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和證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88年8月8日,1016號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給原告,存入被告在原告處設立的戶頭CAC—0029HKD。1016號支票內容為:開票人:ELEP國際(遠東)有限公司(高西洋行);付款人:標準渣打銀行,由聯合銀行辦理;地址:洛杉磯,紐約,華特大街160號;受益人:南油深圳商業服務公司;金額:15萬美元;用途:購買500萬套乳膠手套貨款;開票日期:1988年8月8日,此票背麵由原告方副行長、全權代表人家川(日本人)簽名,稱任何銀行、銀行業或信托公司,全部前手已擔保背書。該支票由原告委托費城銀行代收票款。8月11日,費城銀行將支票金額15萬美元記人原告賬戶,編號:COL297003400C42557747108188。8月23日,原告按指示從被告戶頭裏彙給廣深茂源公司6萬美元、廈門怡宏進出口貿易公司2萬美元、北京絲綢總廠2萬美元。8月24日,原告接費城銀行通知,該支票已遭拒付,扣款退票。與此同時,原告拒絕支付票額給被告,並於25日,將被告戶頭上透支款項轉為貸款,記入被告賬上。上述支票於1988年8月15日因高西洋行在付款人賬上資金不足,第一次被拒付;8月31日再次提示兌現時,則又被退回,簽發停止支付的命令。

又查:被告於1988年5月11日申請開設往來賬號時,同意遵守原告在處理往來賬戶方麵的有關規定,在任何時候不需預先通知,扣除賬戶中存款,以償付原告已履行的付款提示或其他債務責任。

再查:發票人高西洋行與被告簽訂了來料加工乳膠手套合同,由高西洋行提供原料,被告負責提供乳膠手套,廣州南油商業服務總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出口,此15萬美元支票是雙方貿易的結算方式。當貨到美國時,高西洋行以質量不合格為由拒收,並向深圳貿促會提出了索賠申請。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1016號支票;(2)存入單;(3)付款憑證;(4)電傳;(5)往來信件;(6)庭審調查筆錄;(7)拒絕證書等。

【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票據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是托收關係。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明確履行托收手續,未辦理托收指示書,但被告在來往信件中對托收已予確認,並以背書形式交給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票款托收關係是成立的。這種托收關係雖然手續不全,但並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其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應受法律保護。

2.原告對墊支款額具有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國際商會1979年實施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公認的慣例,該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屬下述各種情況,即按托收指示書所明示規定的條款,或根據本規則,開支和托收手續費應由委托人負擔者,代收行有權迅速向發出指示書的銀行收回其有關開支、費用和手續費的支出。委托行無論該項托收的結果如何亦有權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數額的上述墊款及其本身的開支、費用和手續費。”根據該國際慣例,原告對自己墊付的款項具有向被告追索的權利。

3.高西洋行不應追加為本案被告。本案發生糾紛的實質原因是被告與高西洋行在履行來料加工乳膠手套合同中發生爭執,高西洋行認為被告提供的乳膠手套質量不合格,因而拒付票款。被告與高西洋行之間的貿易糾紛雖是本案產生的實質原因,但卻與本案托收法律關係是另一種法律關係,兩個法律關係是獨立的,不應同時在本案中審理。

4.原告亦有一定的責任。本案屬於托收法律關係,但原告在經營這筆托收業務中,沒有要求被告簽署托收指示書,並在未確定收到票款的情況下,既無擔保又無抵押,預先墊款給被告,這種做法不符合銀行的有關規則,因此原告亦存在過失,有一定的責任。

【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案可適用國際慣例。1979年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是公認的國際慣例,根據該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其墊付的款額具有追索權。

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八十八條規定,於1991年9月17日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提出由被告歸還本金10.017375萬美元的訴訟請求,現僅請求被告歸還8.5萬美元,其餘本金部分放棄追索。其中,於本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內,被告歸還給原告1.5萬美元;1991年12月31日前歸還3.5萬美元;1992年5月30日前還清餘款3.5萬美元。

二、原告不再追索銀行利息、翻譯費,並自願承擔本案訴訟費3865美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票據托收關係而產生的糾紛。本案焦點問題:

1.原、被告之間票款托收關係是否成立?被告認為,托收事實不存在,托收關係不成立,原因在於原、被告之間沒有明確履行托收手續,亦未辦理托收指示書。但被告在往來信件中對托收已予確認。被告於1988年8月8日,將支票經背書後交給原告,該支票由原告委托費城銀行代收票款,因此,原、被告之間票款托收關係成立。盡管這種托收關係的手續不全,但並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2.原告對墊支款是否具有追索權?本案屬於托收法律關係,原告在沒有與被告簽署托收指示書以及未確定收到票款的情況下,預先墊款給被告,原告在經營這筆業務中存在一定過失,但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對墊支款喪失追索權。首先,國際商會1979年實施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公認慣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我國法律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國際商會1979年實施的《托收統一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凡屬下述各種情況即按托收指示書所明示規定的條款,或根據本規則,開支和或托收手續費應由委托人負擔者,代收行有權迅速向發出指示書的銀行收回其有關開支、費用和收手續費的支出。委托行不論該項托收的結果如何,亦有權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數額的上述墊款,及其本身的開支、費用和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