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和義務是法學中的相對性概念,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分割,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學生作為社會中的一個弱勢群體,其權利應更受關注。學生權利的特殊性,一方麵體現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權利,學生有的不能享有或隻能附帶條件地享有,如選舉權、被選舉權、結婚自由等,而其他公民必盡的義務,學生有的卻可以免除,如服兵役、納稅等;另一方麵,為保證學生的健康成長,有的權利國家特別地通過法律加以保護,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教師法、義務教育法等對學生受教育權、免受體罰權利的規定。
中國是一個封建禮教色彩很重的國家,長期以來,“不打不成材”的教育觀念一直誤導中國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致使青少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往往受到侵害。學生主要生活在學校這一特殊的社會環境中,學生與教師接觸機會最多,而對學生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侵害的違法者主要是學校和教師。要提高教育觀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尊重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從而推動教育的良性發展。
學生應享有的法定權利
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身體和心理上都未成形,更易受到傷害,因此,法律賦予了學生更多的權利。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些權利依學生就讀學校的不同和學生年齡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如獎學金、貸學金的規定主要適用於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學生,學位證書的規定主要適用於高等學校的學生等。”
要想使學生的法定權利真正得到保障,就要嚴格要求其他相對應主體的法定義務,使學生的法定權利得到相應義務主體的具體保障。
事實是說明問題的最好方式,下麵結合實例進行說明:
1.適齡兒童有接受教育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機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條、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中國自古重視人才教育,但封建時期的受教育權很不平等,隨著階級屬性開始變化,教育的平等性也越來越受到全社會的重視,運用教育公平的理論可以解釋受教育權的發展曆程。我們借鑒教育公平的理論對受教育權進行分析。
教育公平發展的第一階段,即平等、公平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麵:
(1)平等接受教育權
努力獲得受教育的條件和機會,是教育公平的基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5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第9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第10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設立獎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案例】小學生被公開驅逐出校
9月1日,是珠海中小學生興高采烈地迎來新學期開學的第一天。但對在某中心小學讀書的幾位學生而言,卻是一個永遠難忘與屈辱的“黑色星期一”。上午10時左右,正在上課的5名學生被老師叫到外麵,讓他們離開學校,同時被告知下午不必再來上課了。
原來,這些學生全是鎮上某切片廠的職工子弟,因為鎮政府與企業鬧矛盾而被請出校門。該中心小學吳校長對記者解釋:將學生請出校門並非他們的本意,隻是服從鎮裏的安排。他說:“我們應愛護學生,可首先我們要受地方政府管。”
據記者了解,事情的緣由是由於鎮相關部門與切片廠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別的一些問題上,發生了不少摩擦,鎮政府希望用這種特殊的方式來加快矛盾的解決。
對此,雙方的解釋迥異。鎮黨委書記說:“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教育問題僅僅是一個導火索,是鎮政府與切片廠長期矛盾的一個爆發點。”五六月間,他曾登門拜訪,希望切片廠為鎮教育基金捐資並出席鎮的募捐大會時,遭到對方的不禮貌接待,“人格受到侮辱”。而切片廠的領導在獲知職工子弟不能報名注冊時,曾兩次到鎮政府協商解決,均無功而返。
案例中,某鎮領導的做法使人大跌眼鏡,無論如何,上學的孩子也不應成為雙方矛盾的犧牲品,同時鎮領導的做法也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18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4條的規定,公然把學生推出校門,侵犯了學生的就學權。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3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鎮政府和學校應馬上停止侵害,讓學生回到學校來,並公開致歉,對相關領導給予處分。
【案例】父母離婚怎成子女上學攔路虎
1999年秋季,貴州省某市某外國語學校(私立)宣布:責令在該校讀書的單親家庭子女全部轉學。
在各大媒體共同譴責中,該外國語學校負責人解釋道:“單親家庭的子女多多少少給學校工作帶來了負麵影響。由於他們平日無家長監督,心理較脆弱,經常發生出走或別的問題。學校這麼做是為了擇優教育。”“學校師資有限,不能為了少數學生而影響了大部分學生的利益。”
擇優教育竟被此校負責人如此解釋,令人哭笑不得。適齡兒童接受國家的義務教育是學生的法定權利,任何人不得剝奪學生的此項權利。我國教育法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作為權利人學生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權利。該校責令單親家庭子女轉學,本質上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的規定,侵犯了學生平等的受教育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22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事實上,該學校的做法不僅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而且侵犯了幾名學生的名譽權,使他們的人格尊嚴遭到侮辱甚至會影響他們以後的身心發展健康。
(2)教育條件平等權
【案例】學生竟成學校創收工具
某城鎮一所中心小學,該校領導為經費緊張而發愁。正在想盡辦法增加創收,以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師待遇之際,正好本鎮一家具城要開業,老板打算用100名學生來裝點門麵。老板主動找到校方,雙方一拍即合,準備出100名五年級學生,老板給每位學生一頂帽子,付學校1000元勞務費。
10月10日上午8時,兩名教師帶隊,100名學生來到了家具城,先清理已擺好的各種家具。10點鍾時,隨著聲聲爆竹,開業慶典開始,學生們手持鮮花歡迎前來道賀的來賓,一直幹到中午11點30分,學生們才回家。爾後,1000元的收入被學校平均分給了學校26名教師。
該校教師利用學生創收的做法實在有違師德,並且教師的法律意識如此淡薄也不得不叫人捏把汗。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介紹、雇傭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均屬雇傭童工的違法行為,相關責任人要接受法律的製裁。如此,怎能教書育人?
