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國家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彙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大額用彙類項目指在前款所列領域之外中方投資用彙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此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用彙額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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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A法律法規彙編

第五條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彙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項目核準權不得下放。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信息,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對上款所列項目的核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彙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由其自主決策並在決策後將相關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七條前往台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