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國際環境法基礎(三)(1 / 3)

關於海洋石油汙染所致損害的國際民事賠償責任的條約主要是1969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1976年、1984年、1992年議定書和1971年《建立國際賠償油汙損害基金公約》(該公約在1976年、1984年和1992年得到三次修訂)。我國是以上兩公約的締約國,但《建立國際賠償油汙損害基金公約》隻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3.與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有關的國際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的國際民事賠償責任的條約主要是1989年《巴塞爾公約》及其1999年議定書和1991年《禁止對非洲出口並控製和管理非洲內的危險廢物跨界轉移公約》(又稱《巴馬科公約》)。《巴塞爾公約》第12條要求締約國盡早通過一項關於責任和賠償的議定書,這項議定書於1999年在巴塞爾通過。該議定書對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所造成的損害的含義予以界定,對嚴格賠償責任、賠償額度、時效、管轄權、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了規定。《巴馬科公約》則要求締約國對危險廢物的產生者規定嚴格和無限責任,並製定一項關於責任與賠償的議定書。

4.與有毒有害物質或危險貨物的運輸有關的國際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有毒有害物質或危險貨物的運輸的國際民事賠償責任的條約主要是1989年《由道路、鐵路和內陸航行船舶運送危險貨物所致損害的民事責任日內瓦公約》和1996年《國際海運有毒有害物質汙染損害賠償責任公約》(兩公約均尚未生效)。《日內瓦公約》規定承運人對危險貨物所致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並規定了賠償限額。《國際海運有毒有害物質汙染損害賠償責任公約》中,“損害”不僅包括對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還包括汙染環境造成的損害和損害。該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對其船舶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公約適用範圍內的船舶所有人應進行強製保險,並規定要設立國際賠償基金。

(二)國家賠償責任

雖然與環境損害有關的國家賠償責任遠不及國際民事賠償責任發達,甚至被國際法委員會認為是“一種例外情況”,但是國家賠償責任仍然得到了條約、司法判例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的承認。

承認國家對於損害他國環境的國家責任並要求國家為之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條約主要是1972年《空間實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前者第2條規定“發射國對其空間實體在地球表麵,或給飛行中的飛機造成損害,應負有賠償的絕對責任”,後者第139條規定締約國或國際組織對其由於沒有履行公約規定的關於“區域”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承認國家對於損害他國環境的國家責任並要求國家為之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國際法文件還有1991年聯合國安理會關於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687號決議。該決議規定:“伊拉克按照國際法,應負責賠償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領科威特而對外國政府、國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損失、損害(包括環境的損害和自然資源的損耗)和傷害。”

承認國家對於損害他國環境的國家責任並要求國家為之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司法判例主要是特雷爾冶煉廠案,在該案中,仲裁庭裁決加拿大對美國華盛頓州進行金錢賠償。

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

國際環境法的實施是指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其中主要是國家,行使國際環境法上的權利並承擔國際環境法上的義務的活動。國際環境法的實施不僅關係到國際環境保護目標能否實現,而且與國際環境責任直接相關——國家不履行或違反國際環境法上的義務的直接法律後果是為之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

國際環境法的實施實質上是它的習慣法和條約如何轉化為國內法,在國內得到實施的問題。一方麵,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由各國根據其主權,通過其國內法來決定,他國無權幹涉一國對實施國際環境法的方式的選擇;另一方麵,國家也不得以國內法改變國際環境法和破壞各國通過國際環境法所確立的國際環境法律秩序。一般而言,習慣法規則隻要不與現行國內法相衝突,由各國直接予以適用,而條約通常由國家通過立法加以認可或轉化之後才能在國內適用。

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國際環境爭端的解決。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六章之規定,非到不得已之時,不得使用武力辦法解決爭端。其中《聯合國憲章》第33條規定:“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盡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根據該規定及國際環境法的實踐,解決國際環境爭端的方式主要有談判、協商、調停、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前四種方式屬於外交解決方式,將後兩種方式屬於法律解決方式。

(一)外交解決方式

1.談判與協商

談判與協商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為了解決彼此間的爭議而進行交涉的一種方式。環境條約一般都將談判與協商作為締約國之間解決爭端的主要方式。例如,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第11條要求締約國以談判方式解決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也都規定締約國應以談判的方式解決爭端。協商也是環境條約所普遍規定的爭端解決方式。例如,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規定締約國之間的爭議應以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則應通過仲裁解決。

2.調停

調停(mediation)指的是第三國為了和平解決爭端而直接參與當事國之間的談判,並提出參考性的條件或解決方案供爭議雙方參考,促使雙方互相妥協,達成一致意見。調停往往是在爭議雙方不能以談判和協商解決爭議的情況下所采用的方法。例如,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如果締約國無法以談判方式達成協議,它們可以聯合尋求第三方進行斡旋或邀請第三方出麵調停。

3.調解

調解(conciliation)又稱為和解,指的是爭端當事國將爭端提交一個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會查明事實並提出報告和關於解決爭端的建議,供爭端當事國參考采納。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規定“若爭端一方提出要求,則應設立一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由有關各方所指派的數目相同的成員組成,而主席則應由各方指派的成員共同選出。委員會將作出最後的建議性裁決,各方應誠懇地考慮這一裁決”。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的附件2第2部分對調解程序作了詳細的規定;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也規定了調解程序。

(二)法律解決方式

1.仲裁

仲裁是經常環境條約規定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它指的是爭端當事國根據協議,約定把爭端交給它們所選擇的仲裁庭處理並接受和遵守仲裁庭做出的關於爭端解決方式的裁決。仲裁裁決對爭端當事國具有約束力並且是終局性的。1969年《對公海發生油汙事故進行幹涉的國際公約》在其附件中對仲裁規定了詳細的程序。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都規定了仲裁條款。在國際環境法的曆史上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典型案例有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和拉努湖仲裁案等。

2.訴訟

訴訟指的是當事方將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或法庭,通過國際法院或法庭適用法律規則,以判決來解決國際爭端。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裏,可受理國際環境訴訟的法院或法庭主要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設立的國際海洋法庭。此外,歐洲法院可受理歐盟成員國提起的環境訴訟。

1945年設立的聯合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國際法院於1993年決定設立一個由七人組成的環境事務庭,專門處理環境事務。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款的規定,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限於國家。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範圍分別為自願管轄(voluntaryjurisdiction),即當事國事先協議自願提交的各種案件;協定管轄(conventionaljurisdiction),即《聯合國憲章》、現行條約或協定所特定之一切事件;以及任擇性強製管轄(optionalcompulsoryjurisdiction),即當事國聲明接受承認的法院的強製管轄。這三種管轄都包括對國際環境爭端的管轄。此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國際法院還具有谘詢管轄權(advisoryjurisdiction)。根據前者,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有權就任何法律問題請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其工作範圍內的任何法律問題,可隨時依大會的授權,請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根據後者,國際法院對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授權的聯合國機關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可發表谘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