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作為法律體係中的一個分支,要想了解它的性質,首要任務是必須懂得法的性質。

法的特征

1.法是調整人們的行為或者社會關係的規範,具有規範性。

法的規範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規定人們行為模式,指導人們行為的性質,法所規定的行為模式包括三種:①人們可以怎樣行為(可為模式);②人們不得怎樣行為(勿為模式);③人們應當或者必須怎樣行為(應為模式)。在今天的校園中,關係複雜多樣,比如,學生教師和行政機關與學校的關係,都是由以上規範來調整的。

2.法是由國家製定或者認可的,體現了國家對人們行為的評價,具有國家意誌性。

國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條件,一切法的產生,大體上都是通過製定和認可兩種途徑。法的製定是指國家立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製定規範性文件的活動。法的認可,是指通過一定的方式承認其它社會(規範、道德、宗教,風俗、習慣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動,而校紀不等同於法律,但校紀應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製定的。

3.法是由國家強製力為最後保證手段的規範體係,具有國家強製性。法不同於其它社會規範。它具有特殊的強製性,即國家強製性。法是以國家強製力為後盾,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在此意義上,法的國家強製性就是指依靠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強迫人們遵守的性質。

在我國已頒布的關於教育的一係列法律、法規和規章,都明確規定了違反此類法律應予的法律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5條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72條規定:“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規範的強製力就集中反映在上述的有關規定中。

由此可以得出,法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的並以國家強製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教育法就是指由國家製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製力保證其實施的有關教育活動的行為規範的總和。

法的價值

促進富有正義、效率的秩序的形成,即為法的價值目標。法的價值是標誌著法律與人關係的一個範疇。這種關係就是法律,對人的意義作用或效用,和人對這種效用的評價。因此,法的價值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兩個方麵的基本含義:第一,法律對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義;第二,人對法律的要求和評價法的價值的兩個方麵的意義。經過了千百年的凝煉,固化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權正義,人的全麵發展等價值目的或準則。而失去了公平正義,社會的誠信友愛,安定有序,充滿活力等等,也就無法實現。

人們常常把投入與產出的關係稱為效率,社會進步的基本要求為對效率的追求。隻有提高效率的生產,才會使社會迅速發展,否則社會必然會停滯不前。

秩序、公平、效率之間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可以舉個例子來證明,現在有一塊大蛋糕擺在桌上,公平要做的是怎樣合理地分蛋糕,不讓眾人有所異議。可秩序要做的則是保證分蛋糕時不要混亂。但效率的任務則是怎樣做才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把蛋糕分得又快又好。從秩序、公平、效率這三者的用途和重要性來看,秩序為我們提供基本生活環境,公平來協調平衡社會中各種利益關係。而效率則負責提高社會發展速度及管理能力。法律要想讓社會邁向秩序化、公平化、效率化的首要方法,是通過對以利益關係為主的社會關係的調整,從而實現秩序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