【案例】學校應更多關注學生的心理健康發展
原告王猛與被告宜化縣柳加鎮白馬小學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猛訴稱:原告之子王濤係被告白馬小學學生,年僅13歲。1999年5月23日與同學下軍棋被學校批評、教育後,停課離開教室,令其請家長。5月27日王濤帶農藥到校,並稱:“我寧願死,也不請家長。”6月2日王濤服毒死於回家途中。學校粗暴停課,給學生造成壓力導致死亡。被告有嚴重過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40000元、喪葬費1200元、交通、誤工費500元,合計41700元。
被告白馬小學辯解稱:1999年5月23日,王濤與同學下軍棋,讓他請家長到校,不存在停課出教室,打罵、體罰粗暴方式。王濤之死是由於其家裏教訓壓力大。他死後,學校墊付1000元安葬費,請求退還,學校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猛之子王濤生於1986年7月24日,係被告柳加鎮白馬小學初中二年級三班學生。1999年5月23日下午放學與同學楊茂宏、雷建權下軍棋。被告班主任發現對其批評教育,要求請其家長來校。5月24日班主任詢問楊茂宏、王濤是否請家長來,楊、王二人都答沒有,須讓他們馬上去請家長來校後再上課。二人出去後就玩了一天,然後回教室拿起書包回家。5月25日楊、王照例來上課,下午班主任再次讓其回去請家長來。5月27日王濤隨身攜帶一瓶農藥進教室,被同學發現,將農藥倒掉,中午王濤對同學說:“老師要讓我請家長來,我寧願死。”下午班主任知道了此事。5月28日找到王濤說:“下午放學等著我,我要到你家裏去。”後班主任忙於“六一”兒童節籌備布置會場而未去,隻給王濤做思想工作後,王濤獨自一人回家,班主任托本班學生聶宗才帶口信告訴原告家王濤帶農藥的情況,結果聶宗才沒有告訴原告家裏。5月29日,原告之妻聶淑文發現家裏現金100元不見了,當晚詢問王濤,知道其拿了後,打了王濤一耳光,並對其進行批評教育。5月30日王濤吃早飯到學校去了,放學王濤托同學李明帶口信回家,說去同學楊茂宏家裏了。5月31日學校舉行慶祝“六一”兒童節活動。王濤參加後,下午3時王濤與同學雷建權、李明濤、何仕強在白馬街上租了一盤光碟到雷建權家觀看後,王濤向回家路上走去。6月1日原告及其妻未見王濤回家,便四處找王濤均無下落,6月2日早晨6時許,原告之妻聶淑文發現王濤的屍體,在位於本村嚴加社社員李世平的玉米、花生地溝內,書包扔在一旁,馬上報告了宜化縣公安局。柳加派出所對現場進行勘驗後,因死者家屬沒讓解屍,認定王濤係服毒自殺身亡。該校馬上墊付1000元作為安葬費,原告到被告單位商請解決王濤死亡賠償無果,釀成糾紛。原告王猛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4萬元、安葬費1200元、交通及誤工費500元,合計41700元。在審理、調解中,被告僅同意承擔4000元,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王濤本人服毒身亡的事實存在。王濤係在校學生,應該遵守校規校紀。主觀上該校請家長到校協助教育是沒錯,可讓其停課去請家長是錯誤的;且在發現王濤帶農藥到學校而沒有及時與王濤家長聯係,由此要承擔相應責任,適當予以補償。監護人發現王濤拿錢後,行為過激,增加了死者的思想負擔,而死者係限製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心胸不寬廣,不能正確麵對學校和家長的教育而服毒自殺,要承擔主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06條第二款、第131條、第134條第七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有關條款,判決如下:
宜化縣柳加鎮白馬小學補償王猛因王濤自殺身亡的補償費4000元,扣除已墊付1000元,尚欠3000元,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200元,白馬小學承擔700元,王猛承擔500元。
通過本案我們應該認識到:學校在教育工作中,人僅要關注學生的學習成績,更要關注學生的心理健康發展,教師作為最直接的教育工作者,他們與學生的接觸是最多。因此,教師在教學中要盡可能更多的去關注學生除學習成績以外的素質教育發展。
(3)教育教學要公開、公平、公正
學生獲得公正評價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在學業成績上;二是在品行上。
受教育效果平等權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2條第三款規定的“獲得公正評價權、競爭機會均等權和發展機會均等權。”
