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條專門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這一規定,為日後的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立法提供了憲法依據。
(三)發展階段
1979年到1989年,是我國環境法的發展階段。1979年9月,五屆全國人大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的第一部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該法以1978年憲法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為根據,立足於我國國情和經驗,並借鑒了國外先進的環境立法,規定了環境保護對象、任務、方針和適用範圍,規定了誰汙染誰治理原則,確定了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汙收費、限期治理、環境標準、環境監測等重要製度,規定了環境保護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經濟建設進入了飛速發展時期,環境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不斷製定和頒布實施。1982年《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該規定繼承和發展了1978年憲法的合理部分,進一步明確了環境保護的目標、範圍、對象,為我國全方位開展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提供了依據。
在環境汙染防治立法方麵,我國1982年製定了《海洋環境保護法》,1984年製定了《水汙染防治法》,1987年製定了《大氣汙染防治法》。在自然資源管理和保護方麵,1984年製定了《森林法》,1985年製定了《草原法》,1986年製定了《漁業法》和《土地法》,1988年製定了《水法》,1989年製定了《野生動物保護法》。此外,在國家一些重要的民商事、刑事、行政和訴訟等基本法律中也規定了環境保護的內容。
除了國內環境立法以外,我國政府還積極參加國際環境保護的合作,並加入了一係列重要的國際環境保護公約和協定,與周邊國家簽署了許多環境保護雙邊協定,如《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1980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5年)以及和日本簽署的《保護候鳥及其棲息環境協議》等。
這一時期,憲法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有了新發展,環境法律文件大量增加,我國開始積極參與國際環境保護合作,自然資源保護、汙染防治、環境標準方麵的法律規範齊備,環境法體係已經初具規模,環境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四)初步完善階段
1989年以後,隨著我國市場化程度的提高和經濟的快速增長,我國的局部性環境問題逐漸演化為全局性環境問題,環境保護工作也麵臨著更嚴峻的挑戰,環境立法進入了初步完善階段。
在1989年12月26日舉行的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環境保護法》的修改草案獲得了通過。隨後,我國相繼製定了《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1989年)、《水土保持法》(1991年)、《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1989年)、《大氣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1991年)、《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1990年)、《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1992年)、《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暫行條例》(1995年)等法律法規。
1992年,聯合國在巴西裏約熱內盧召開了環境與發展大會,會議通過了《21世紀議程》、《裏約宣言》等國際環境法律文件,正式提出推行可持續發展戰略。我國政府隨後簽署了有關防治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國際環境保護公約,製定了《中國環境與發展十大對策》,發布了《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自此,環境立法進入了一個嶄新的曆史階段。在汙染防治立法方麵,1995年製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並修改了《大氣汙染防治法》;1996年通過《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並修改《水汙染防治法》,2003年通過《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在自然資源保護立法方麵,1996年製定《煤炭法》,1997年通過《節約能源法》,2002年通過了新修改的《水法》,2005年通過《可再生能源法》;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麵,2001年製定《防沙治沙法》;在環境保護基本製度立法方麵,2002年通過了《清潔生產促進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此外,還製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
第二節環境法的概念與特征
一、環境法的概念
(一)環境法稱謂的由來
綜觀世界各國有關環境保護的立法,其稱謂不盡相同。在20世紀70年代,由於歐洲國家環境法主要是從控製汙染的立法中發展起來的,所以環境法一般被稱為汙染控製法。日本環境法是從控製公害的立法中發展起來的,所以環境法在日本被稱作“公害法”。在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環境法是在對自然的法律保護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所以環境法被稱為自然保護法;後來,有些學者還從生態學的角度提出了生態法的概念。在美國,由於在環境管理和汙染防治的相關領域中涉及許多公法和私法問題,並且在20世紀初製定了一大批與環境問題相關聯的行政法規,因此,一直使用環境法的稱謂。
