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裏昂天津分行與福欣達公司之間確係因信用證業務而產生的糾紛。在該筆信用證業務中,裏昂天津分行是信用證的通知行,福欣達公司是該信用證的受益人。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原則,首先應明確同一銀行地處不同國家的分行視為不同銀行,可以在信用證業務中獨立地承擔責任。本案裏昂天津分行即是法國裏昂信貸銀行在中國設立的分行,並且依法成立,在信用證業務中應獨立承擔責任。關於信用證的通知,裏昂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證,即刻通知總行,審核密押,無誤後通知福欣達公司;隨後的兩次修改信用證,也是通知總行,審核密押,無誤後通知福欣達公司。審核密押,是裏昂天津分行唯一能作的區別於其他機構的審核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方法。本案中,作為通知行的裏昂天津分行隻是一家分行,而不是總行。其總行的任何行為,不影響對該分行是否已盡其通知行責任的認定。裏昂天津分行作為通知行通過其總行查詢,在其總行答複密押相符的基礎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裏昂天津分行認為已經盡到通知行的合理謹慎義務。關於信用證的查詢,裏昂天津分行通過《世界銀行辭典》公布的開證行電傳號,向開證行查詢受益人委托查詢的事宜,收到開證行回複後,將回複結果完整地、未加修改地送交委托人,該行已完整地履行了查詢義務。原審法院認為,由於開證行通知議付行未開過568821號信用證,且未接到任何查詢,因而判定信用證無論從表麵還是從內容上都是虛假的,通知行未盡審核、查詢義務,造成損失,應由通知行賠償。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裏昂天津分行在該筆信用證業務中已做到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的表麵真實性,在查詢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無須承擔責任。福欣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七條的規定,該院於2001年6月29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福欣達(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受益人訴通知行就信用證表麵真實性審查是否已盡到合理、謹慎的審核義務而發生的糾紛。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截然不同的審理結果,關鍵點在於對通知行究竟應承擔什麼樣的審查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責任,換句話說,通知行以怎樣的行為才算是已盡到了審核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義務;VCP500第7條a項規定:“通知行的責任信用證可經另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毋須承擔責任。但如該行決定通知信用證,則應合理謹慎地審核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麵真實性。”

由此我們可以認為:

1.通知行的責任僅在於審核單據“表麵”的真實性,如已盡到合理、謹慎地審核義務,則無須承擔責任,在本案中,通知行裏昂天津分行審核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唯一方法是“審核密押”,這是作為通知行的裏昂天津分行唯一能作的區別於其他機構的審核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方法。裏昂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證,即刻通知總行,審核密押無誤後通知福欣達公司,隨後的兩次修改信用證,也是通知總行審核密押無誤後通知福欣達公司。故裏昂天津分行在通知行答複密押相符的基礎上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已盡到通知行的合理、謹慎審核信用證表麵真實性的義務,則無須承擔任何責任。二審認定是正確的。

2.VCP500第15條規定了單據有效的免責:“銀行的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掌握中裁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例,概不負責。”

信用證業務是單據業務,銀行隻處理單據表麵真實性,對單據本身的真實性、虛假性等概不負責。本案中,裏昂天津分行已經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被委托的信用證查詢義務,對查詢的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承擔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裏昂天津分行向福欣達提交的查詢結果與事實不符是過錯行為的認定是不正確的,判定被告因過錯行為導致原告損失應承擔責任的判決是不妥當的。

日本北海道拓殖銀行深圳分行支票托收糾紛案

【案情】

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銀行深圳分行

被告:南油深圳商業服務公司(原名深圳南油商業服務公司)

【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88年8月8日,被告提交一張發票人為ELEPINTERNATIONAL(FAREAST)LTD[愛利普國際(遠東)有限公司,被告稱之為高西洋行]、付款人為STANDARDCHARTEREDBANK,NEWYORK(紐約標準渣打銀行)、麵額為15萬美元的支票給我們要求托收。經轉委托,此票由美國紐約費城銀行收款。8月18日,費城銀行通知票款已轉入我們賬戶。我們即將該筆款扣除手續費後,按被告指示,於8月23日替被告墊支了10.008萬美元。8月25日,費城銀行通知上述支票已被付款人退回。我們立即通知被告有關退票事宜,並請被告存人相應款項,以填補其在我行透支的金額。8月26日,被告稱此事已和發票人聯係妥當,請我們再次辦理托收。於是我們再度托收,9月27日,付款人通知支票已被發票人拒付。對此,我行多次和被告協商,終無結果。根據1979年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這次托收業務遭拒付的原因乃屬被告和發票人之間貿易糾紛引起的,我們按有關國際慣例和被告在我們開立賬戶時所訂的條約來處理該票,並無過錯,請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我們墊款10.017375萬美元,並賠償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

2.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1)起訴事實不真實。我公司提交給原告支票,問原告該票是否能承兌。原告隻讓我公司在支票背麵蓋章,自始至終沒有告知我公司是支票托收,也未與我公司辦理托收手續。如果是托收,我公司應有一份完整的和明確的托收指示書給原告,原告隻被允許按指示書的規定行事。因此,托收事實不存在,托收關係不成立。(2)我方將支票交給原告後從未指示或要求墊款,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僅以一張存入單約束。8月18日,票款已存人我方賬戶,雙方的錢票結算自此結束,原告未經我方同意扣除餘下5萬美元純屬侵權。(3)我方已失去向出票人追索的權利,這是原告方造成的。支票遭到拒付後,原告及代理行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通知拒付的事實和製作拒付證書,原告無故拖延時間,已使出票人免責。如果按原告要求退回票款,那麼10萬美元貨物損失也應由原告賠償。

在法院庭審中,被告的代理律師還提出了四點答辯理由:(1)原告已失去追索權。根據各國遵照的《支票法統一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執票人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限期滿期日起6個月不行使者,因失時效而消滅。”第二十九條規定:“在發票國付款的支票應於8日內付款提示。”原告沒有在該期限內行使追索權,而到向法院提起訴訟止,已經遠遠超過6個月,故失去追索權。(2)被告應是ELPE高西洋行。支票是見票即付的支付手段,出票人在支票遭到拒付而被追索時,應履行付款義務。《支票法統一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發票人有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何免除擔保支付的記載,視為無效。”因此,國際(遠東)有限公司(高西洋行)應履行付款的義務,現該公司開出空頭支票,原告應向該公司提起追索。(3)本案之拒付證書未能按時作出,故原告持有拒付證書在法律上應視同沒有持有。依據《深圳市票據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二條:“執票人必須在票據到期日之前,在向付款人提示拒付後立即向其前手發出拒付證書。”《支票法統一規則》第四十一條也有規定:“拒付證書應於提示期內完成。”但本案的拒付證書是事隔8個月後作成的,遠遠超過期限,因此它不能成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4)原告代理行未及時將拒付事實通知原告,被告作為背書人的責任已被免除。費城銀行因其行為地在美國,故其行為應受美國法律的約束。費城銀行於1988年8月15日將支票提示時,被渣打銀行拒付。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508條第2款,費城銀行應在其後的第三個營業日的午夜截止前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但費城銀行是在8月23日才向原告發出電傳通知其支票遭到拒付。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502條第2款規定:“如果必要的拒付通知無故拖延其到期時間,任何出票人或背書人的責任就被免除。”所以,被告對支票的擔保責任因費城銀行未及時通知而免除,原告代理行不依法辦事,風險應自行承擔,原告將其代理行的過錯造成的後果轉嫁給沒有過錯的中國企業身上,顯然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