【案例】教育麵前,學生不分好壞
某中學,多年來由於其基礎薄弱,其生源全是學習底子較差的學生。上級教育部門以每年的初三畢業生及格率對學校進行考核評定,為此校領導大傷腦筋。
這一年初二年級的特殊學生尤其多。學習成績提高不了,眼看要讀初三了,他們自己不上課,還影響別的同學無法上課。經校領導研究決定,將六個班的特殊學生集中到一個班——初二(1)班,這樣既方便管理,又不影響其他班上課。在學校公布分班之後的一個月裏,初二(1)班的學生不僅未踏實上課,還大鬧課堂,砸玻璃、亂扔掃帚粉筆,還撬開化學實驗室的藥品櫃及在地下室裏放火,讓學校抓不到人。他們年齡大約14歲左右,就連公安部門也無能為力。他們覺得學校不應歧視落後生,學校若不將他們分回原班,那就折騰到底。因校領導考慮分班是仔細研究後的決定,不能隨意改動,於是未答應學生的要求。結果事態擴大,他們幾次找到教育局上告此事。教育局經調查研究後做出處理決定:為穩定教育教學秩序,撤銷現初二(1)班,全體學生回原班上課,校領導要認真做好教職工和學生的思想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2條第三款規定:“學生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但到底怎樣評價學生?評價學生的標準是什麼?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出現任何具體的評價標準和細化準則,學生被教師劃分為“好、壞”的現象層出不窮,屢禁不止。
【案例】堅決杜絕“特權學生”
某市初三學生周宇品學兼優,是學校的學生會主席、三好學生。根據其學習成績考入市內任何一所重點高中是沒問題的。1990年中考前,區內一所重點高中為招收優秀學生,該校校長找到周宇的父親,提出若周宇報考該校,保證周宇高中畢業時被評為市優秀學生幹部(優秀學生幹部高考時可加10分)。周父表示同意。周宇則以較好成績考入該校。在校期間學習成績一直很優異,被選為學生會幹部。高三畢業時,學校隻有一個因優秀學生幹部名額,未把周宇評上,而把一位市委領導的孩子李某評為優秀幹部,周宇則因沒能享受到加10分的待遇,而隻以1分之差沒有考上自己所報誌願的大學。周宇家長覺得學校未履行原來許下的諾言,使周宇未能考入大學,於是向區教委申訴,區教委以尊重學校意見為由未作處理。無奈,周宇家長向區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學校違背協議。
依據教育法第36條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學方麵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與周宇家長的協議,在客觀上侵犯了其他受教育者相關的平等權利,屬於一個非法協議,不受法律保護,應給予撤銷。
經調查,李某並不符合優秀學生幹部的條件,而周宇的確符合優秀學生幹部條件。李某被評為優秀幹部完全是由於其家長是市委領導,周宇未被評上優秀幹部則全是由於學校的原因而造成的。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三款,學生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權利人周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公正評價,學校有義務保障權利人周宇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所以,周宇應該按條件成為優秀學生幹部,取消不符合評選條件的李某的優秀學生幹部的稱號。
因學校承諾了將周宇評為優秀幹部的不合法的口頭協議,後來又使周宇沒有得到公正評價,學校相關責任人員應負相應的行政責任。
教育公平發展的第二階段,是由追求平等的公平原則發展到追求不平等的公平原則。應包括兩方麵的內容:一是教育選擇權,包括選擇學校、教師、課程等權利;二是獲得差別對待的權利,每一個學生都具有獨特性,教育應盡可能地滿足學生不同的需要,促進每位學生健康發展。
下麵是兩起侵害學生的教育選擇權的案例:
【案例】學校必須尊重學生的自由擇校權
1995年7月17日,教育法將要開始實施。全國首例學生狀告母校侵害自己受教育的選擇權一案,由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
武漢甲中學學生程某對省重點中學乙高中期盼已久。1994年5月,初中升高中考試時程某填報的第一誌願就是乙高中,其家長也在報名表上簽了字。而為了確保本校高考的升學率,甲中學就想留下優秀生程某,讓他報考本校高中。可為了個人的前途,程某拒絕了學校的請求,仍報考了乙高中。
