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六篇 促進廉潔從政與執法(二)(3 / 3)

我國對罪犯的改造,貫徹以教育為主的原則。為了對罪犯實行改造,監獄十分重視通過勞動和法製、道德、文化、技術教育,促使罪犯從被迫服刑轉向自覺改造,摒棄以罪惡手段達到個人欲望的思想,樹立尊重別人、愛護社會的觀念,獲得勞動就業技能,成為遵紀守法的公民。

監獄注重對罪犯的感化工作。在對罪犯的改造中,實行國家專門機關與社會相結合的辦法。對罪犯的改造工作主要由國家的勞動改造機關承擔,在監獄執行。同時,在社會主義製度下,改造罪犯的工作得到全社會的廣泛關注與大力支持。社會各部門、各階層對改造罪犯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貫穿在對罪犯改造的全過程,並且延續到罪犯刑滿釋放後的安置和就業。

【對罪犯的勞動改造】

監獄組織罪犯從事有益於社會的生產勞動,這是我國對罪犯實行懲辦與改造相結合原則的重要內容。監獄改造罪犯的實踐證明,這一做法是卓有成效的。

從事有益於社會的生產勞動,對於罪犯有著特別而重要的意義。(1)通過生產勞動,使罪犯了解社會財富來之不易,可以培養其熱愛勞動、習慣勞動的思想,樹立“不勞動不得食”的觀念,矯正好逸惡勞、貪圖享受等惡習;同時在勞動中可以培養其社會責任感和遵紀守法的精神。(2)組織他們從事適宜的勞動,可以增強體質,保持健康,避免在單純的監禁中,長年無所事事,導致他們心情壓抑、意誌消沉、精神頹廢,甚至萌生逃跑、自殺和重新犯罪等念頭。(3)通過生產勞動,使罪犯盡可能地掌握一種或幾種生產技能及知識,可以為刑滿釋放後的就業謀生創造條件,防止他們因惡習不改或生活無著落而重新犯罪。(4)組織罪犯從事與正常社會條件和形式相同或相近的勞動,可以培養罪犯與他人或社會組織的協調和合作精神,使之在回歸社會後能夠盡快地適應社會環境。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六十九條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並為釋放後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對罪犯的法製和道德教育】

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罪犯一般年紀較輕、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識差,這使得幫助罪犯擺脫愚昧、增強法律意識和道德觀念、提高文化水平和勞動技能,成為改造工作的重要任務。為此,監獄在實踐中創造了開辦特殊學校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改造罪犯的形式。

監獄對罪犯進行法製、道德教育,重點是進行認罪服法、道德修養和人生觀教育,目的是使罪犯知法、守法、服法和提高道德水平。

【知識拓展】法製和道德教育的主要內容

法製教育主要是組織罪犯學習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使其了解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犯罪的刑事責任等刑法的基本內容、刑事訴訟製度以及關於婚姻、家庭、人身和財產權利等民事基本法律。在此基礎上,使他們分清合法與違法行為的界限、犯罪行為與非犯罪行為的界限,充分認識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和法律責任,從而認罪服法,自覺接受改造。

道德和人生觀教育主要是抓住與罪犯切身利益最為密切的問題,如理想、幸福、良知、苦樂、榮辱、前途、婚戀、家庭等問題,教育他們懂得什麼是正確的社會公德和價值觀念,從思想上劃清光榮與恥辱、文明與野蠻、高尚與卑劣、美好與醜惡的界限。同時密切聯係本人的情況,總結他們犯罪的教訓,進行個別的、有針對性的教育,有效地轉化罪犯的思想。

【對罪犯的文化和技術教育】

為做好對罪犯的文化知識教育,監獄定期對罪犯的實際文化程度進行測驗,分年級編班,並設置與社會教育相應的課程,要求初中文化程度以下的罪犯一般都要參加文化學習。

監獄、勞改場所設立的特殊學校的校長由監獄的主要負責人兼任,此外還設有教導主任、教研室,每個學期每個年段都有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特殊學校配有的專職教員中,有一些是從文化程度較高的罪犯中選任的。罪犯參加文化學習,經當地教育部門考試合格的,可獲得與社會教育機構同等效力的學曆證書。

