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撤銷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程序性審查,不能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程序和實體上的全麵審查。這就限定了涉外仲裁裁決的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隻能是程序這種理由,如有實體上的理由,法院不予審查並應駁回。
對於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案的申請撤銷條約規定上的區別,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應注意掌握好這種區別。本案件申請人的第三、四個撤銷理由即涉及實體,故法院予以駁回是符合法院規定的。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與其他仲裁異議案一樣,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首先遇到的是程序問題,如當事人除了申請人外,對應一方應當是仲裁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還是仲裁庭?是否應當開庭審理?適用何種法律程序審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法院受理申請撤銷仲裁案後應否終止執行程序?如果由不同地區或國家的法院執行的,應由哪個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執行(如本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後,即裁定中止仲裁案件的執行,而香港法院在受理了承認和執行本案涉及的仲裁裁決後,已執行了該裁定),駁回或撤銷仲裁的裁定作出後能否上訴等問題。對此類案件的審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僅作了原則規定,對於如何審查,沒有詳盡具體的規定,表現出嚴重的滯後。其次,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遇到了如:怎樣理解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的裁決是否越管轄權(越權審理)?何種情形屬於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等問題。
對於這些問題,現行法律包括《仲裁法》和《民訴法》確實規定很不具體,有很多具體程序問題需要人民法院自行把握不斷探索。
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請仲裁後又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案情】
申請人: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裏信息大廈。
被申請人:雅捷實業有限公司(ARCHERINDUSIRIESCO.LTD.)。住所地: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225~257號信和廣場2701室。
1993年3月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廈門簽訂了一份買賣1.500噸鋼材中英文對照的合同。合同仲裁條款的中英文表述不一致,中文(手寫)寫明爭議應提交雙方同意的美國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機構按有關國際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美國;英文(格式)則表明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地點在中國北京。合同項下貨物到達廈門後,經商檢發現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雙方發生糾紛,但雙方未達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協議。1996年3月1日,申請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申請人依據合同仲裁條款中文的表述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人在對該管轄權異議的答辯中,要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駁回被申請人的異議。1996年8月16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協議手寫條款,其效力高於格式條款,支持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的決定。
1996年8月26日,申請人隱瞞了仲裁委員會已就管轄權作出決定的事實,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合同仲裁協議中文條款無效,英文條款有效。
被申請人經法院通知未答辯,也未出庭應訴。
【審查與裁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人提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管轄權決定書,表明該仲裁委員會對該合同爭議仲裁無管轄權。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仲裁協議效力問題與仲裁管轄權問題是同一法律問題。申請人在收到仲裁機構有關本案的管轄權決定之後,又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該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之規定,於1996年10月3日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
【評析】
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確認,是我國仲裁法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新的審判權利。但是,該法並未規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適用於何種訴訟程序。在本案審理中,有人主張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應為一種確認之訴,故應適用普通程序,實行二審終審製,當事人應列為“原告”、“被告”。另一種意見即裁定所采納的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參照仲裁委員會對此實行一裁終局的做法處理,故當事人應列為“申請人”、“被申請人”。因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是一種對當事人協議解決合同爭議的方式即程序問題的確認,故不應涉及實體問題。
香港華興發展公司申請裁決執行案
【案情】
申請執行人:香港華興發展公司。
被申請人:廈門東風橡膠製品廠。
1985年6月19日,以香港華興發展公司為乙方,廈門東風橡膠製品廠、廈門軸承廠、廈門經濟特區建設發展公司為甲方,在廈門簽訂“合資經營廈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合同”。1985年10月12日,廈門市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該合營合同。同年12月24日領取合營企業營業執照。經營中,因合作不協調,合營各方均表示要終止合同。因對終止合同後的清盤方案達不成協議,最終未形成終止合同的董事會決定。申請執行人遂於1991年3月27日按合同約定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其中被申請人廈門東風橡膠製品廠是以廠房實物投資,須辦理廠房過戶手續,以便對合資企業進行清算,並在其1992年12月20日的終局裁決中,以第二項裁決被申請人應於1993年1月30日前將構成其出資的廠房的過戶手續辦理完畢。
因被申請人未履行裁決,1993年6月5日,申請執行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92)貿仲字第2051號裁定書。
【審查與執行】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在執行仲裁委員會(92)貿仲字第2051號裁決第二項時,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據證明執行標的物不歸其所有。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查明,被申請人作為出資的廠房,是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在他人菜地上所蓋的違章建築,始終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據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對裁決中所指的構成其出資的廠房不擁有產權,不可能辦理過戶手續,該項裁決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5月3日裁定:
申請執行人香港華興發展公司申請執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92)貿仲字第2051號第二項裁決不予執行。
【評析】
本案係人民法院執行的涉外仲裁案。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人民法院受理後,在執行中,被申請人提出執行異議,並提出證據證明裁決事項不能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本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第二項裁決被申請人廈門東風橡膠製品廠以廠房作實物投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對此,被申請人認為其所投資的廠房雖已投入合營體使用,但未向房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經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該廠房是被申請人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在他人菜地上違章建成的,始終未辦理產權登記,被申請人不擁有合法產權。仲裁委員會沒有查明這一事實即裁決被申請人辦理廠房過戶手續,顯係錯誤。對於這一錯誤,作為涉外仲裁申請執行案,受申請人民法院本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涉外仲裁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予以處理。但該條規定的4種不予執行的情形,不包括本案裁決的情形。而本案裁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不予執行”的規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規定,本案適用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仲裁裁決部分不予執行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