依照招生規定,學生填報誌願後,由學校向區招生辦集體報名,區招生辦再根據學生的誌願發放準考證。重點高中的準考證號首位數為1;普通高中準考號首位數為5,試卷題目完全一樣。可在向區招生辦集體報名時,甲中學隱瞞了程某報考乙高中的實情,程某被編入普通高中考場。
最終程某的中考成績為582分,考乙高中是沒問題的。可由於其被編入普通高中考場,不能向重點高中投檔,導致乙高中未能錄取他,他也就被甲中學“理所應當”錄取了。
程某及其家長發現上述問題後,多次與甲中學提出交涉,可遭到拒絕。一怒之下,程某不想再去甲中學讀書,就借讀於丙中學。然後他又要求甲中學將其學籍轉到丙中學,同樣遭到拒絕。於是,程某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向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其母校甲中學侵害其受教育的選擇權,要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刻停止侵害、準予轉學並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甲中學對程某狀告母校表示非常痛心。在法庭上校方舉例說明,對程某,甲中學傾注了滿腔心血,將他漸漸培養成為優秀學生。學校將其留在本校高中就讀,並拒絕讓他轉學是事出有因的。
甲中學的招生對象是某大學員工的子女,特殊情況下也可接受非該大學員工子女。依據該校《學籍管理條例》和相關補充規定:凡非該大學員工子女要求借讀該校的,須經學校統一考試,擇優錄取;就讀期間還要繳納相應增容費;在教學上與該大學員工子女同等待遇。倘若借讀生成績優秀,允許正式轉入甲中學,並酌情減免增容費。同時還規定,學生畢業時隻能報考本校高中。
在以上規定頒布之前的1982年,甲中學13名成績優秀的學生考入省市重點中學,對本校的高考升學率造成了極大的影響。校方為此向當時的主管部門領導申述意見,請求本校實行“自包”:即“差生不進”、“優生不出”,並獲得同意。此外,武昌區教委1986年第15號文件還規定:“大專院校的附中、附小原則上實行自包,是否報考重點中學,由校方自行規定。”
程某是甲中學的借讀生。1991年程某由中科院武漢分院附小畢業後申請到甲中學借讀。剛開始程某的成績並不優異,可是一學期後,他進入了全年級25名之內,於是甲中學將他轉為正式生,同時向其家長講明“差生不進”、“優生不出”的規定。
由此看,被告方好像在理。可原告方認為,《憲法》和《義務教育法》都規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這種權利包括受教育的選擇權。武漢市教委1994年第24號文件也對學生的這一權利予以確認,該文件明確規定:“各中學要尊重考生誌願,報名表由學生填寫,家長簽名,任何人不得塗改或代考生報考。”市教委作為高級中學招生的承辦機構,所作出的文件應具有社會約束力。原告方還指出:武昌區教委1986年15號文件和甲中學《學籍管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明顯與法律規定和市教委的權威文件相違背,不能作為相關依據。
原、被告雙方的辯論十分激烈。
最後,武昌區人民法院經調查認定:此案應以武漢市教委1994年第24號文件精神為法律依據,被告不應違背原告誌願而私自將其報考檔案歸入普通高中類,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選擇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1995年7月17日,法庭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甲中學將原告程某的學籍檔案轉至原告指定並同意接收他入學的學校;被告每年應付原告借讀費400元整,直至原告轉學為止。
這場因學生的受教育權被侵害的法律糾紛案件在經過原被告雙方激烈的法庭辯論後,算是平息了,但學生與教師本該不應成為針鋒相對的法庭中人,其中的緣由很值得深思。但是從另一方麵講,法律就應該有它自身的嚴肅性和理性,決不能因為情感的幹擾而使法律喪失權威性和嚴肅性。
從法律上講,這起案件本身具有開創性,它標誌著法律調整手段的日趨完善,為1995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教育法鳴鑼開道。
學生的受教育權包括受教育的選擇權,而程某的母校出於提高升學率的考慮,利用其擁有的管理學生的權力,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權。
此事發生在1994年的武漢市,巧的是,北京市同一年也發生了一件相似的事。請看:
【案例】是否侵犯了學生受教育的選擇權?
