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擁有的權利
學校為完成其職能,必須依法享有特定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依據我國《教育法》第28條的規定,學校享有以下權利:
1.依照章程自主管理
章程是指為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行,主要就辦學宗旨、主要任務、內部管理體製及財務活動等基本的問題,作出全麵規範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它是學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據。學校根據本機構的章程,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組織實施管理活動,作出管理決策,並建立完善自身的管理係統,而無需事無巨細,請示主管行政部門。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是學校法人地位的重要體現,也是落實學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證。
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教育教學活動是學校的基本活動。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是學校最基本的權利。依據這項權利,學校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課程標準等方麵的規定,因校製宜,自主組織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實施。
3.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招生權是學校的一項重要權利。學校有權根據自己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發展規劃以及實際辦學條件和能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生。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幹預。
4.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學校有權根據主管部門的學籍管理規定,針對受教育者的不同層次、類別,製定有關入學與報名注冊、紀律與考勤、休學與複學、轉學、退學等具體的學籍管理辦法,實施學籍管理活動。學校有權根據國家有關學生獎勵、處分的規定,結合本校實際,製定具體的獎勵與處分辦法。
5.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這是學校自主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所必然享有的權利,從保護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講,也是學校應盡的義務。學校有權依據國家有關學業證書管理的規定,對經考核成績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類別頒發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等學業證書。學校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要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並接受主管機關和受教育者的監督。
6.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學校有權根據國家及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從本校的辦學條件、辦學能力和編製等實際情況出發,製定本校教職工具體的聘任管理辦法,自主決定聘任、解聘有關教師和其他職工,自主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包括獎勵、處分在內的具體管理活動。即學校對教師依法享有管理權。
【案例】學校提前解聘教師是否構成侵權?
某市於1996年進一步深化學校內部管理體製改革,實施第三輪聘任製。主要內容是:以辦學單位(教育行政部門)聘任校長、教師聘任製、學校聘任教師、正常經費包幹、校長負責製、獎勵優秀教師。1997年暑假前,某小學公辦教師陳某申訴到市教委,講他所任教的小學提前終止聘任合同,被解聘了,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權利。
市教委派調查小組到學校進行調查,事實如下:陳家就在學校附近,建有兩層樓房,並利用下麵一層開了一間雜貨店。1996年9月,學校與每位教師分別簽訂了任期3年的聘任合同。合同中明確了學校與教師雙方的職責、義務和權利。簽訂合同後,陳經常騎摩托車為家裏進貨和騎車載客。一學期內陳因進貨或載客而遲到半小時以上15次,使學校正常教學工作受到影響,學生家長意見很大。陳原是民辦教師,業務水平較低。學校檢查教師備課工作時,看到陳有10多節課沒有教案且教案過於簡單,許多教案不到100字。期末考試中,陳所教四年級語文科平均分比同年級語文成績低14分。1996年末,陳的年度考核結果為不合格。根據有關文件規定,考核不合格者,可作試聘處理。1997年春節後,學校對陳改為試聘,時間半年,沒有獎金和聘金。陳在校的收入從1300多元降至850元。在試聘期間,陳總以各種理由請假。1997年3月,學校看到陳兩次請假後去進貨,以後學校就很少批準其請假要求。陳仍早晚騎車載客,中午進貨。這個學期,陳遲到半小時以上27次。學校領導發現陳某多次沒備課就去上課,批改作業敷衍了事。期末考試,陳所教的班該科成績平均分比其他同級科成績低15分。10多位家長提出,不讓陳再教課了。學期結束,陳的考核結果依然不合格,決定解聘陳某。在教師大會上宣布,並將陳在試聘期的行為寫成書麵材料,報告於鎮教辦。
陳在申訴中稱:(1)學校與他簽訂的是聘期3年的合同,過了1年就解聘,侵犯了其本人作為教師的合法權利。(2)社會上從事第二職業的人到處都是,自己原是民辦教師,收入低,轉成公辦教師後,待遇才提高了不少,但家庭經濟仍困難,通過勞動利用工餘時間增加收入,盡管影響了教育教學工作,可也不應被解聘。
學校稱:(1)陳某隻顧從事第二職業,沒有履行教師義務和職責,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且給學校教育教學工作造成了損失。(2)陳某在學校的收入與當地其他行業,同等學曆或同等專業技術職務檔次的人相比已屬中等偏上水平;陳某忙於從事第二職業,多次教育後依然不改正,給學校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不可原諒。按照《教師法》第37條的規定,學校有權解聘陳某。
學生家長稱:陳僅有一半心思放在學校工作,另一半心思則從事第二職業,教師如此不負責任,不應繼續在學校留任。
以上事實表明,陳某未履行聘任合同中規定的職責和義務,應承擔不履行合同規定職責、義務的法律責任。合同一方發現另一方沒有履行義務時,通過協商未果後,學校有權提出終止聘任合同。《教師法》第5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確定了學校與教師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根據《教師法》第37條規定,學校解聘陳不屬於違法行為,沒有侵害陳某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