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環境法的概念與體係(一)(1 / 3)

第一節環境法的產生

環境法是隨著人類經濟活動規模的不斷擴大、環境問題的日趨嚴重和人類對環境問題認識的逐步提高而不斷發展的。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產物和客觀要求,也是人類在各時期采取措施協調人與自然關係的體現。現代環境法的迅速發展,與全球生態危機和人類所麵臨的生存與發展的矛盾有著密切的聯係。

一、外國環境法的產生與發展

由於環境法的發展與經濟活動緊密相關,所以,發達國家國內環境法一般早於發展中國家國內環境法而產生。一般認為,主要西方國家環境法的發展經曆了產生、發展和完善三個階段。

(一)產生階段

這一階段是指西方國家18世紀工業革命前後到20世紀50年代末的階段。在工業革命之前,各國經濟發展整體緩慢,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活動逐步擴大,而多數歐洲國家國土麵積小,自然資源有限。盡管當時人們的活動對環境的影響力和衝擊程度相對較弱,但也對生活環境與某些自然資源造成一些問題。於是,出現了零散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例如,1806年英國國會發布禁令,不準倫敦工匠和製造商在國會開會期間用煤,以防止煤煙汙染。這可以視為現代環境法的萌芽。

隨著工業革命的推進,社會生產力水平得到了極大提高,人類開發和利用環境與資源的範圍越來越廣泛。例如,蒸汽機和新機器消耗大量的煤和水等自然資源,礦冶、機器製造、製堿、紡織、造紙等工業排放出越來越多的汙染物,從而出現了大規模的消耗自然資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現象,發生了各種嚴重的公害事件。為應對這些情況,許多西方國家陸續製訂了一係列單行環境法文件。

英國頒布了1848年《公共衛生法》、1857年《防煙法令》、1863年《製堿業管理法》、1869年《保護野生動物的法令》、1876年《河流汙染防治法》、1913年《煤煙防治法》、1956年《淨化大氣法》等單行性專門環境法規。

美國1785年製定了第一個土地法令,1864年頒布《煤煙法》,1872年製定建立黃石國家公園的法令,1899年通過《河流與港口法》,1906年製定《聯邦古跡法》,1924年製定《石油汙染防治法》,1946年發布《原子能法》,1948年製定《聯邦水汙染防治法》,1955年頒布《大氣汙染控製援助法》等環境法案。

此外,瑞典頒布了1918年《水法》、1938年《狩獵法》、1941年《水係保護法》和1950年《捕魚法》。聯邦德國於1959年製定《自然保護法》和《原子能法》等環境法規。日本1896年頒布了《礦業法》和《河川法》,在《河川法》中首次提出“公害”概念,1897年製定《森林法》,1901年通過《漁業法》,1951年頒布《國土調查法》、《水產資源保護法》等。

在環境法的產生階段,具有以下幾個方麵的顯著特點:(1)自然保護立法與汙染防治立法並存,但偏重自然保護立法;(2)在立法形式上,無論自然保護立法還是汙染防治立法,都是針對單一環境因素製定單行法;(3)在立法思路上,把生態破壞和環境汙染當作彼此孤立的問題,自然保護立法重在解決資源的所有權、利用及經濟利益的保護問題,汙染防治立法則采取末端治理方式,純粹從治理汙染的技術方麵解決問題;(4)在調整方式上,大多采用民事救濟方式,注重汙染的損害賠償和對侵害自然資源財產權利的賠償。

(二)發展階段

20世紀60年代到80年代,是環境法迅速發展的階段。隨著西方國家工業化和城市化的迅速發展,環境問題日趨嚴重,公害事件頻繁發生,造成的有形損失越來越大,人們清醒地認識到了“環境危機”的逼近。在遭受了大自然的懲罰之後,人們對環境有了更加全麵的認識,深深地意識到生態係統是一個有機聯係的整體。同時,人們也認識到自然資源、環境自淨能力和生態係統承載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各種資源的環境效能,從而提出了量度其效能價值的辦法,即如何確定恢複這種效能所要花費的人力和財力。於是,新的環境保護理念產生了,人們開始自覺地采用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環境保護政策。