甲校為一所普通中學。可因其生源素質較好,高考升學率與重點校相差無幾,是大家較關注的一所學校。
1994年6月初,正值初三年級中考報名之際。為了讓招生工作順利地進行,學校組成了專門領導小組,並根據過去曾出現的問題,製定了相應具體的工作措施。
6月5日學校召開家長會,會上講要求注意的問題,然後學生開始正式填報誌願。6月7日,全體學生的報名表都交回了學校。6月8日~9日,學校組織專人對報名表的填寫情況進行了仔細的複查,6月10日全部報名表交到了教育局。
同年7月26日,全市高中的招生工作開始進行。因招生工作已實行了計算機錄取,所以招生工作進度很快。當各校拿到錄取名單時,乙校的領導找到了甲校的領導,詢問你校的一名學生如此高分為什麼第一誌願報了我校,就低不就高,是何道理?一看錄取名單,確實該生考了580多分,位於乙校第一名。這個分數已夠市重點的錄取線,為什麼第一誌願報了乙校呢?
雙方學校的領導找到了在場的教育局領導,大家都不清楚是何原因?不一會兒,報名單送到了各校手中。兩校領導共同查閱了該生的報名單,其第一誌願明明白白寫的是甲校,第二誌願才是乙校,可為何機錄名單卻將該生分給了乙校?於是教育局的領導去了中招計算機房,了解情況後,方知其原因。
原來是由於該生在填塗機讀報名單時,將兩校的代碼顛倒了。乙校的代碼是006,甲校代碼是007。雖然手工報名單沒錯誤,機讀報名單其他地方也是正確的,可計算機隻認信息點。所以計算機將該生分到了乙校(注:人工錄取有錯好糾正,計算機錄取發生錯誤不好糾正)。
搞清楚問題以後,甲校領導找到教育局及招辦的領導,希望可以糾正這個錯誤,讓該生回甲校學習,不過前提條件是按計劃內指標錄取,不超過180人。招辦的負責人立刻回答,錯誤是考生自己造成的,不能因為他犯錯誤而影響別人的錄取,這樣不符合錄取工作的公平原則(如果他要插進來,最後錄的那名考生就會被擠出去,由此會引起不少學校的多人變動,從而引起更大的麻煩)。
8月15日錄取工作完畢,各校開始發錄取通知書。當該考生收到乙校的錄取通知書時十分奇怪,考生及家長找到乙校詢問內情,於是又找到甲校,於是回校就讀。學校領導將當時的情況向家長作了解釋,校方已做出努力,招辦不同意糾正這種錯誤。倘若回校就讀隻能按計劃外招生辦理,可優先考慮,由於學校正式的招生計劃早已完成,還需交讚助費。
學生家長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未采取申訴的辦法去找主管機關,卻找了自己的朋友——某報社的一名實習記者,準備通過新聞媒介幫他們打抱不平。當記者來到學校時,並不進行具體的了解、調查,隻是問一些帶有很強傾向性的問題,如:“學校已在報名單簽字蓋章,即表示負責,為何當出現問題時卻不管?”學校的答複是:“學校隻對考生的報名資格負責,至於考生怎樣填報誌願,純屬個人自由,學校無權幹涉。”記者還問道:“學校為何不仔細檢查報名單,導致發生這樣的問題?”學校答複是:“學校已進行了認真的檢查,可是200多人的報名單,幾十萬個數字,哪一個人也不敢保證全能查清,而且報名單上有明確規定,倘若填報錯誤由此而影響錄取,由考生自負責任。”記者又以高價收費為題發難於學校,學校答複道:“該生並未失學,你非要挑選一所學校就讀,交費也是自己造成的,而且高中屬非義務教育階段,國家並未製止這樣做,學校收費也不違法。”(事後,從班主任老師那裏得知,該生家長在學校開會的當日,隻聽了一半就提前離開了,不知哪去了。對考生報名這項工作非常不重視,覺得沒什麼。)
後來家長願意交2萬元讚助費給甲校,不過先要將其孩子從乙校轉出。當去乙校轉檔時,校方要學生家長交5千元轉檔費(市教委有明確規定嚴禁收轉檔費),家長感到非常委屈,但為了取得孩子的檔案隻好付了5千元。
9月6日,某報以“一考生填錯誌願,‘被迫捐資助學’”為題,在頭版顯著的位置發表了那位實習記者的文章。頓時,兩所中學成了社會關注的焦點(新聞媒介的轟動效應得以充分的發揮),引起了區委、區政府、區教育局的重視,特地組成了聯合調查小組來解決這個問題。
經調查了解後,區教育局判定:甲校無任何責任,乙校違反教委規定,應退還給家長轉檔費5千元。當通知家長這個結果後,家長仍不服,找到了市教委的負責人,要求複議。結果市教委認為區教育局的處理是對的,維持原決定。
後來家長未提起訴訟。某報社本打算係列報道此事,也由於理由不充分就此罷休。
後來該生轉到了另一所重點中學就讀,交了多少讚助費不得而知,可總算進了市重點校,讓家長得到了一些安慰。
該案例同程某案非常相似,都是考生在中考前報考誌願時出的問題,但在程某案中,是學校做了手腳致使程某雖考了高分但卻不能被重點中學錄取;而在本案例中,考生考了高分沒有被重點中學錄取,是由於考生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當然,這個案例所展示出的絕不僅僅是一個報考誌願的問題。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都明確規定公民尤其是學生的受教育權利,但是,受教育權種類的明確、侵犯受教育權責任的明確等工作還亟待完善……
