,且頌佳公司沒有向江西農行直接交單的證據,故江西農行不直接向頌佳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並參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國際商會400號,於1995年5月15日判決如下:
駁回頌佳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