這一階段,各國均已意識到了利用法律手段來保護環境的重要性,從而環境法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各國不但製定了各種有關環境保護的單行法規,而且還製定了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律。例如,英國製定了《噪聲控製法》(1960年),《河流法》和《土地排水法》(1961年),《水資源法》(1963年),《生活環境舒適法》(1967年),《土地補償法》(1968年),《城市開發法》(1970年),《工業法》(1972年),《水法》和《土地公有化法》(1973年),《汙染控製法》和《住宅和社區開發法》(1974)。從20世紀60年代起,美國也加速了環境立法活動,先後製定了《自然保護區法》(1964年),《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1976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國會還通過了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由於以“軍需工業”為主導,在國內經濟發展方麵實行了以重工業和化學工業為中心的方針政策,導致公害事件時常發生。因此,日本也相繼製定了一係列的環境保護法律,如《沿海漁業振興法》和《日本旅遊基本法》(1963年),《森林基本法》和《日本河流法》(1964年),《海洋汙染防治法》(1967年),《自然環境保全法》(1971年)。在此期間,日本還製定了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公害對策基本法》。

這一階段環境法的特點是:(1)在立法形式上,不再局限於過去分散的單項性立法,而更加注重整體性,由單項立法向綜合性環境立法發展,出現了可作為其他環境立法根據的環境基本法。(2)在內容上,突破了過去隻重視汙染治理的單一模式,轉而向防治汙染和保護自然資源並重的綜合模式發展。(3)法律明確保護的權利主體範圍開始擴大到未來世代。(4)開始形成環境法自己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這些特點,標誌著環境法已經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完善階段

隨著人們對人與自然的關係有了更為科學的認識,環境保護思想日臻成熟,現代西方環境法從20世紀80年代起進入全麵修訂和完善的階段,形成了比較完整的環境法體係。例如,美國在1990年製定了《汙染預防法》,對“源頭控製”的預防汙染策略做出了法律確認,並先後對《水汙染控製法》、《清潔空氣法》等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英國分別在1989年和1990年修改了《水法》和《汙染預防法》,將汙染控製重點以治理為主轉變為以預防為主。德國、丹麥、瑞典、荷蘭、希臘、葡萄牙等國也修訂或製定了新的環境法律。此外,法律“生態化”觀念逐漸滲透到其他部門法中,引發法律的“綠色革命”。

這一階段環境法呈現出以下特點:(1)環境保護思想有了重大變化,可持續發展戰略得到確立和廣泛適用,注意協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2)立法理念發生了重大變革。在自然保護方麵,在合理開發利用自然物經濟價值的同時,越來越重視其生態價值;在汙染控製上,由原來的“末端控製”向“源頭控製”轉變。

發展中國家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晚於西方發達國家。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人類環境會議,得到了許多發展中國家的理解和支持,發展中國家的環境法開始走上穩步發展的道路。從發展的動力講,發展中國家的環境法借助於國際環境保護潮流以及國際社會有意識、有組織地推動,而且其內容多借鑒或移植國際環境法和西方發達國家的環境法。

二、我國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

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大致經曆了孕育、產生、發展以及初步完善這四個階段。

(一)孕育階段

從1949年新中國成立到1972年,是我國環境法的孕育階段。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我國大力發展工農業,並推動國家的工業化進程。在此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發生了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問題,國家開始製定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改善生態環境的規範性文件和法規。1951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1956年頒布《關於新工業區和新工業城市建設工作幾個問題的決定》,1957年頒布《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暫行條例(草案)》,1960年頒布《放射性工作衛生防護暫行規定》,1963年頒布《森林保護條例》,1965年頒布《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等。

在這一階段,我國的環境問題遠沒有西方發達國家嚴重,因此,保護自然資源的法律相對較多,立法指導思想偏重於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汙染的法律主要從保護勞動安全的角度著眼,側重於保護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

(二)產生階段

1972年到1978年是我國現代環境法的產生階段。1972年6月5日,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我國政府派代表團參加了這次國際環境保護盛會。在人類環境會議精神影響下,國務院在1973年召開了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之後,國務院頒布了《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幹規定》,規定了我國環境保護的“三十二字方針”,即“全麵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規定了“統籌兼顧,全麵安排”原則、“三同時”製度和綜合利用獎勵製度,並就全麵規劃、工業的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的環境、綜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護、水係和海域的管理、植樹造林、環境的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環境保護投資和設備等十個方麵的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麵係統的規定。這一規範性文件成為197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雛形。

1974年,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沿海水域汙染暫行規定》。這是我國第一個關於沿海海域汙染防治的法規。同一時期,我國還頒布了一批新的環境標準,包括《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等,使得國家的環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標。

1977年,當時的國家計委、國家建委、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領導小組發布了《關於治理工業“三廢”,開展綜合利用的幾項規定》,規定盡力把廢水、廢氣、廢渣等工業“三廢”消滅在生產過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