把法律規定的抽象的受教育權變成現實權利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正如以上分析,我們是從教育公平的角度來分析受教育權的,而教育公平本身是一種理念,在我國隻是部分的轉變成法定權利,如就學平等權、上課權和教育選擇權等,其他種類的受教育權目前仍然以應有權利的形態存在。受教育權必然經曆由應有權利到法定權利、再到現實權利的轉變。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教育立法發展演變的曆史就是受教育權利發展演變的曆史。
2.學生的人格尊嚴
人格尊嚴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學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嚴同樣受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22條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8條規定:“教師應履行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還規定了教師侮辱學生的法律責任,第37條規定:“教師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監考教師侮辱考生的人格尊嚴
1995年9月24日,某中學發生了一起毆打教師的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當天下午,女教師陳某在初二(1)班進行英語考試監考時,發現有一女學生王某把資料抄在腿上作弊,陳老師馬上把王某叫上講台,當眾撩起其裙子,露出大腿讓眾人看。事後王某回到家裏向家人哭訴,說教師侮辱她。王某的哥哥非常憤怒。當天晚上學生自修的時候,他糾合幾個社會青年到學校,追打陳老師,對陳某拳打腳踢,造成陳某頭部麵部、身體多處腫傷。後來,王某的哥哥等人被當地公安機關拘留,並責令其向陳老師賠償500元的醫療費。
在該案例中,學生考試作弊,違反了學校的有關規章製度,沒有履行一個學生的義務,陳老師作為監考人,有權利製止學生的作弊行為,並對作弊者提出批評,從這點看,學生王某是義務人,教師陳某是權利人。但陳某當眾動手掀起學生的裙子是侮辱王某人格尊嚴的行為,此時陳某是義務人,王某則成為權利人。
【案例】班主任侮辱學生的人格尊嚴
某高中高二年級學生於1995年5月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因王某皮膚天生很白,班主任趙老師認為她擦了增白化妝品。在王某剛到高二(6)班的一周內,趙老師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抹化妝品。王某曾對趙老師說她並未抹化妝品,趙老師不信。一天上早自習時,趙老師當著全體同學的麵說:“王某某,看你的臉擦得那麼白,就像掛了大白似的。快去前麵的桶裏洗一洗。”王某流著淚說:“我洗,我洗給你看。”趙老師認為王某當著眾人的麵頂撞了她,於是當天下午趙老師把王某的母親找到了學校。在辦公室裏,趙老師當著王某母親的麵狠狠地批評了王某。王某向趙老師承認了錯誤並寫了書麵檢討。其母親也向趙老師賠禮道歉。在今後的一個多月時間裏,因王某完成作業和考試成績差,趙老師多次讓王某到辦公室裏站著。最長的一次是王某背著書包,連續3天站在趙老師的辦公桌旁邊而未上課。王某覺得自“洗臉風波”後,趙老師就瞧不上她、為難她,於是每日偷著哭,漸漸變得精神恍惚,最終進了精神病院。經醫院診斷,確診她患了精神分裂症。
國家教委發布的規章性文件《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中規定:女生不燙發,不化妝,不佩戴首飾,不穿高跟鞋。學生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相關文件作出以上規定是必要的,是有益於青少年的健康成長的。如果女學生使用化妝品,班主任進行適當幹涉,也是合理合法的,這是班主任享有的法定的“管理學生”的權利。可是,老師卻不尊重事實,不信任學生,侮辱了學生的人格尊嚴,給王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創傷,使其名聲受到損害。在本案例中,班主任趙老師主要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嚴,同時還侵犯了王某的身體健康權(體罰所致)、受教育權(在辦公室罰站不讓上課)和精神健康權(使之精神恍惚),最後導致了十分嚴重的結果,使一個正常的學生患了精神分裂症。