技術教育是監獄對罪犯實施教育改造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加強對罪犯的技術教育,監獄設有技術教研室、教室、實驗室,農業單位設有試驗田。對罪犯無償提供各種技術教育的教材和資料。教員一般由監獄的工程技術人員和農藝師等擔任,同時也根據需要邀請社會上的技術人員或院校的教師講課。根據罪犯刑滿後的不同去向和社會需要,重視開展一些實用性強、周期短、見效快的綜合職業技術培訓,如家用電器維修、剪裁縫紉、烹飪、理發、家禽飼養、木工、瓦工、電工、農具維修等,使罪犯在服刑期間掌握一種或幾種技能,為刑滿就業創造良好的條件。

【監外執行】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麵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麵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麵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減刑、假釋】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兩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並發給假釋證明書。被假釋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提出抗訴,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法保障罪犯的權利】

根據法律規定,罪犯在關押期間主要享有下列權利:(1)罪犯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申訴的權利,罪犯在服刑期間被指控又犯新罪,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自己辯護或委托他人代理辯護。(2)罪犯有在任何情況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權利。對監管工作人員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違法行為,罪犯有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機構揭發和控告的權利。(3)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選舉的權利。(4)罪犯有對監獄、勞改場所的管理、教育、勞動生產、文化娛樂、生活衛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5)罪犯有維持正常生活的權利,他們的吃、穿、住、用等物質生活條件由國家予以保障。(6)罪犯有維持身體健康的權利,罪犯享受免費醫療,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生病得到及時診治。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有依法獲得保外就醫的權利。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女罪犯,享受監外執行的待遇。對於患有疑難病症的罪犯,監獄邀請社會上的醫學專家會診或送社會醫院診治。(7)罪犯有與親友通信、定期接見親屬的權利。監獄、勞改場所設有專門接見室,供罪犯與家屬見麵使用。罪犯與家庭產生誤會或發生矛盾以至家屬不來探視或中斷通信聯係時,監獄盡可能從中調解、疏通。(8)罪犯有受教育的權利。監獄為罪犯受教育創造了必要的條件,罪犯可以根據自己的文化程度,接受正規的小學、初中教育,有條件的還可接受高中及高等教育。同時還可受到職業培訓,為回歸社會、自食其力打下基礎。罪犯可以閱讀報刊書籍、聽廣播、看電視,了解國內外大事,與外部社會保持一定聯係。(9)罪犯有信仰宗教的權利。監獄允許信教的罪犯,在押期間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10)罪犯享有財產、繼承等方麵的民事權利。罪犯入獄前的合法財產,依法受到保護,罪犯有行使收益、處分的權利。罪犯依法享有繼承權。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明權、著作權,均受法律保護。罪犯有提出離婚的起訴權和不同意離婚的答辯權。(11)監獄對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殘罪犯以及少數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充分考慮他們的生理、心理、體力和生活習慣等方麵特點的前提下,在生活、管理、勞動等方麵給予不同於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未成年犯關押在少年管教所。少管所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勞動屬於習藝性質。監獄為有特殊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罪犯設有專門食灶。(12)罪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好的有獲得依法減刑、假釋的權利。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製,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人民警察法的規定,1997年6月20日國務院令第220號發布了《公安機關督察條例》,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一百六十九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公安督察機構】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公安部督察機構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法勤務機構,由專職人員組成,實行隊建製。

【督查機關的督察事項】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1)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2)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3)治安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製措施的實施情況;(5)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邊防、消防、警衛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7)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8)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9)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10)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督察人員當場可采取的措施】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1)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2)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3)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督察人員的條件】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2)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曆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3)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曆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4)經過專門培訓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