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上述論辯中提出: “如果再成為研究生,當了講師,副教授……”這一推論更是帶有明顯的主觀臆斷,強加於人的特點。法庭接受案件,一般情況下,隻就案由或者案件“標的”問題進行審理,也就是說,法庭隻受理這位複員軍人眼下的“離婚”的請求,至於他今後是否因地位變動而變動婚姻,是否將進而遊戲人生,沒完沒了地進行離婚、結婚,這與現在依照法律提出離婚的請求沒有絲毫聯係。如果法庭僅僅依據“大學生畢業要求離婚”這一現象就認為他“將來地位變動一次,就要離、結婚一次”,無論這種推理還是他的結論,都是虛假的,都不可能成立。假如再一次以這個虛假的結論為前提轉而否定這位複員軍人的離婚要求,就是更加推論錯誤了。如果按照這一思維模式進行調解,不僅難以說服對方,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認定這種調解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不難想象,如果現實生活中果真有這麼一位複員軍人,他斷然,是會不服而上訴的。他完全可根據法理來作出這樣的上訴,在此不妨模擬其反駁要點如下:
第一,(複員軍人)我不否認,生活中的確有因為地位發生了變化就拋棄糟糠之妻的“陳世美”之流。但是,作為法院調解員,你能因為生活中有過這種現象,就認定所有的要求離婚者都屬於這種情況而一概否定嗎?這是不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呢?
第二,我要求離婚沒有犯法。法律沒有這樣規定:“凡大學畢業者皆不得向其妻提出離婚要求。”認定我要求離婚是錯誤行為的法律依據在哪裏呢?
第三,我至少在可能的範圍內有這種預見,不打算考研究生,當教授更與我無緣,所以,你的推論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退一步說,縱使我將來一次次地離婚、結婚,隻要不是重婚、騙婚,就沒有違法,我有什麼罪過呢?你依據我是大學生畢業提出離婚就斷定我將來也會一次次地離婚、結婚,已屬虛幻之說,進而又根據這一虛幻的結論來否定我一次行使的合法權利,豈不荒謬?
由此可見,這位調解員的正確作法是一個完整的“先調查後調解”的過程,即不應該像前麵所述的輕易下結論。首先,調解員應先調查雙方的全部感情曆史(包括複員軍人在部隊期間的雙方感情發展狀況及婚前的戀愛過程),進而確定雙方究竟是原先感情很好,而現在這位大學生一時移情於他人,還是原先感情就不鞏固,這位複員軍人久懷離異之心。現在隻不過是時機成熟了而已。如果是前一種情況,則可以對其進行思想教育;如果是後一種情況,則可以支持離婚。至於“將來當教授”之類的問題,也是可以說的,但隻能作為調解過程中作為一個忠告而已,一個防微杜漸的提醒,而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果這位複員軍人在法庭調解後仍然堅持離婚,作為法庭調解人員,就應該看到,移情他人固然是不道德的行為,但是要求離婚則是公民個人的權利,沒有違反法律,此時就應該轉而勸說女方不要過於癡情,並最終裁定離婚。
綜上所述,如果我們在日常語言交流中不能努力對雄辯與詭辯達到自覺的把握,往往在很多情況下和很多場合裏誤將詭辯當成雄辯而加以褒場,很可能就會模糊了二者的界線,這一點要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2忌諱以謬誤當詭辯
謬誤是什麼?謬誤就是人們在語言交流過程中,利用與詭辯相似的形式特點來論證的一種常見現象。它在辯論中,常常被人們當成詭辯,實際上二者有本質的區別,絕不可混為一談。
謬誤是早起源於古希臘哲學家亞裏斯多德。他對謬誤進行了分門別類,條分縷析的研究,並寫出了專著《辯謬篇》一書。在這本書中,亞裏斯多德將謬誤分成兩類:依賴於語言的謬誤,和不依賴語言的謬誤;到十九世紀時,英國有兩位邏輯學家理查德·華特利和彌爾又對謬誤進行了詳細的研究和論述。華特利將謬誤分成兩類:邏輯謬誤和非邏輯謬誤;彌爾又把謬誤分作“起自簡單考察錯誤”和“推理的謬誤”兩大類。他們的研究都豐富了謬誤理論,推動了對謬誤的研究。
謬誤實際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主觀謬誤和客觀謬誤。客觀謬誤,指的是在對客觀世界的考察中,由於我們手中掌握的材料的局限性,導致對事物的認識發生了錯誤;而主觀性謬誤則是指人們在認識事物的過程中,因為主觀分析和推理等思維活動的能力的局限性而導致的謬誤。我們在這裏可先舉例分析如下:《警世通言》中有這樣的一個故事:據說宋宰相王安石一天作了一首{詠菊》的詩,它的開頭兩句是這樣的:“西風昨夜過園林,吹落黃花滿地金。”恰巧被來訪的蘇東坡看到了,他很不自然,因為他從未見過菊花被風吹後,花瓣落了滿地的景象。於是,他提筆續上兩句:“秋花不比春花落,說與詩人仔細聽。”王安石見了續詩,知道蘇東軾未曾見過落瓣的菊花,於是調他到黃州當團練副使。東坡在黃州為官,秋天重陽以後,到花園賞花,見菊花棚下,滿地鋪金,枝上全無一片,不由得大吃一驚。這就是客觀性謬誤的典型例子。在我們的生活中,這樣的例子是很多的。我國一有句俗語說:“天下烏鴉一般黑。”已約定俗成地不知傳了多少年。實際上,目前人們已經發現了白烏鴉,換句話說,“天下烏鴉”其實並不是“一般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