【案例】隻因未交作業,九歲女孩被扒褲“示眾”
11月2日下午,某小學三年級女學生小雲,因到時間沒交作業而被該校一老師拉到三班,對著師生說:“大家都來認識一下,這就是我們班最壞的學生。”該老師向班裏的同學故意發問:“小雲未交作業怎麼辦?”其中一位同學起哄說:“讓她去各班進行展覽。”該老師說:“她已經到各班巡回展覽了,已經沒有臉了。大家看她有沒有屁股。”說完後,該老師讓4位男生當眾來扒小雲的褲子。當4位男生離講台還有1米時,該老師又改口讓4位女生上來“當差”。該老師對其中一女生說:“小雲多嘴多舌,你用抹布塞住她的嘴,看她以後還多不多話。”這名女生立即奉老師之命,將髒抹布塞住她的嘴。接著該老師又令其中兩名女生扒小雲的褲子。此時,小雲一麵號啕大哭,一麵反抗。幾分鍾後,該老師見心意未得逞,便親自上陣從側麵扒下小雲的褲子。當她繼續實施時,班裏很多同學都害怕得又哭又叫。此時該老師才停下舉動。
事發後,小雲幾次在夜間驚醒大哭。家人不知怎麼回事,便開始追問,小雲才說出真相:“我死也不想上學了。”並說出被扒褲當眾出醜之事。
在小雲和教師之間,本來教師是權利人,有權利讓小雲完成作業,小雲是義務人,有義務按照老師的要求完成作業。“扒褲子”事件曝光之後,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發生了變化,此時小雲是權利人,有權保護自己的人格尊嚴不受冒犯,教師是義務人,有義務不侵害小雲的人格尊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學校和教職工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侮辱人格的行為。”小雲還是個九歲的孩子,其行為能力不健全,未完成作業,教師應該對其進行教育引導或通過家長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小雲好好學習,不應該采取到各班“展覽”直至利用扒褲子出醜展覽屁股的手段“教育”小雲達到目的。這種教育手段的結果導致小雲恐懼上學,精神受到極大打擊。如果一個教師對一個少年心靈的傷害導致她害怕上學,這不僅是教師的悲哀,也是我們教育體製上的一個失敗。值得注意的是,教師除了交給學生知識之外,還應該交給他們什麼呢?要教育學生尊重別人,是否應該以身作則,先尊重學生?
3.學生的身體健康權
它是學生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教學活動中,不僅學生的人格尊嚴等精神因素易受侵害,而且學生的健康權乃至生命權有時也會受到侵害。這裏的侵害主體主要是指學校和代表學校執行公務的教師。
在學校中,對學生身體健康權和生命權的侵害主要是由於體罰學生和學生人身傷害引起的。
【案例】體罰學生:打學生
1997年4月21日下午第三節課時,某中學初二(2)班正在上體育課。該班學生王某違反課堂紀律,受到體育教師張老師的嚴厲批評。王某不服氣,對老師張口大罵。張老師一氣之下,動粗踢了王某兩腳,致其胸腹部受傷。王某繼續大罵張老師,回到教室取了書包,不高興地回到了家。
黃昏時分,王某的哥哥夥同4名校外青年,十分憤怒地闖進學校,找到張老師,不問青紅皂白,對張老師一頓拳打腳踢,致其頭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腿部多處受傷,然後解恨而去。經送醫院檢查,張老師除軀體受外傷外,還患上了中度腦震蕩,住院治療達1個半月。
案例中事件的發生並不是突然的,這類現象也並非特別。大致說來有以下幾方麵的原因:
第一,隨著九年義務教育的普及,教育上的問題越來越多,尤其是鄉鎮的一般中學,學生各方麵的素質參差不齊。其中令領導、老師們頭疼的問題就是“雙差”生多,教育難度大。案例中的初二年級學生王某,在初一上學期時就已輟學,經學校領導多次勸說,在下學期期中後複學,可複學沒幾周又不到校了。班主任再次上門勸說,遂又複學,如是再三。複學後的王某,舊性沒改,任意曠課、逃學、搗亂課堂、罵老師,真是無所不做。之前,張老師對王某已批評、教育過數次,可王某並未收斂,反而變本加厲,依舊違反課堂紀律,弄得老師幾乎無法上課,於是發生了上麵的事。
第二,一些教師或由於自身素質欠缺,或由於法製觀念淡薄,對“差生”缺乏耐心和有效方法,簡單粗暴,動輒體罰,致使學生受傷,激起了家長和群眾的反感和不滿。
第三,社會治安形勢令人擔憂。當前法製還不健全,打架鬥毆之事常有發生。發生事件後,又得不到妥善及時的處理,使之愈演愈烈。所以,王某的哥哥及幾位社會青年才會無視國法,公開闖入學校毆打教師。
在本案例中,張老師踢學生王某導致其胸腹部受傷,侵害了學生的身體健康權,其行為屬於一種體罰學生的行為。體罰是損害人體、侮辱人格的不正確的教育方法。
