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國際環境法基礎(三)(2 / 3)

聯合國國際法院自設立以來做出了為數不多但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判決,例如對1949年科孚海峽案、1973年漁業管轄權案、1974年核試驗案和1997年蓋巴斯科夫·拉基瑪洛水壩案的判決。聯合國國際法院有關環境問題的谘詢意見有一項,即1996年7月8日向聯合國大會提供的關於威脅或者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法律谘詢意見。

國際海洋法法庭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而設立。國際海洋法庭的管轄權僅限於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提交的爭端和其他國際協定授權管轄的事項。海洋法法庭所適用的法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其他與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海洋法庭的判決對爭端當事國具有約束力。

歐洲法院是歐盟的司法機關,它的管轄權僅限於歐盟成員國。歐盟的各機構、成員國和一定條件下的個人有權向歐洲法院提起司法程序。

第七節國際環境法與國際貿易

一、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

二戰結束以來,西方國家一直試圖推動貿易自由化。第一階段,目標是減少或消除國際貿易的以下障礙:數量限製,如規定某些產品的進口配額;質量限製,如禁止進口不符合某些標準的產品。第二階段,目標是降低產品的進口關稅。這就導致1947年10月30日簽署了推動貿易自由化的關貿總協定(GATT)。

GATT的內容對國際環境保護規則的實施提出了問題。旨在普遍消除數量限製的第11條不允許禁止或控製對環境有害或忽視環境保護法規而生產的廉價產品的出口。但在以下情況下可以采取限製措施:為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的健康和生命的需要(第20條b款);為保護自然資源的需要(第20條g款)。

從1991年11月起,GATT設立環境與國際貿易工作組,該機構直到1992年1月才真正開始工作。

烏拉圭回合談判(1986至1993年)決定設立永久性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前言宣布,各國應確保“按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最佳地利用全球資源,同時保護環境”。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0條b、g兩款的內容與以前完全一樣;《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也規定了一般例外。《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也承認,成員國可以製定法律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公眾健康和生活;第27條第2款規定,可以為保護人類、動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保護植物而拒絕對某些發明授予專利。

WTO的理事會設立了貿易與環境委員會,負責協調貿易措施與環境措施之間的關係,推動可持續發展,審查被用來保護環境的貿易措施以及對貿易具有重要影響的環境措施。這些措施包括稅、費、產品標準、技術規範、包裝和標簽規則、產品回收以及出口國內市場禁止銷售的產品。

二、多邊貿易協定中與環境有關的政策

多邊貿易協定中與環境有關的政策主要表現在環境補貼和對貿易協議的環境審查兩個方麵,其中又以環境補貼政策最為引人注目。

(一)環境補貼

補貼對於環境有著雙重的潛在影響,一方麵可以利用積極的環境溢出效應,另一方麵也可能由於鼓勵了自然資源的過度使用而導致環境壓力的加劇。在農業和能源領域,人們一般認為補貼是對於貿易的扭曲,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環境退化的始作俑者。

WTO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對補貼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並最終達成了《農業協議》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SCM協議),對於相關的補貼問題規定了一係列新的原則和例外。貿易與環境委員會至今還未就補貼問題形成任何權威性的結論。

(二)貿易協議的環境審查

根據《馬拉喀什協議》的第2款,美國建議在國內層麵上由各國政府對貿易協議進行有關環境問題的審查。這一問題正日益受到WTO貿易與環境委員會的關注。《多哈宣言》鼓勵成員國之間彼此就如何在國內進行環境審查進行意見交流和經驗分享,並肯定了環境審查在WTO貿易協商過程中的重要性。《多哈宣言》的第6節稱,“我們注意到成員國在自願基礎上對於貿易政策進行國內環境評估的努力”;在該宣言第33節項下的討論中,成員國強調了就環境審查方法進行信息交流的意義,同時有些成員國強調國內層麵的環境審查除了自願之外,還必須與國家優先權相一致,審查程序的協調與統一不得用於加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

