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案例
1.美國汽油條例案
為了防止和控製美國的空氣汙染,美國國會於1963年製定了《清潔空氣法》。根據該法的1990年修正案,美國環境保護署頒布了有關汽油成分與排放物的《汽油條例》。《汽油條例》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在美國汙染嚴重的地區隻允許銷售法定清潔汽油(精煉汽油);在其餘地區,隻能銷售不比在基準年(1990年)所售汽油清潔度低的汽油(常規汽油)。《汽油條例》適用於全美所有汽油煉油廠、合成廠和進口商。
委內瑞拉和巴西指控美國的《汽油條例》違反了GATT第1條的最惠國待遇規定和第3條的國民待遇規定,也違反了《貿易技術壁壘協議》第2條的規定;委內瑞拉還指控《汽油條例》已經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和喪失。美國以GATT第20條b、d、g款所規定的各種例外為由辯稱《汽油條例》完全合法,且《汽油條例》不屬於《貿易技術壁壘協議定》第2條的範圍。
專家小組認為《汽油條例》所包含的基準建立方法違反了GATT第3條的規定,並且不能以GATT第20條b、d、g款的規定來證明其合法性。但是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小組關於GATT第20條g款的結論,確認該基準建立方法屬於第20條g款規定的例外情形,但不符合GATT第20條引言的要求。
2.歐共體石棉案
石棉因具有耐高溫的特性而在工業中被廣泛使用,但是石棉同時也被認為是高毒性的材料。為控製與石棉相關的健康風險,法國政府對石棉及含石棉的產品實行進口限製。歐共體也認為石棉不僅會對持續接觸的建築工人的健康構成傷害,而且對偶然接觸的人群也會構成傷害。作為世界第二大石棉生產國,加拿大對該限製提出控訴,認為法國的法令違反了GATT第3條第4款和第11條的規定,危害了第2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利益。歐共體辯稱該法令符合第3條第4款的規定或屬於第20條b款規定的例外,即“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
專家小組認為法國的法令盡管違反了GATT第3條非歧視性原則的規定,但該法令屬於第20條b款規定的例外情形,同時還符合第20條前言規定的條件,因此做出支持歐共體的裁決。WTO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小組的裁決,但也推翻了其中若幹理由,同時上訴機構認為該案應在《貿易技術壁壘協定》中而非在GATT中予以審查。
四、國際環境條約對貿易自由化的影響
就對貿易的影響而言,根據國際環境條約所針對的對象,可以將其分為兩類,即針對締約國的進出口限製和針對非締約國的貿易限製,不同類型的貿易限製條款對於國際自由貿易會產生不同的影響。
對締約國的進出口限製對於國際貿易的影響可以分為兩個方麵:一是直接限製締約國之間的貿易可以引發對特定物質產生的限製或對特定物種的捕殺。這在瀕危物種和危險廢物領域的應用尤為廣泛,有關的國際環境條約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和《控製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二是通過限製締約國之間的特定商品的進出口貿易限製一國對於環境有害物質的消費水平,相關的國際環境條約有《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WTO貿易與環境委員會在對200多個現已生效的多邊環境協定研究後發現,其中含有貿易條款的僅有約20個,而且它們至今尚無相關爭端進入WTO爭端解決程序,貿易與環境委員會由此認為不應過分誇大多邊環境協定與WTO的關係問題。對此,有些國家認為,現有國際公法的相關原則足以調節WTO規則和多邊環境協定之間的關係,1969年《維也納公約》以及習慣法中的原則可以解決WTO規則和多邊環境協定的相互作用問題,國際公法中的“特別法優先”原則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可以用於確定WTO和多邊環境協定之間的關係。也有的國家認為應從法律上對此加以進一步明確。
國際環境法是屬於增進人類福利的法律,而國際貿易自由化是為了發展經濟,提高人類生活水平,兩者的根本目的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在其前言即指出,各國應確保“按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最佳地利用全球資源,同時保護環境”。可見實現可持續發展既是貿易自由化的目標,也是國際環境法前進的指針。考慮到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際貿易自由化作出適當限製是必要的,但是這種限製不能是以環境保護為借口而成為貿易壁壘。當前西方國家一方麵繼續通過不平等的國際經濟秩序從發展中國家掠奪資源和能源,另一方麵將有害環境的產品、技術和工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適用相同的環境標準,顯然是不公平的。環境標準,尤其是對國際貿易有影響的環境標準不應當完全以發達國家提出的標準為準,而必須要考慮發展中國家的情況。同時,發達國家必須通過資金和技術援助,幫助加強發展中國家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在此前提下,發展中國家也要通過持續努力,不斷增強環境保護能力,逐步淘汰有害環境的技術和設備,實現產業升級,逐漸提高環境標準,與發達國家通過合作共同解決國際環境問題。
本章小結
國際環境法是指對國際法主體,其中主要是國家,在它們彼此往來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與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關的規則的總體。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和個人雖然還不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但是也在國際環境事務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國際環境法的客體包括國際環境和資源以及各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為。
以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和2002年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首腦會議為標誌,國際環境法的發展經曆了從零散到係統、從起步到逐漸完善的四個時期。其中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人類環境宣言》和《環境行動計劃》兩個重要文件;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了《裏約宣言》、《21世紀議程》、《關於森林問題的原則聲明》三個重要文件,同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開放簽署;可持續發展世界首腦會議則通過了《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聲明》和《可持續發展問題世界首腦會議執行計劃》。
國際環境法的淵源包括主要淵源(與環境問題有關的條約、國際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和其他淵源(與環境問題有關的國際組織和會議的決議與宣言、司法判例、公法家學說和“公允及善良”原則)。
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國家資源開發主權權利和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預防原則;國際合作原則。
越境損害的國際責任,實踐中多表現為國際民事賠償責任,而很少表現為國家的賠償責任。其中國際民事賠償責任是通過民事賠償機製來承擔國際責任,而國家責任則是通過國家賠償的方式來承擔國際責任。解決國際環境爭端的方式主要有談判、協商、調停、調解、仲裁和訴訟。
國際環境法與國際貿易自由化兩者的根本目的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環境保護有時會成為限製貿易自由的正當理由,即環境與貿易之間會存在衝突。為此,一方麵發達國家不應將環境保護作為貿易壁壘,而應通過資金和技術援助加強發展中國家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另一方麵,發展中國家也要不斷增強環境保護能力,逐步淘汰有害環境的技術和設備,實現產業升級,逐漸提高環境標準,與發達國家通過合作共同解決國際環境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