20世紀80年代以後,隨著環境科學研究的深入和環境法調整範圍及對象的擴大,在國際交往中,環境法一詞的使用頻率越來越高。由於有關汙染控製法、公害法、自然保護法的稱謂容易令人產生誤解,因此,各國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以及環境法學者紛紛放棄原有的稱謂,統一使用了環境法這一稱謂。
在我國,環境法是在治理工業“三廢”(即廢氣、廢水、廢渣)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我國最初將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稱為環境保護法。到20世紀80年代,西方國家的環境法這一稱謂被引入到國內環境法學界,國內多數學者開始在其著作中使用環境法一詞。1984年,原國家教育委員會在法律院係教學計劃有關課程設置的安排上也采用了環境法的稱謂。到了20世紀末葉,國務院學術委員會將“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設立為法學二級學科。此後,在環境法的教學和研究中,對於環境法學科名稱的表述,開始出現分歧。主要有環境保護法學、環境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環境資源法學、環境與資源法學、生態法學等表述方式。
本書采用的環境法學這一稱謂,可以被看做是“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的簡稱。
(二)環境法的定義及其內涵
到目前為止,對於環境法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定義。
美國學者J·G·阿巴克爾教授認為,環境法包括對環境整體的保護法律,起源於美國憲法,州憲法,聯邦和州的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聯邦、州和地方管理機構頒布的規章,法院解釋這些法律和法令的裁定,以及普通法。
德國學者J·福格爾等認為,環境法這個術語是指根據環境保護綱要的精神製定的關於環境汙染、預防、環境保護和消除公害等方麵的法律條文。在這一類的法律中,有公法,也有私法。
日本法學家對環境法概念的表述有著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環境法是指以公害、環境問題為對象而形成和發展起來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包括與環境問題本身有著密切聯係的人口、產業、開發、能源、資源等法律問題,以及全部與人類生活、生產活動有關的法律。狹義的環境法則是指直接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法律,即把以環境保護為主要內容的法律稱為環境法。
俄羅斯學者布林丘克博士認為,生態法是根據生態法律思想創製的,調整在自然資源所有製方麵,在保護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不受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中的有害化學、物理和生物的影響方麵,以及保護自然人、法人的生態權利及合法利益方麵所產生的具體社會關係的總和。
在我國,一般認為,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社會關係即調整對象,是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金瑞林教授認為,環境法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執行的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韓德培教授認為,環境(保護)法是調整因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汪勁認為,環境法是指以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和治理人為環境侵害為目的,調整人類環境利用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蔡守秋教授主張,環境法是指調整有關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關於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的各種法規和法律淵源的總和。
我國台灣學者陳慈陽教授認為,環境法是指以保護環境為目的所製定之法條整體,目的是在解決為了確保人類自然生存基礎所產生之爭議與衝突。從人類與環境關聯性之觀點出發,環境法是在規範環繞人類之環境與人類彼此間關係的法條整體。
一個法律概念,應該是對該法律概念本質特征或其內涵和外延的確切概括。給環境法下定義的主要目的是把這種行為規範與其他規範區別開來,把環境法這個法律部門與其他法律部門區分開來。綜觀國內外環境法學著作對環境法定義的表述以及我國環境立法的實踐,參照1989年《環境保護法》第1條關於環境立法目的的規定,我們對“環境法”定義如下:
環境法是調整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環境法這一定義的內涵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環境法的目的是保護和改善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
環境,是環繞某個中心物的外部因素的總和。環境法保護的環境,根據1989年《環境保護法》第2條,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包括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或者說人工環境和自然環境,其中的生活環境是指主要以人為中心物的環境,生態環境則是指以包括人在內的所有生物為中心物的環境。保護好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對於人類過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至關重要。
第二,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環境社會關係,既包括人類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且還包括人類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產生的與自然之間受自然規律約束的特殊關係。
第三,環境法的外延包括調整環境社會關係的全部法律規範,既有以環境與資源保護為目的的專門法律規範,也有其他法律部門中同環境與資源保護相關的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