三、GATT和WTO涉及環境的案例

對於爭端解決,從環境保護的角度看,GATT確立的程序並不令人樂觀。這個程序的基礎是關貿總協定第23條。專家組負責協助當事方解決爭端,並在程序結束時提出報告。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修改了爭端解決程序,設立了爭端解決機構,有權建立專家組、采納專家組的報告,還設立了上訴機構以確認、修改或撤銷專家組的法律意見和結論。新的爭端解決程序從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在更好地考慮環境保護的必要性方麵有些進步。但從發生的案例來看,爭端解決機構似乎更傾向於貿易自由的主張而非環境保護的主張。

(一)GATT案例

1.美國—加拿大金槍魚案

加拿大沒收了19艘美國漁船,並逮捕了未經加政府授權即在其管轄水域捕撈金槍魚的美國漁民。美國政府對加拿大政府所稱的水域管轄權提出異議,並根據其漁業保護及管理法對加拿大實行報複性措施,禁止從加拿大進口長鰭金槍魚。專家小組認為,保護該資源的措施,必須與管理限製與消費該資源的措施相配合;美國禁止從加拿大進口長鰭金槍魚,但是對本國捕獲此魚並不限製,美國也無證據表明其限製國內長鰭金槍魚及其製品的消費,不符合第11條第2款和第20條g款的要求。因而美國違反了GATT第11條不得實施進口限製的規定。

2.美國—墨西哥金槍魚案

美國的《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MPA)規定,除非獲得明確授權,不得進口或“捕撈”(taking)海洋哺乳動物,其中特別提到了在東熱帶太平洋海捕撈黃鰭金槍魚時偶爾捕獲的海生哺乳動物。在該海域中,海豚一般在金槍魚上層海域活動。根據《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采用商業捕魚技術捕獲的商業魚及魚產品如果在其捕撈過程中容易殺害或嚴重傷害海洋哺乳動物,並超過美國標準的,不得進口。特別禁止進口用拖網在上述特定海域捕獲的黃鰭金槍魚(原產國禁止進口),除非美國基於以下理由予以授權:(1)捕撈國的政府采取與美國類似措施管理海洋哺乳動物的捕獲;(2)捕撈國船隻捕獲海洋哺乳動物的平均概率與美國相當。平均捕獲概率(即拖網每次殺害的海豚數)不得超過美國同時期平均概率的1.25倍。同時如果一國的金槍魚是從禁止進口的原產國進口的,則該國的金槍魚禁止進口(中介國禁止進口)。墨西哥訴稱對於黃鰭金槍魚及魚產品的進口限製違反了GATT第11條、第13條。美國則認為其直接進口限製符合第3條或者第20條b款和g款的規定,中介國進口限製符合第3條或者第20條b款、d款和g款的規定。專家組認為直接和間接進口限製並不構成GATT第3條所稱國內規定,違反了第11條第1款,同時不屬於第20條b款、g款所列的例外情形。另外,中介國進口限製也不符合第20條d款的規定。

3.美國汽車案

本案中美國受到審查的汽車措施有:對汽車征收的奢侈品稅、對汽車征收的汽油消費稅以及企業平均燃料經濟度規定(CAFE)。歐盟訴稱這些措施違反了GATT第3條,也不屬於第20條g款或d款規定的例外情形。專家組認為適用於售價超過3萬美元汽車的奢侈品稅和適用於每加侖行駛小於22.5公裏(mpg)汽車的汽油消耗稅符合GATT第3條b款的規定,CAFE規定要求美國出產的或進口商銷售的客車平均燃料經濟度不小於27.5mgp,進口商和國內生產商必須分別計算進口車和國產車的燃料經濟度。專家組認為該規定以生產商和進口商的控製和所有權為基礎,而不是直接以產品為基礎分別計算國產和進口車燃料經濟度的體係,構成了對於進口車的歧視,因此違反了GATT第3條d款的規定。同樣,專家組認為該計算體係不屬於GATT第20條g款和d款規定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