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章程的內涵
學校章程是學校實施自主管理、自律及政府監督管理的基本依據。是指為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行,目的是就辦學宗旨、主要任務、內部管理體製及財務活動等重大的、基本的問題,製定出全麵規範的自律性基本文件。說明其內涵,要明確下麵幾點:
1.學校章程為學校基本綱領性的文件,是學校“基本法規”,是統領全校的文件,是學校規章製度體係中的“龍頭”。
2.學校章程是學校具備法人資格的必備的基本條件。學校章程在學校中的位置及對學校工作的影響,就像其他法人章程在其法人中的地位及對其法人活動的影響。
3.學校章程規範學校中重大的、基本的問題。針對學校中重大的和基本的問題,學校章程必須作出全麵、明確的規定。學校章程應對學校的領導體製、校長的權利與義務、設置學校主要機構及其職能分工、學校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還有學校經費的渠道(主渠道、雜費項目及標準、校辦產業和勤工儉學收入、捐贈款等)、管理和使用等作出相應規定。
學校章程製定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1.《教育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都要求必須製定學校章程。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我國教育領域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法》第26條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章程’等基本條件”。這是第一次我國教育法律對學校提出製定章程的要求。《教育法》頒布後,1995年8月15日,原國家教委下發了《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若幹問題的意見》,進一步強調:“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原則上應實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設立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凡未製定章程的,應當逐步製定和完善學校的章程,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核準。”1999年12月2日,教育部在其下達的《關於加強教育法製建設的意見》中再次強調,各級各類學校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盡快製定、完善學校章程,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按章程依法自主辦學。”
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全民所有製企業、集體所有製企業隻有具有‘組織章程’等基本條件,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公司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也對公司、社會團體分別提出了製定組織章程的要求。學校的性質和任務與企業、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不同,但學校法人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其他法人的一般條件是一樣的,要有自己的組織章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頒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民辦學校)明確提出了製定組織章程的要求,指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一)名稱、住所;(二)宗旨和業務範圍;(三)組織管理製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等,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登記”。也就是說已經成立的民辦學校,未製定學校章程的,在實施條例之日起一年內,要製定學校章程,連同其他材料一起,報送相關部門。
由此看出,我國《教育法》對學校章程提出了明確要求,同時,民法及其他法規也對其提出了要求。《民法通則》比《教育法》早出台近九年,但這九年裏製定學校章程工作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加強其緊迫感刻不容緩。
2.製定學校章程,符合現代教育發展的需要。
現代教育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教育工作的法製化。教育工作法製化的要求就是製定學校章程,根據章程規範學校管理,這也是目前國際教育發展的必然產物。《俄羅斯聯邦教育法》提及教育機構的章程達44處之多,其中第33條明確規定:創辦人創辦教育機構,應提交“教育機構的章程”等文件。《日本學校教育法施行規則》規定:關於學校設置許可的申請或申報,許可申請書或申報書必須分別附加記載“校章”等事項的文件;有關設置分校許可的申請或申報,許可申請書或申報書必須分別附加記載“校章的變更事項”等事項的文件。《法國高等教育方向法》第11條規定:“公立科學文化性機構及其所屬教學與科研單位,依據本法及其實施法令的規定,確定各自的章程”,“章程方麵的決定,需由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在澳大利亞的維多利亞州,於1993年7月啟動了“未來學校”計劃,目的在於提高公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責任感,加強教育質量和競爭能力。這個計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四項,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就是要求每所學校製定一份“學校章程”,對學校的發展規劃、發展目標、發展重點、教職員工和學生的行為準則以及學校的各項財務預算、評估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章程製定出來後,學校必須按照章程進行教學和管理,嚴格接受所在社區的監督。