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養老社會保險的含義與意義
(一)養老社會保險的含義
所謂養老社會保險是國家統一立法,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項社會保險製度。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三層含義:其一,養老保險製度是國家強製實施的一種以保障受保者晚年生活為目的社會保險製度;其二,養老保險是在勞動者達到法定的年齡界限,被界定為“年老”後實施的一項保障政策。所謂“年老”可分為生理意義上的“年老”和社會意義上的“年老”。社會意義上的“年老”界限是一個國家根據勞動者的體質和勞動力資源、經濟發展狀況而製定的重要社會政策。養老保險的“年老”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年老”,即以勞動能力下降程度為標準,以勞動者達到規定的年齡為界限,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的。其三,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受保者提供經濟幫助和服務,滿足養老的基本生活需求。
(二)養老社會保險的意義
1.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
幾乎每一個人都會進入老年,這是客觀規律。每一位老人在年輕時都曾對社會的發展有所貢獻,因此他們有權通過自己畢生的勞動積累取得物質幫助和服務,享受社會發展的成果,實現代際間的公平。另外,養老保險可以通過收入再分配,縮小收入差距,使國民收入趨於平均化,緩和各利益群體的矛盾,促進社會公平。
2.有利於促進社會的穩定
養老保險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到來,老年人口的比例越來越大,人數也越來越多,養老保險保障了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等於保障了社會相當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對在職勞動者而言,參加養老保險,意味著對將來年老後的生活有了預期,免除了後顧之憂,有利於促進社會安定。
3.有利於促進勞動力的再生產
養老保險製度使年老勞動者愉快地退出勞動崗位,新成長的勞動力順利就業,有利於勞動力群體的正常代際更替,保證勞動力結構的合理化。
4.有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
各國設計的養老保險製度多將公平與效率掛鉤,退休後領取養老金的數額,與其在職期間的工資收入、繳費多少有直接的聯係,這無疑能夠產生一種激勵,促使勞動者在職期間積極勞動,提高效率。此外,由於養老保險涉及麵廣,參與人數眾多,其運作中能夠籌集到大量養老保險基金,能為資本市場提供巨大的資金來源,通過對規模資金的運營和利用,有利於國家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
二、養老社會保險的產生與發展
現代養老保險製度是工業化時代的產物。1669年法國製定的《年金法典》中,明確規定對於繼續從事海上工作的老年海員發放養老金,盡管這一製度僅適用於海員,卻開了有關養老保險立法之先河。奧地利和比利時則分別於1854和1868年實施了礦山勞動者養老金製度。但這些製度隻是針對某一特定行業而製定的,同時也不具有現代社會保險的基本特征。因此,法國、奧地利、比利時等國在早期實施過的養老金辦法,並不能算是現代社會養老保險產生的標誌。理論學術界較為公認的具有現代意義的養老保險製度,是以德國1889年頒布的《老年、殘疾和遺屬保險法》為標誌的,這一立法正式確立了社會保險模式的養老保險製度。這項法案規定:對工人和普通官員一律實行老年和殘疾社會保險;保險資金由國家、企業主和工人三方負擔,企業主和工人各繳納保險費的一半,國家提供一定的補貼;退休者的退休金收入,根據其在職時工資收入等級而定;凡年滿71歲、繳納保險費在30年以上者,就有權享受退休養老的社會保險待遇。
繼德國之後,工業化國家和其他國家紛紛仿效。例如,丹麥於1891年、新西蘭於1898年、瑞典於1903年、奧地利於1906年、澳大利亞於1908年、英國於1909年、法國於1910年、荷蘭於1913年、意大利於1919年、俄羅斯於1922年、智利於1924年、加拿大於1927年、南非於1928年、美國於1935年相繼建立了社會養老保險製度。另外一些發展中國家,如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緬甸、泰國、菲律賓、墨西哥、阿根廷、巴西、沙特、科威特、埃及、中國等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先後建立了自己的養老保險製度。截至20世紀末,世界上已有166個國家建立了養老保險製度,這表明了養老保險不僅是人類社會發展的普遍需要,而且也是政府著力推進的重大社會政策。
三、養老社會保險的特點與原則
(一)養老社會保險的特點
1.保障對象的廣泛性
因為人人幾乎都會進入老年,都需要養老,受保者一旦進入老年,都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而可以說,養老社會保險所保障的是全體勞動者,參加保險的人數與享受保險待遇的人數從長遠看幾乎是一致的。而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項目,並非都能享受相應的待遇,體現的是多數人分擔少數人的風險損失。
2.保障水平的適度性