從法學的角度而言,實施體罰的主體必須是具有教育工作職務的人員比如大、中、小學和幼兒園教師等,父母責打子女不屬於體罰行為。本案中,實施體罰的主體是中學教師張某。從體罰的行為特征來講,體罰是在履行教育職責過程中教育工作者對受教育者所實施的一種侵犯行為。體罰是在教師執行“公務”中發生的,是教師濫用職權的表現。從體罰為學生帶來的後果來講,會造成學生身體上精神上雙重損害。首先是造成身體上傷害,如本案中王某的胸、腹受傷就是因教師體罰造成的身體傷害。同時體罰還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損害了學生的自尊心,畸形發展了學生的精神世界,以至造成嚴重後果(如案例47中學生患精神分裂症就是典型例證)。
因對學生的身體和精神體罰會造成雙重傷害,無益於學生健康、全麵地發展,教育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體罰學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禁止體罰學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22條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同時,法律也規定了體罰學生的相應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對違反禁止體罰學生的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8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47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第52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這些法律對體罰學生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依據情節輕重,體罰學生要分別負責三種法律責任:(1)行政法律責任,實施體罰者應受到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2)民事法律責任,實施體罰者所在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施體罰者不直接承擔民事責任;(3)刑事法律責任,實施體罰情節嚴重者應受到刑罰處罰。
本案中,教師張某體罰學生致使負傷,張某應受到行政處分,負有行政法律責任,學校應負有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學生家屬到校進行報複,將張老師打傷,應對張老師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同時還應對治安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受到行政拘留的處罰。
【案例】體罰學生:罰站
某中學數學教師曹某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工作以來始終擔任班主任工作,常進行家訪,得到全校師生一致的好評。但1995年秋,在初中二年級的一次數學課上,他讓一名叫李威的學生回答問題,李威沒答上來,於是曹老師便令李威同學在黑板前站立一節課的時間來作罰。下課鈴聲響了,曹老師拿起教案就向外走,這時李威同學不高興地說:“曹老師,我還要站呀?”曹老師轉過身來,生氣地說:“你要一直站到死。”說完轉身便走了,這時,李威的臉頓時紅起來,隨後猛地撲向曹老師,將其撲倒在地。這時同學們上前趕忙拉住李威,又趕忙拉起來曹老師,事後,由校長出麵,將學生及家長領到曹老師家,李威給曹老師道歉認錯,同時,曹老師也表示這件事不能全怨李威,自己也有一些責任,以後一定要注意。事情就這樣罷了。
“罰站”屬於體罰的一種,對於學生的身體和精神發展都會產生負麵的影響,侵害了學生的身體健康權和人格尊嚴。
【案例】體罰學生:打學生耳光
某日,上海市閘北區某小學二年級某班上第三節課時,由於音樂教師請假,由衛生教師紀某代上課。紀某是從衛生職校畢業分配來校工作不滿1年的青年女教師。上課時,她看見有的學生用不幹淨的手擦眼睛,於是開始檢查全班學生的手帕。檢查時,她看到有20名學生沒帶手帕,便讓他們排成隊站在講台前,之後她依次打未帶手帕的學生耳光。學生們大多年僅8歲,有的被打腫了臉,有的被打出了鼻血。班長烏某除了挨耳光外,還被揪住頭發撞講台,學生姚某臉上留下了5個手指印。被打的學生暗自流淚,不敢出聲。上第四節課時班主任教師發現學生們神態異常,經再三詢問方知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