養老保險設計的目標應是保障勞動者在年老時的基本生活,這就決定其保障水平要適度,既不能過低,也不能過高,低了老年人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高了勢必征收更多的保險費,進而影響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一般來說,養老保險的整體水平要低於勞動者社會平均工資水平,高於社會救助水平和失業保險水平。
3.保障期限的長期性
養老保險的保障期限是從退休一直到死亡,受保者一旦達到享受待遇的條件或取得享受待遇的資格,就可以長期享受待遇直至死亡,時間長達幾年、十多年至數十年不等。其待遇水平基本穩定,通常是逐步提高的,一般不會下降。
4.保障開支的巨額性
養老保險開支是社會保險總開支的主體,所占比重很大,這是因為養老保險的人數多、保障水平較高、期限較長所致。特別是在人口老齡化高峰期,這一比重更大。
5.保障方式的多層性
廣義的養老保險,不僅包括國家法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還包括用人單位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個人自願參加的儲蓄性養老保險等。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係,已成為一種國際趨勢。
6.保障管理的複雜性
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中涉及範圍最廣、影響較大、待遇享受人數較多且時間較長、費用支出龐大的保障項目,因而製度設計與管理難度較大,而且由於基金規模龐大,基金保值、增值的負擔也十分繁重。這就需要在專門機構的指導下,通過現代化、專業化、社會化管理方式來實現養老保險的方便、高效。
(二)養老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
1.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的原則
養老保險的目的是對勞動者退出勞動領域後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這一原則更多地強調社會公平,有利於低收入階層。一般而言,低收入人群基本養老金替代率(指養老金相當於在職時工資收入的比例)較高,而高收入人群的替代率則相對較低。
2.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目前大多數國家在基本養老保險製度中都實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即要求參保人員隻有履行規定的義務,才能享受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這些義務主要包括: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達到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養老保險繳費為條件,並與繳費的時間長短和數額多少直接相關。
3.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的原則
在社會消費水平普遍提高的情況下,退休人員的實際生活水平有可能相對下降,因此,有必要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製,使退休人員的收入水平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職工工資水平的提高而不斷提高,以分享社會經濟發展的成果。
四、養老社會保險的受益條件
養老社會保險的受益條件,即領取養老保險金的資格與條件,一般包括年齡、工齡和繳費年限。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規定的給付條件都是複合型的,即被保險人必須達到規定的年齡和一項或者兩項附加條件,才有領取養老金的資格,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被保險人必須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和達到規定的繳納保險費的期限,才能領取養老金。采用這種辦法的國家有法國、德國、美國等。如德國規定享受養老金的條件為年滿63歲且投保35年,或年滿65歲且投保15年。二是被保險人必須達到規定的年齡和所要求的工作年限,才能領取養老金。采用這種方法的國家主要是前蘇聯、東歐國家和改革前的中國。如前蘇聯規定的享受條件為男年滿60歲且工齡滿25年,女年滿55歲且工齡滿20年。三是被保險人必須符合規定的年齡、工齡和繳納保險費的期限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如英國就是采用這種辦法。四是被保險人必須達到規定的年齡,並符合居住國所規定的居住期限,才有資格領取養老金。如丹麥規定,國民年金的享受條件為年滿67歲之前連續5年居住在本國且有公民權。加拿大規定,國民年金的享受條件為年滿65歲,18歲以後在加拿大每居住一年,可領取最高養老金的1/40;最少可領取10年,最多可領取40年。以上四種主要類型中,以年齡和投保年限作為受益條件的國家占大多數。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則沒有領取保險待遇資格或隻享受減額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